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704刑初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才超,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住河南省。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
辩护人雷振杰,郝玲玉,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杜习丹,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住河南省。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1年1月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庭莹,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才超、杜习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崔才超及其辩护人郝玲玉、被告人杜习丹及其辩护人郭庭莹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始,被告人崔才超、杜习丹(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购买压卡机、卡纸、吸塑罩、裸电池等在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小块村的家中生产假冒南孚牌电池,并销往河南、陕西、河北、江苏等地,销售额达40余万元。
1.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二被告人将生产的假冒南孚牌电池以每节0.7元的价格销售给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的胡某,销售额约16万元;
2.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二被告人将生产的假冒南孚牌电池以每节1元至1.2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的张某1,销售额7.2万余元;
3.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二被告人将生产的假冒南孚牌电池销售给河南省获嘉县亢村的庞某,销售额4万余元。
4.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二被告人将生产的假冒南孚牌电池以每节0.7元的价格销售给陕西省眉县槐芽镇的王某,销售额7万余元;
5.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二被告人将生产的假冒南孚牌电池以每节0.75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的薛某,销售额3万余元;
6.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二被告人将生产的假冒南孚牌电池以每节0.7元至0.72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省丰县的张某2,销售额1万余元;
7.2019年至2020年6月,二被告人将生产的假冒南孚牌电池销售给河南省新乡市的姬某,其中5号电池每节售价0.635元,7号电池每节售价0.465元,销售额7.3690万元;
8.2020年6月20日,侦查机关在二被告人家中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南孚牌7号电池18000节,假冒南孚牌5号电池500节。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崔才超、杜习丹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作案工具五菱汽车一辆、手机二部及假冒南孚牌7号电池18000个、假冒南孚牌5号电池500个、压卡机二台、卡纸200张、塑料罩80个等涉案物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习丹退出违法所得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才超、杜习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物流托运单、物流公司交易信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未授权生产证明、微信信息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认罪悔过书、证人胡某、张某1、王某、姬某、薛某、赵某1、张某2、庞某、赵某2、畅某、李某等人证言、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微信交易明细光盘、微信调证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才超、杜习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4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才超、杜习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习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习丹退出二被告人违法所得70000元,交纳罚金70000元,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才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杜习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7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五菱汽车一辆、手机二部及假冒南孚牌7号电池18000个、假冒南孚牌5号电池500个、压卡机二台、卡纸200张、塑料罩80个等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