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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与博兴县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6民初294号
案件名称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与博兴县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博兴县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初294号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二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53999443 法定代表人:邹康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城东街道北辛安村兴博六路第五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52682761U 法定代表人:王兴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允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兴县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被告博兴县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桢、韩允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

3.判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医药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其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00元;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早在1996年就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始终秉持“同修德仁、济世养生、货真价实、童叟无欺”的经营理念,在全国医药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27年,德仁堂的前身“达仁堂”由北京同仁堂的后代乐达仁先生在成都春熙路南段择址开店,取名“达仁堂”。

1948年,“达仁堂”更名为“德仁堂”。

1956年,国家实行公私合营,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均归成都市中药材公司管理。

1996年,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2000年,成都市中药材公司改制。

2001年3月27日,成都同仁堂和德仁堂签订合作协议,同归德仁堂集团,至此,德仁堂集团旗下同时拥有两个百年老字号——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

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9年,“德仁堂中医中药文化”被列入成都市及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2年,原告顺应电商潮流,在天猫开设“德仁堂大药房旗舰店”。

综上,经过长期发展,原告在医药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原告是相关“德仁堂”商标的注册人,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其商标已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下列“德仁堂”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图样 注册号 申请时间 注册时间 指定商品/服务 ? 1400627 19990104 20000521 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拍卖; 推销(替他人)。

? 6021266 20070426 20100921 第35类:样品散发;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 货物展出。

? 11988072 20130104 20150307 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三、被告及其分公司擅自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及其名下31家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德仁堂”标识,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构成商标侵权。

四、被告及其分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老字号“德仁堂”,同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作为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德仁堂”是原告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字号,早在1996年就已经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老字号“德仁堂”,足以令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其次,原告的“德仁堂”商标自始至终与“德仁堂”字号相伴而行,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作为字号使用,足以令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的字号和商标“德仁堂”有着悠久的历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德仁堂”字号和商标并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加之“德仁堂”三个字并非通用词汇,足见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被告上述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秩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六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被告名下31家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其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药行业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人们购买药品较之购买普通日常用品必定多一份谨慎,这在客观上决定了医药行业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对消费者内心的选择必将有更大程度的影响。

原告作为偌大中国医药行业为数不多的老字号之一,一路走来历经艰难险阻,能够坚持下来实属不易。

惟愿未来路上,法律能够保障其走得远些……再远些。

故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兴县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理由:1.答辩人并没有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2.虽然答辩人企业名称中有“德仁堂”三个字,但原告与答辩人分属不同的省份,且相隔千里之遥,答辩人的销售区域仅限于博兴县之内,原告在整个山东省内无连锁机构,在博兴县甚至山东省内并没有知名度,甚至老百姓根本不知道有四川德仁堂这个企业,更不会引人误认为答辩人是原告的企业或与原告有特定的关系。

所以答辩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49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9027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400627号“德仁堂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指定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拍卖;

推销(替他人)”,注册日为2000年5月21日,目前在有效期内。

证据2.(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3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9026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第6021266号“德仁堂”商标的专用权人,指定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广告;

货物展出”等,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目前在有效期内。

证据3.(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1988072号“德仁堂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指定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注册日为2015年3月7日, 第二组证据 证据4.振兴中华老字号工程“中华老字号”申报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品牌“德仁堂”拥有近百年的历史。

证据5.(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1996年,“四川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6.(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2006年,四川省商务厅授予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为“四川老字号”。

证据7.(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2006年,商务部授予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8.(2020)川成证民字第5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多年来,原告持续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9.(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74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多年来持续在医药零售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10.(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73号公证书及图书馆检索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品牌“德仁堂”在全国医药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11.原告门店列表及部分门店照片,用以证明目前原告拥有161家直营店,在全国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 证据12.(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833-36号公证书、公证物、可信时间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和字号“德仁堂”作为其字号和商标予以使用,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证据13.(2020)津和信证经字第421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2015年至2019年,医药行业毛利润率(民企)为41.66%;

2012年至2018年,医药零售药店行业毛利率在36%至40%之间。

证据1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有关被告分支机构的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名下有31家分支机构,侵行为性质严重。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使用原告商标,且被告的服务项目与原告商标的使用范围不相符合,被告的实际使用时间早于原告。

对于第二组证据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对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已经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企业名称的登记申请,符合法律程序,早于原告2015年3月7日注册的药品零售的11988072号注册商标,在2015年5月12日正式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药品零售。

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在博兴县内从2006年就开始使用博兴县德仁堂大药房的公司名称,用于药品零售,早于原告注册时间。

证据3.2015年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资产负债表5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及下属连锁药店自2015年至2020年9月30日每年均处于亏损状态。

原告质证,对证据1企业信用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三性不予认可,明显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于证据3不认可,被告自制的证据,显示无利润却经营多年,不符合基本事实逻辑。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27年,“达仁堂”在四川成都春熙路成立,1948年更名为“德仁堂”,1956年因公司合营归成都市中药材公司管理。

1996年,“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

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服务;

内科、中医科(限分支机构许可证服务);

销售:一类、二类医疗器械;

保健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消毒药品(不含危险品);

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

会议及展览服务;

市场营销策划;

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气球广告除外);

收购中药材、农副产品(不含粮、棉、蚕茧);

销售农副产品(不含粮、棉、油、蚕茧);

批发兼零售三类医疗器械:6815注射穿刺器械、6822角膜接触镜(软性)及护理液、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

保健按摩服务;

互联网销售商品;

餐饮服务;

道路货物运输;

房屋租赁。

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9年,“德仁堂中医中药文化”被列入四川省及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0年,四川德仁堂获得第1400627号“ ”文字+图形+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

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2004年1月7日,经核准上述第140062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2010年,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获得第602126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样品散发;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

货物展出,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9月20日。

2015年,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获得第11988072号“ ”文字+图形+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被告博兴县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为王兴福,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配方乳品)保健食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洗化用品、日用百货、消杀用品、服装、针织品、家用电器、五金产品、健身器材的零售。

(备案或许可范围内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自设立后在博兴县内陆续开设了31家分公司,登记状态均为在营(开业)企业。

原告申请公证处对于被告的部分门店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及可信时间戳光盘显示被告各店铺招牌均为德仁堂大药房,收费小票载明为德仁堂大药房。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系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德仁堂”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突出性使用,并在其购物票据中也使用包含“德仁堂”字样的标识,已起到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文字突出使用在其各药店的名称中,并在交易单据中亦对“德仁堂”字样进行突出性使用,使消费者容易对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德仁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德仁堂”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0年,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均早于本案被告的实际使用时间,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具有较大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德仁堂”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德仁堂”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该行为不仅损害原告的正常市场竞争利益,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商标权纠纷主要涉及财产性利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明显受损,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经营的地域范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万元,对于超出上述金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兴县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博兴县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德仁堂”字样;

三、被告博兴县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被告博兴县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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