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知民初2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兆清,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原华兴便利店。
住所地:三原县八口处(长安银行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22MA6XNX9M05。
经营者:肖**。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原华兴便利店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提及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