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690号 原告:王五岳,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郾城区意霞百货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大场村****。
经营者:梁意霞。
原告王五岳与被告郾城区意霞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维权所支付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视背景墙(1)”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27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X。
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经营的网店内销售、许诺销售其制造的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评价报告、公证书、录像截屏打印页、发票等证据,经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视背景墙(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5月27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X,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9年9月1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蔡子文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aobao.com,输入商品链接查看网页,显示网店“霞彩商行”的登记经营者信息为郾城区意霞百货商行,展示商品“定制拼镜绣花硬包电视背景墙刺绣客厅艺术玻璃拼镜床头革欧式卧”,价格57.6-61.2元,累计评论和交易成功均显示为0,在宝贝详情页面有多款图片。
原告主张用(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9562号公证书所附录像截屏打印图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另查明郾城区意霞百货商行成立于2018年5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文体用品、小家电、纺织品、工艺礼品、玩具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23××××.X的“电视背景墙(1)”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均为背景墙,属相同产品。
两者图案的外围线条形状、中央花卉图案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制造和销售行为,虽然被告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内展示的商品标题含有“定制”、“工厂直销”字样和所谓“工厂实拍图片”,但上述宣传用语作为淘宝网店的常见营销手段,其真实性存疑,且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查询,被告经营范围并无案涉物品制造,原告也不能出具证明被告实施销售行为的证据,因此原告对被告实施制造和销售行为的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能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难以认定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了非法利益,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许诺销售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但因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案件确实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郾城区意霞百货商行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23××××.X的“电视背景墙(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郾城区意霞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五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五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王五岳负担250元,被告郾城区意霞百货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