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刑初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檀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暂住江西省南昌市。
辩护人姚芳芳,上海棠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阙2(XXXXXXXXXXXXXXXXXX),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暂住江西省南昌市。
辩护人邵拂翔,上海棠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阙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阙2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晨光”及“M&G”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笔、笔记本、笔芯等,其中“晨光”商标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19年5月起,被告人檀某某伙同被告人阙2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先后注册“文轩笔阁”、“东旭办公用品”、“杨檀心”三家店铺,并在店铺内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中性笔、笔芯等,销售金额共计36万余元。
2020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镇育才路西二巷宅基地内将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标有“晨光”注册商标的中性笔(K-35)3628支、中性笔芯(G-5)12920支、笔芯袋7200个、小包装盒320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中性笔、笔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檀某某、阙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檀某某、阙2退出违法所得3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某某、阙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诸某、屠某某、伍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提供的购买信息截图,晨光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单位代表黄燕燕的证言,晨光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拼多多平台交易记录、证人阙1、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确认单,被告人檀某某、阙2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檀某某自愿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10万元作为罚金,被告人阙2自愿向本院预缴3万元作为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阙2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阙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檀某某、阙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檀某某、阙2自愿认罪认罚,能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檀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阙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檀某某、阙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向 颖人民陪审员 陈娟芳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柳 燕书 记 员 柳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