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115民初2546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欣、邓力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明之新通信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嘉胜路12号首层。
经营者:肖观生。
被告:肖观生,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本院受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明之新通信设备经营部、肖观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