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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宝佳眼镜有限公司裕安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民初14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宝佳眼镜有限公司裕安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六安市宝佳眼镜有限公司裕安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15民初1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宝佳眼镜有限公司裕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裕安区解放路明珠广场B、C综合楼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3。

负责人:刘文林,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宝佳眼镜有限公司裕安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邵 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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