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542号原告:余成其,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秉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冬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成其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秉德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ZL**************“餐桌(飞黄腾达)”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酒店、餐饮行业家具用品定制的生厂商,所有的产品都是应客户(即订购方)的要求进行定制,被诉侵权产品只生产了一套;
2.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餐桌(飞黄腾达);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余成其;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19年12月6日缴纳;
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9)粤江江海第442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佛山市顺德区******附近标有“秉德家具”字样的一处建筑物一楼,向工作人员出示《订货合同单》(NO.2019868)及《收款收据》(No.0032212),提取了货品10件,并取得宣传资料1份、送货单1张及修改后的合同单及收据各1张。
以上证据的内容均有被告名称或盖章,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制造、销售的,其经营范围亦包括家具制造业等,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原告要求定制,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餐桌,属同类产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涉案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
因这些图片已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细节展现出来,故本院予以准许。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1.整体由圆形桌面、矩形围板以及桌腿组成;
2.围板中间的矩形表面布满网格状图案;
3.桌腿整体呈长方形,侧面有凹凸线条,桌腿底座为阶梯状方形设计;
4.桌面、四周轮廓的底端边沿均为凹凸线条设计。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桌脚有八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桌脚有四个;
2.涉案专利设计的圆形桌面为三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形桌面为二层设计;
3.涉案专利设计的圆形桌面上有两个圆形设计,为电磁炉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无该设计;
4.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围板图案设计不同。
本院认为,通过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异同点可见,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桌脚的数量以及桌面的设计。
关于桌脚的数量,虽然两者的设计元素基本相同,但是由于涉案专利设计的桌脚有八个,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四个,即整个桌面下的结构涉案专利设计为多边形,被诉侵权产品呈正方形。
涉案专利设计从任何角度看去都能看见多个桌脚以及围板的延伸,且与桌面的圆形形成和谐对应,而被诉侵权产品由于仅是正方形,并不具备多个桌脚以及围板延伸的视觉效果,且与桌面的圆形无法形成和谐对应关系,故两者的差异非常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有实质性影响。
对于涉案专利设计该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时应当考虑到部分设计元素数量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如果设计要点在于单个的设计要素,比如本案中的桌脚设计或围板设计,应当考虑就该些部分单独申请外观设计,加强保护。
关于桌面的设计,鉴于桌面是桌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设计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涉案专利是三层设计,且有对称的两个圆形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桌面是二层设计,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亦有实质性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部分图片见附图。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成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余成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