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民初121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福喜餐馆,经营场所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罗汇黄村2区1号。
经营者:黄军辉。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福喜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