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知民初2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江县昌勇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兴教街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2MA67BULK3W。
经营者:王昌勇,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江县昌勇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