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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劲够鲁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陈百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2093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劲够鲁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陈百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劲够鲁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陈百川;马燕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2093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小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劲够鲁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00号1至5号商业楼广州市白云区汇创广场1号商业楼自编二楼B219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百川。

被告:陈百川,男,汉族,1993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马燕玲,女,汉族,1965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容,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倩,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劲够鲁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够鲁惊公司)、陈百川、马燕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被告劲够鲁惊公司、陈百川、马燕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拿包商品,销毁其侵权的商品库存或待销售的手拿包商品;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0元;

4、判令被告陈百川对被告劲够鲁惊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三被告承担涉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在法国的著名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以原告品牌创始人以及原告字号LOUISVUITTON中的首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是原告最知名的图形标识之一。

原告将该图形标识广泛用于原告生产销售的行李箱、手提包、公文包、钱包等箱包类产品上,通过120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图形标识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而“”图形标识的使用方式也被世界所认可和熟识,全球消费者已经将“”图形标识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为保证原告商品与品牌价值相称,原告出品的包括皮具在内的产品品质卓越、工艺精湛,且只在原告直接开设的环境典雅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申请将“”商标在中国注册,于1986年1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手提包、(肩)挎包”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将“”作为商标使用在中国销售背包、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该图形注册商标长期受到完整的行政、司法法律保护,且司法机关在司法保护中屡次认可其显著性和知名度。

201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劲够鲁惊公司在微信平台实名注册并运营名为“LV订购”的微信小程序,且小程序头像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在该小程序的首页展示宣传其销售包括原告品牌在内的“特惠商品”,同时,推送其微信客服的微信号:×××,并由其推送的微信客服(微信号为×××)大量展示销售由被告劲够鲁惊公司、马燕玲共同生产的侵犯原告第241081号“”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拿包等商品,假冒商品由被告陈百川寄送发货,销售货款由被告劲够鲁惊公司推送的微信客服,即被告马燕玲收取。

此外,三被告还同时在涉案微信中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其他图形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提包、手拿包等商品。

原告已申请公证机构对三被告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三被告通过微信传播的侵权行为方式,取得了远远高于普通售假店铺的销量,给原告造成了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

被告劲够鲁惊公司是被告陈百川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陈百川是被告劲够鲁惊公司的唯一股东。

原告享有第241081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手拿包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被告陈百川系被告劲够鲁惊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陈百川不能证明被告劲够鲁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对被告劲够鲁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劲够鲁惊公司、陈百川、马燕玲共同辩称:(一)三被告确认已经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除涉案侵权产品外,未销售过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其他产品。

三被告从未生产该侵权产品,仅从事销售行为。

(二)“劲够鲁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即被告劲够鲁惊公司,实名注册了微信小程序,经营包含原告产品在内的各类衣服、包包、手表等,强调的是,该小程序并非专营原告的产品,涉及原告商标专有权产品的仅有涉案的侵权产品型号,种类少、数量低。

(三)涉案微信小程序、客服均登记注册于被告劲够鲁惊公司名下,被告劲够鲁惊公司是侵权行为主体,被告陈百川虽为公司股东,但未实际参与侵权活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四)原告主张的侵害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劲够鲁惊公司所造成的侵权损害金额,且被告劲够鲁惊公司除涉案产品外也未销售其他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侵权所得仅1130元。

因此,原告未证明被告劲够鲁惊公司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方支付500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理据不足。

(五)原告主张赔偿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基础: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支付的调查取证的公证费(三案)合计3500元,三案的律师费为165000元,三案合计为168500元。

原告存在重复主张公证费、律师费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2.三被告认为,原告办理委托手续公证、支付律师费系原告依法办理委托手续及诉讼所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律师费既不是法律规定必须支付的费用,也不是原告制止侵权的唯一途径,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同时,侵权行为发生后,被告方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协商赔偿问题,并没有滥用诉讼权利等不诚信诉讼行为,依法不应适用律师费赔偿的杠杆调节规定;

3.原告仅提供发票,未提供转账支付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165000元的律师费,且该律师费包含了二审、执行程序的代理费用,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

综上,原告要求支付每案60000元的公证费、律师费理据不足。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涉案(三案)的被告销售的三个被控侵权产品对应正品的市场价值分别为20000元、14300元、另一个价值大概在5000元到7000元,因此涉案(三案)三个侵权产品对应正品的市场价值不超过5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却远远高于该金额,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涉案商品正品价格已经包括了原告商标专有权的价值,因此被告方纵使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也没有造成原告如此大的损失,请法院予以酌情减少。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注册及其知名度方面的事实。

原告为第241081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8类: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皮盒子、包皮盒、皮或人造皮革制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皮或人造皮革制旅行用服装袋、坤包、背包、手提包、皮或人造皮革制沙滩包、购物袋、(肩)挎包、皮或人造皮革制公文包(箱)、公事箱(包),小钱袋、钱包、钱袋、钥匙夹、伞、女用阳伞、手杖、拐杖架。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2015年2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570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情况,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杂志;

2、原告在中国大陆开设专卖店一览表;

3.《红秀》(2017年1月)、《世界时装之苑》(2017年1月)、《男人风尚》(2017年1月)、《2014奢侈品年鉴》、《芭莎男士》(2013年10月刊)、《嘉人》(2010年7、2011年6月)、《路易威登“艺术时空之旅”》、《2016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倾向报告》、《2018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倾向报告》等全国性的杂志、报刊、画报。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的事实及证据。

原告为指控三被告侵害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深罗证字第458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23日,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代理人钟碧霞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人员蔡某、杨某在该公证处监督钟碧霞登录“微信”,点击“发现”,点击“小程序”,然后点击搜索图标,输入“LV订购”,进入并浏览该小程序的“主体信息”等信息,然后通过首页“添加朋友”,搜索“LV订购”小程序推荐的微信号“×××”,查看该“微信名称为珂玥、微信号为×××”的微信。

然后从“珂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中挑选部分图片发送给“珂玥”,并与“珂玥”进行交谈,达成商品的交易合意后,钟碧霞向“珂玥”支付货款并向“珂玥”发送收货地址等信息。

2017年11月27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钟碧霞再次通过小程序添加“珂玥”并与“珂玥”进行交谈,并将“珂玥”发送的快递单图片查看并保存。

2018年2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深罗证字第45832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内的一张光盘为上述两次操作过程中所得,光盘中的内容为代理人钟碧霞在保全证据操作过程中所取得的文件,光盘中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光盘显示:钟碧霞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珂玥”支付货款1130元,并向“珂玥”发送“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1号华润大厦1楼,收件人为钟小姐,电话为134××××0474”的信息;

“珂玥”发送给钟碧霞邮寄货物的快递单号为:400119409682,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信息与上述一致。

2、(2017)深罗证字第458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27日,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代理人钟碧霞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办理收货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下午,公证人员与钟碧霞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大厦××楼,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一名申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将快递包裹递给钟碧霞,钟碧霞确认无误后,签收了快递。

收货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收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

2018年2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深罗证字第45833号公证书,兹证明申请人的代理人钟碧霞上述收货行为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所收快递拍照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所收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后留存于代理人钟碧霞处。

所附照片显示包裹上的快递单号为400119409682,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信息与上述(2017)深罗证字第45832号公证书光盘中显示的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信息一致。

经当庭拆封(2017)深罗证字第4583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内装有:女式手拿包一个(外表为深棕色和浅棕色相间方格花纹)、女式手提包两个(其中一个外表为深棕色背景和浅棕色花瓣,另一个外表为深棕色和浅棕色相间方格花纹)。

原告在本案主张其中的女式手拿包(外表为深棕色和浅棕色相间方格花纹)为被控侵权产品。

该女式手拿包正面中间位置显示有图案标识“”。

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女式手拿包在商品正面中间以非常醒目的方式使用了图案标识“”,图案标识由大写字母“L”和“V”叠合所形成的图形,该标识与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三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图案标识“”及确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表现形式。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要求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微信号为“×××”、微信昵称为“珂玥”的微信账号现有及历史实名认证信息、注册信息及对应的财付通账户信息。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复函内容为:微信号为“×××”的注册姓名为马燕玲,注册时间为2017/5/11,绑定手机号为158××××5481;

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内容为:账号“×××”注册姓名为陈凯川,注册时间为2018/3/26,……账号“×××”,注册姓名为马燕玲,注册身份证号为,注册时间为2017/5/14/,注销时间为2018/3/26,……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查询时的实名认证信息为马燕玲时未绑定银行账号。

被告马燕玲确认上述公证书中的微信号×××是其注册的微信号,其微信名为“珂玥”,并确认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其购物款1130元,但认为其只是代被告劲够鲁惊公司收款。

诉讼中,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由法院酌定,合理开支6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3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1130元及律师费165000元,上述费用由三案分摊)。

庭审中,三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劲够鲁惊公司销售,被告陈百川是被告劲够鲁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马燕玲是被告劲够鲁惊公司雇佣的员工。

被告劲够鲁惊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陈百川,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家居服饰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杂志、公告、网页打印件、发票、复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我国领域内,即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领域内,故应以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原告是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基本相同,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别,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2017)深罗证字第45832、45833号公证书公证证明的内容,充分证实被告劲够鲁惊公司实施在微信小程序“LV订购”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三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劲够鲁惊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劲够鲁惊公司在微信上创建小程序并提供被告马燕玲的个人微信账号用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客户通过添加被告马燕玲的微信账号进行沟通和交易,并以被告马燕玲的微信账号用于收取货款,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劲够鲁惊公司、被告马燕玲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承担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被告马燕玲抗辩其只是被告劲够鲁惊公司雇佣的员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未能提供其收取的货款已退回给被告劲够鲁惊公司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马燕玲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劲够鲁惊公司、被告马燕玲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百川为被告劲够鲁惊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陈百川应当对被告劲够鲁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百川与被告劲够鲁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尚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百川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产品,并主张被告陈百川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有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亦未能提供三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同时亦无权利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因此,综合考虑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销售渠道、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合理费用,同时兼顾考量原告提起三起关联的维权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劲够鲁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马燕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劲够鲁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马燕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陈百川对上述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劲够鲁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7100元,被告劲够鲁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马燕玲、陈百川共同负担23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劲够鲁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马燕玲、陈百川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劲够鲁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马燕玲、陈百川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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