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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安县贰元百杂店、胡建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0502知民初2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安县贰元百杂店、胡建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贰元百杂店;胡建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2知民初2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安县贰元百杂店,住所地甘肃省秦安县兴国镇庆丰园小区1号楼一楼11号。

经营者:寇芳红,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胡建新,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秦安县贰元百杂店、胡建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秦安县贰元百杂店的起诉,变更被告为实际经营者胡建新,本院当庭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同意变更被告为胡建新。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被告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品牌。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近年来,原告发现甘肃省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增多、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状诉到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10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在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拟证明2002年3月22日原告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66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500元;

5.实物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类,均为第三类花露水产品,侵权商品的包装上含有“六神”字样,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当庭与正品花露水相比,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没有防伪线,瓶身上两者粘痕不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其店内没有销售六神花露水;

对证据4、5均不认可,认为不是其店内销售的六神花露水。

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3系公正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取得实物并制作出具,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5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胡建新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产品。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上海家化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7月19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丁菲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余心韵、公证人员杨俊在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丁菲的带领下,来到位于甘肃省秦安县兴国镇兴国第三小学旁,见一标有“2元起便利店”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秦安县贰元百杂店”字样的证照)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

现场购买所得物品粘贴数字标签“66”后封存,经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拆封后进行鉴定,后进行密封,并交由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经过鉴定,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产品鉴别书》,载明在甘肃省秦安县兴国镇兴国第三小学旁2元起便利店购买的1瓶花露水中,规格为195ml,产品批号为20220316AFCES的“六神花露水”为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2019年10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66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了与上海家化公司商标字体相同的“六神”字样。

另查明,秦安县贰元百杂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月13日,经营场所为甘肃省秦安县兴国镇庆丰园小区1号楼一楼11号。

经营范围为百货、卷烟、雪茄烟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花露水,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秦安县贰元百杂店,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地营业执照与秦安县贰元百杂店一致,购买地址与秦安县贰元百杂店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秦安县贰元百杂店基本一致,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系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案涉花露水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的标有“六神”的字样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六神”标识相同,故被告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认为的其店内没有销售花露水的意见,因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669号《公证书》,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而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因上海家化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类型、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胡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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