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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文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621刑初132号
案件名称程文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文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文明,男,汉族,1982年4月2日生于安徽省濉溪县,高中文化,餐饮个体,住濉溪县。

2008年12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濉溪县公安局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当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娟,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检二刑诉[2020]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文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5月8日以濉检检二变诉[2020]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变更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文明及其辩护人董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程文明在中瑞批发市场租下仓库,用于存放其购买的假冒口子窖酒,程文明供述其从张某(音)处分四次购买假冒口子窖六年窖(1×6)、口子窖五年窖(1×6)和口子窖五年窖(1×4)共723箱,并将其中的415箱(其中假冒口子窖六年窖(1×6)254箱、假冒口子窖五年窖(1×6)46箱、假冒口子窖五年窖(1×4)115箱)销售给吴某3、吴某2、胡某、赵某、朱某、范某、沈某,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被告人程文明向赵某销售假冒口子窖六年窖(1×6)2箱,每箱220元;销售假冒口子窖五年窖(1×6)4箱,每箱220元,共计销售金额1320元。

二、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程文明向吴某2销售假冒口子窖六年窖(1×6)16箱,每箱100元,共计销售金额1600元。

三、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程文明向胡某销售假冒口子窖六年窖(1×6)27箱,每箱220元,共计销售金额5940元。

四、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程文明向朱某销售假冒口子窖六年窖(1×6)76箱,每箱300元;销售假冒口子窖五年窖(1×6)28箱,每箱210元;销售假冒口子窖五年窖(1×4)1件箱,每箱180元,共计销售金额28860元。

五、2019年1月份,被告人程文明向吴某3销售假冒口子窖六年窖(1×6)6箱,每箱260元,共计销售金额1560元。

六、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程文明向范某销售假冒口子窖六年窖(1×6)41箱,每箱300元;销售假冒口子窖五年窖(1×6)14箱,每箱240元;销售假冒口子窖五年窖(1×4)35箱,每箱120元,共计销售金额19860元。

七、被告人程文明向沈某销售假冒口子窖六年窖(1×6)86箱,每箱350元;销售假冒口子窖五年窖(1×4)79件(箱),每箱240元,销售金额为49060元。

以上被告人程文明共计向外销售假冒口子窖酒415箱,总销售金额108200元,根据被告人程文明的供述其进价为每箱150元左右,非法获利4万余元。

程文明在中瑞批发市场仓库内未销售的308箱假冒口子窖酒(其中假冒口子窖六年窖(1×6)250箱,假冒口子窖五年窖(1×6)58箱)的价值为69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文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08200元,数额较大;

未销售金额69300元,系犯罪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程文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程文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到案经过,濉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市场价格证明,价格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假冒口子窖酒、iphoneX苹果手机)照片,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保管证明及保管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材料,濉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濉公(电)检[2019]22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程文明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证人刘某、陈某、范某、吴某1、朱某、吴某2、吴某3、赵某、胡某、李某、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文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程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程文明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为程文明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濉溪县公安局扣押涉案假冒口子窖六年窖(400ml×6瓶/箱)109箱、假冒口子窖六年窖(450ml×6瓶/箱)141箱、假冒口子窖五年窖(400ml×6瓶/箱)58箱(均放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公司仓库内)。

2019年7月26日,濉溪县公安局扣押程文明持有的苹果牌手机(iPhoneX)一部。

2020年5月12日,程文明亲属代为退缴非法获利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文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108200元,未销售金额6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程文明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69300元,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程文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亲属已代为退缴非法获利,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程文明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赃款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文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程文明的非法获利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

三、濉溪县公安局扣押的假冒口子窖六年窖(400ml×6瓶/箱)109箱、假冒口子窖六年窖(450ml×6瓶/箱)141箱、假冒口子窖五年窖(400ml×6瓶/箱)58箱及作案用工具苹果牌手机(iPhoneX)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魏言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肖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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