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6民初718号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Q,经营场所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佘屋10号。
经营者:戴先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克洲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西街湾东。
经营者:吴克洲。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克洲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克洲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吴克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克洲建材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407853号“邦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刷制品,擦洗刷,长柄柏油刷,制刷原料,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鞋刷,兽鬃制品,排笔刷,指甲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部内销售“邦邦”牌滚刷,该滚刷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邦邦”注册商标。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克洲建材经营部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个体户,没有能力鉴别刷子的真假。
被告是去年6月份购买的,原告应该及时通知工商人员,被告却带公证人员上门取证。
只进了几十个,后期都没有卖滚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出售的“邦邦”牌滚刷属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的经营规模;
3.被告经营地点、销售(服务)数量、侵权过错的大小4.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据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克洲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沛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
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