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民初460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朝阳市北建平县东辉蔬菜水果超市,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北建平县。
经营者:国明阁。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朝阳市北建平县东辉蔬菜水果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0飞科”FS361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0飞科”剌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己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己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多年来,飞科公司一直遵循着“时尚、简约、科技”的设计理念和严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以其创新快、质量好、服务优而畅销。
2013年10月30日,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专利号为201330270374.1的旋转式剃须刀(FS361)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从2013年10月30日到2023年10月29日。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FLYC0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己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如此,市场上制造、销售侵犯“FLYC0飞科”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及商业信誉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8年12月2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0飞科FS363”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0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侵犯“FS361”外观设计专利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的外观设计与我公司生产的FS361—致,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经营时间长。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宁秦证经经内字第667号公证书记载,其公司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27日来到位于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旁的一处名为“东辉超市蔬菜水果超市”的店铺,对购买商品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据此公证书及工商查询信息,以辽宁省朝阳市北建平县东辉蔬菜水果超市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经查询工商信息,辽宁省朝阳市北建平县东辉蔬菜水果超市不存在,故本案原告所提诉讼因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退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邰越群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宋 喆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逸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