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5263号原告:广州骐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西座505自编B16-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M。
法定代表人:郑晓凯,经理。
原告:广州千骐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西座505自编B16-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K。
法定代表人:詹庆光,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丫丫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珠社区海德二道茂业时代广场14C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71。
法定代表人:杨豪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倩,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珺,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骐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游公司)、广州千骐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丫丫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丫丫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倩、王琪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广告宣传和商业活动中使用“丫丫玩”字样;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丫丫玩”字样的公司名称,并向深圳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与“丫丫玩”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丫丫玩”为原告知名商品(服务)且是特有名称。
(一)两原告为我国网络游戏行业的知名企业。
原告骐游公司是一家集网络游戏研发与运营为一体的专业公司,其开发的“丫丫玩”是融合各类国产网络游戏、移动增值服务、网媒优势技术等为一体的游戏平台。
原告骐游公司是第13330477号“丫丫玩”注册商标(注册日2015年2月7日)、第13330515号“丫丫玩”注册商标(注册日2015年4月14日)的注册人,同时是“丫丫玩网站软件[简称:丫丫玩]”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千骐公司创立于2006年,是一家以动画制作、手游发行为核心,以“漫游联动”的商业模式为战略方向,业务覆盖手机游戏研发运营等全产业链的互动娱乐公司。
其出品的单部作品在爱奇艺、优酷土豆等视频网站的点击量最高超过35亿次,并已成功发行手机游戏100余款,产品内容涵盖武侠、历史、神话、玄幻等多个题材。
原告千骐公司通过原告骐游公司取得第13330477号、第1333051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及维权授权。
(二)“丫丫玩”并不是相关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而是原告原创的臆造词,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因此“丫丫玩”为原告知名商品(服务)且是特有名称。
2013年,原告推出“丫丫玩”游戏平台,为玩家提供各类网络游戏的最新资讯以及移动增值等服务,其权威性迅速得到同行认可。
此后原告又推出“丫丫玩”游戏盒子软件,通过巨额的广告投入和宣传,获得了庞大的用户数量,在游戏玩家中积累了极高的美誉度。
经多年经营,原告涉案商标己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截至原告起诉时,通过“丫丫玩”平台注册的用户数量已超过800万。
二、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首先,被告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日,而原告涉案商标使用及注册时间均远远早于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公司名称中的“深圳市”字样为区域名称,“网络科技”为常用词汇,均不具有识别功能,“丫丫玩”是其核心词汇,而该“丫丫玩”文字与原告涉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根据我国消费者对中文文字的认知习惯,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第二,原告第133304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5类的“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等,第133305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国际分类第41类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而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软件的技术开发;
动画、漫画的设计、销售;
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网络游戏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许可经营项目是:动画、漫画的制作,软件的制作”,两者均为与计算机(网络游戏)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原告、被告之间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此外,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宣传时自称“简称:丫丫玩”,并设置“关于丫丫玩”一栏,而并没有使用其公司名称的全称,具有突出使用的效果,足以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丫丫玩”作为企业的字号,在提供同类服务时突出使用“丫丫玩”字样,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丫丫玩”是原告提供游戏服务时使用的特有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同为广东地区网络游戏行业从业者,被告应该清楚知晓原告“丫丫玩”平台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却故意在其企业名称中以及提供同类服务时突出使用“丫丫玩”字样,且在其官方网站上推广的游戏种类、排列样式均与原告提供的游戏服务相同或近似,主观恶意极强。
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运营的游戏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经营上的关联性,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混淆市场的故意,破坏了公平竞争,违反了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通过在搜索平台上设置“丫丫玩”为关键字,使其网站链接在首页中保持前列位置,导致本想通过原告平台体验游戏服务的用户,因被误导而进入被告经营的网站;
又在其网站中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并推广与原告运营游戏类似的游戏,诱导用户下载,大量分流了原告潜在的用户,攫取了原告可预期的交易机会。
其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手段环环相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从未在任何商品、商品的包装或容器、推广或宣传中,突出使用“丫丫玩”的字样。
被告的主营业务是与其他渠道合作运营游戏产品,在第三方渠道上提供游戏产品,被告在直接提供游戏产品的运营时,从未在产品上使用“丫丫玩”这一商标,被告唯一使用了“丫丫玩”这一单独词汇的地方,仅在被告官网的导航栏涉及到对公司情况的介绍时,由于导航栏目字数的限制和设计的原因,描述性的使用了“关于丫丫玩”,这种使用方式仅仅是处于介绍和描述的目的使用,并非一种商标性使用。
并且,在“关于丫丫玩”导航词条旁边,被告明确使用了“深圳市丫丫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称,以及在点进关于公司介绍的页面时,被告也明确写明深圳市丫丫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这样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二、被告使用深圳市丫丫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名称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此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也就是说,当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同时,只有造成了误导公众的后果,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明确的规定,要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两个成立的前提,一是使用对象有一定的知名度,二是使用行为造成他人混淆,首先,被告在注册丫丫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不知道存在“丫丫玩”的商标,并无任何主观攀附的故意。
其次在本案中,原告“丫丫玩”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原告“丫丫玩游戏盒子”软件至今未上架主流/头部应用市场及平台,而原告提供的下载证明也都是一些非主流的,知名度不高的网站。
此外原告“丫丫玩”没有被收录进百度指数,没有百度词条,百度贴吧内只有2个帖子十分冷清,这些表现都能证明原告“丫丫玩”以及其产品“丫丫玩游戏盒子”并不具有知名度。
再次,被告使用公司名称并未造成公众混淆。
如前所述,由于原告商标并非知名商标,并不会存在混淆和误认的前提和基础。
另外原告证据中提到有用户对二者造成误认,但实际上该用户的身份存疑,即便是真实用户,仅凭1个用户行为不能代表“公众”,更并不能证明被告行为使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综上所述,被告企业名称没有造成用户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一,我方认为,因被告从来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实际异议。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二,我方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没有造成公众误认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下,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或履行任何变更手续。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三、四,我方认为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不具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且本案属于原告无理发起的诉讼,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诉讼费。
综上,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主体情况原告骐游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詹庆光、郑晓凯,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
技术进出口;
技术服务等。
原告骐游公司经广东省文化厅核准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首次发证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网站域名为××,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
原告千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范文伟、郑晓凯、广州宝都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
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服务;
技术服务;
增值电信服务等。
原告千骐公司经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审批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
被告成立于2018年8月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软件的技术开发;
动画、漫画的设计、销售;
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网络游戏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动画、漫画的制作;
软件的制作。
被告庭审中陈述其提供的服务为与游戏开发方签署游戏接入合作协议,负责将游戏产品授权给苹果应用商店、应用宝、小米等第三方平台进行联合运营。
二、涉案商标注册、授权、使用及知名度情况第1333047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骐游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包括信息传送;
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
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
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
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等。
第1333051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骐游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包括娱乐;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
原告骐游公司与原告千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原告骐游公司授权原告千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第13330477号、第13330515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授权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
2015年1月26日,原告骐游公司取得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90178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为“丫丫玩网站软件[简称:丫丫玩]v1.0”,开发完成时间为2014年1月3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1月3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5SR014701。
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显示名称为“丫丫玩”、网址为××的网站由原告骐游公司主办。
两原告将涉案商标使用在其运营的丫丫玩网站(××)以及丫丫玩游戏盒子软件上。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丫丫玩”平台在网络游戏行业中有较大影响:1、“丫丫玩”相关网络页面,显示两原告自2013年起使用“丫丫玩”作为渠道商名称进行游戏宣传、推广,后推出“丫丫玩”游戏盒子软件,为用户提供在线游戏下载、游戏资讯及攻略等信息服务,用以证明原告“丫丫玩”游戏平台在业内具有影响力。
其中,腾讯游戏网站2013年12月18日发布的一则名为“多渠道联袂巨献《战苍穹》今日新服连开”网页信息记载“今日10:00,UC、当乐、小米、豌豆荚、同步推、百度多酷、百度云、安智市场、机锋市场、丫丫玩、有米、华为等12家联运渠道商同步开启《战苍穹》修真世界。
”;
天畅游戏网2014年5月29日发布的一则名为“动作卡牌手游大作《英雄联盟传》今日安卓版开启不删档测试”的网页信息记载“最新客户端下载渠道:《英雄联盟传》游戏官网、91、多酷、UC、49you、豌豆荚、安智、oppo、小米、360、丫丫玩、木蚂蚁(排名不分先后)”;
绿色资源网丫丫玩游戏盒子下载页面记载“丫丫玩游戏平台建站于2013年5月,隶属于广州千骐动漫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务手机游戏用户为主旨的手机游戏资讯及下载站点。
”此外,相关网页信息还显示相关游戏资讯以“丫丫玩”、“丫丫玩游戏”、“丫丫玩游戏平台”的名义发布,原告千骐公司自己开发《全民攻城》、《放逐之刃》等游戏产品。
2、百度搜索、搜狗搜索页面截图,显示截至2019年11月20日,百度搜索收录yayawan.com相关网页237674个,搜狗搜索收录yayawan.com相关网页约814387个。
3、百度统计页面截图,显示:根据百度统计数据,截至2019年11月20日,××网站日均浏览量可达约16万次,日均访客数约10万;
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20日间,浏览量总计达5445297次,访客数总计达3407159;
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1月20日间,浏览量总计达16198541次,访客数总计达9254900。
4、丫丫玩网站管理后台数据页面截图(节选),显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丫丫玩”平台渠道的激活量达10122174,注册量达8138493,用户平均付费率为4.5%。
5、利润表,用以证明原告千骐公司经审计的2017、2018年度营业收入分别达到人民币3132万、7581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认为网络统计平台的统计规则及统计数据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无法确认,也不认可统计结果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关联性。
三、被控侵权行为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显示www.yayashouyou.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本案被告。
(2019)粤广南沙第4356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骐游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1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书显示:百度搜索“丫丫玩”,搜索结果首页第四条为“深圳市丫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yayashouyou.com”,点击进入该网站,网站首页左上角注明“深圳市丫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右上角设置了“用户登录”按键,网站首页正下方显示了十个游戏产品的图片、类别及简介,网站首页正上方设置有“关于丫丫玩”、“家长监护”、“用户协议”、“充值中心”、“纠纷处理”、“联系我们”等栏目,点击进入“关于丫丫玩”栏目,页面显示了“关于丫丫玩”、“企业文化”、“合作伙伴”三个子栏目,“关于丫丫玩”下方标注“深圳市丫丫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丫丫玩’)筹建于2018年8月,立志成为一家专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及移动互联网产品开发的企业。
”该页面“合作伙伴”下方还标注了“丫丫玩”字样。
返回百度搜索页面,点击进入第一条链接“丫丫玩手机游戏”和第二条链接“丫丫玩游戏官网”均为××网站关于“丫丫玩游戏盒子”以及游戏产品的展示页面。
百度竞价推广帮助中心介绍页面显示:“百度推广是向企业提供的按效果付费的网络营销服务”、“推广信息出现在何处,由出价和质量度共同决定。
”“高质量、高度吻合网民搜索需求的推广将优先展示在首页左侧,余下的结果将依次展现首页及翻页后的右侧。
”(2019)粤广南沙第4357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骐游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1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书显示:使用原告千骐公司的账号登录网易七鱼系统,查看客服与一位名为“心静如水”用户的聊天记录,记录有:“神魔仙尊是你们的游戏吗?
”、“请问您是玩的哪款游戏呢?
请提供一些你的游戏内界面截图确认一下”、提供截图、“麻烦提供一下登录界面的截图”、提供截图、“我们只有仙道区的”、“什么意思?
什么叫仙道区?
”、“您的导仙区不是我们的哦”、“我在华为应用市场下载的,上面写的是深圳市丫丫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明确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为:1、被告在百度搜索购买搜索关键词“丫丫玩”推广宣传其网站行为。
2、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使用“关于丫丫玩”、“丫丫玩”字样的行为。
原告明确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被告将“丫丫玩”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的行为。
四、其他两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两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五、关于被告抗辩的有关情况被告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涉案“丫丫玩”商标不具有知名度:1、“丫丫玩游戏盒子”在小米应用商店、应用宝官网、百度手机助手、PP助手等应用市场的搜索结果页面,均显示没有搜索到该应用软件;
2、百度指数相关介绍页面,显示“百度指数是以百度海量网民行为数据为基础的数据分享平台。
”、“百度指数反映网民的主动搜索需求,所有影响网民搜索行为的活动都可能影响百度指数。
”、“未经百度指数收录的关键词无法查看相关指数数据。
”、“购买加词权限后,您可以将百度指数未收录的关键词加入百度指数……”、“创建的新词一年服务期过后,如果关键词搜索指数达到机器自动收录标准,或者有其他用户购买该关键词,用户可以继续查看相关数据……”。
3、(2019)粤广南粤第30186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1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书显示:通过百度搜索进入百度贴吧、百度词条以及百度指数,在该三个网站上分别以“丫丫玩”作为关键字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丫丫玩”在百度贴吧中只有两个帖子,没有百度词条,也没有被收录到百度指数。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其丫丫玩盒子软件本身是一个类似于应用宝或手机助手的产品,与相关应用宝或手机助手软件构成竞品,不会允许上架;
百度指数是百度推出的付费购买服务,只能证明原告没有购买有关丫丫玩的百度指数数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骐游公司是第13330477号、第13330515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原告千骐公司获得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并经原告千骐公司授权,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针对侵犯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原告有同一股东,系关联公司,共同运营丫丫玩游戏平台(包含丫丫玩网站、丫丫玩游戏盒子软件)。
据此,两原告有权就本案中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并主张赔偿,具有诉的利益,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涉及以下审理焦点:一、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两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在百度搜索购买搜索关键词“丫丫玩”推广宣传其网站的行为,并提供了相关搜索结果页面和百度竞价推广帮助中心介绍页面作为证据。
被告否认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并认为相关搜索结果生成系自然搜索结果。
对此,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和网络搜索竞价排名服务的通常做法,采用了竞价排名服务的搜索结果一般会标注“广告”、“推广”等区分字样,被告企业字号为“丫丫玩”,而搜索结果显示了被告企业全称且未标注“广告”、“推广”等字样,故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在百度搜索购买搜索关键词“丫丫玩”推广宣传其网站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使用“关于丫丫玩”、“丫丫玩”字样。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使用了“关于丫丫玩”、“丫丫玩”字样,上述使用系将相关标识与被告所提供的网络游戏推广服务紧密联系,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服务来源的认知,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2、被告经营网站提供的网络游戏推广服务与第13330477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第13330515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3、第13330477号、第13330515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中均包含“丫丫玩”文字,而“丫丫玩”一词为臆造词,系两涉案商标中最具显著性部分。
将被诉“关于丫丫玩”、“丫丫玩”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包含“丫丫玩”二字,考虑到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情况,两者并未产生新的含义和形成区分度,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告的服务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导致混淆。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侵犯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实际经营的服务中均包含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原告自2013年起使用“丫丫玩”作为游戏平台名称为网络游戏用户提供游戏下载、游戏资讯、游戏攻略等信息服务,作为该平台重要组成部分的网站和游戏软件的名称也同样是“丫丫玩”。
2015年,原告骐游公司注册了第13330477号、第13330515号注册商标并将其使用在两原告运营的上述网站和游戏软件上,而该两个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部分也是“丫丫玩”这一臆造词。
根据原告提供相关统计数据,丫丫玩网站的日均浏览量、日均访客数量、在相关搜索网站的收录数量以及丫丫玩游戏平台的用户注册数量等数据表明丫丫玩游戏平台在网络游戏行业具有了一定的规模。
综上,本院认为,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两原告通过丫丫玩游戏平台(包含丫丫玩网站、丫丫玩游戏盒子软件)提供的网络游戏经营服务已构成在网络游戏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网络游戏用户所知悉的服务。
该游戏平台名称作为网络游戏用户识别该服务的重要途径,构成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被告关于上述服务名称不具有知名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丫丫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深圳市”为地域名称,“网络科技”为被告的经营类别,“有限公司”为通用名称,“丫丫玩”三字为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是该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识别部分。
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知道两原告所经营的游戏平台在行业中的知名度,对在先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应合理避让,但被告在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中使用了“丫丫玩”字号,却不能提供其使用“丫丫玩”作为企业字号的合理来源,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足以造成两原告与被告的混淆,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联,被告将“丫丫玩”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被告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和游戏平台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丫丫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骐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千骐动漫有限公司第13330477号和第1333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丫丫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丫丫玩”字样;
三、被告深圳市丫丫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骐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千骐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骐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千骐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丫丫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丫丫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广州骐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千骐动漫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田洪军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