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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双怀、罗永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3刑初4号
案件名称罗双怀、罗永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双怀;罗永德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双怀,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芸倩,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永德,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胜,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四部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双怀、罗永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双怀及其指定辩护人吴芸倩、被告人罗永德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文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罗双怀、罗永德驾驶贵C×××××白色雪铁龙车辆运输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用于销售,行至仁怀市五马镇××村××组通组公路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车内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385件。

根据罗双怀的交代,公安民警在其带领下,又从其租用的仁怀市五马镇××村××组的库房内,其自己家中、其父亲刘某家中、其哥哥罗勇家中、其邻居朱军家中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共计90118件。

被告人罗双怀、罗永德从2018年2、3月以来,多次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从中各自获利1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双怀、罗永德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并销售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各自获利10余万元,尚未销售的侵权标识达86883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双怀、罗永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涉案侵权标识部分未能销售出去,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故建议对罗双怀、罗永德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双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双怀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其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双怀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2.对商标标识的件数,鉴定表上的物流标是四万多枚,不应单独作为件数,如果以整体件数来认定,本案件数应该不足三万件。

故建议对被告人罗双怀能够适用缓刑及罚金。

被告人罗永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永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对其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罗双怀与罗永德应是共犯,其中罗双怀为犯意的提起者,罗双怀购买假包材后安排罗永德发货,罗永德在犯罪过程中是辅助作用;

2.同意罗双怀辩护人对认定假冒包材件数的意见;

3.罗永德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虽然其在庭审中的有些回答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但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兄弟关系,可以理解。

故从罗永德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看,建议对罗永德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3月以来,被告人罗双怀、罗永德多次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罗双怀、罗永德驾驶贵C×××××白色雪铁龙车辆运输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用于销售,行至仁怀市五马镇××村××组通组公路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车内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385件。

根据罗双怀的交代,公安民警在其带领下,又从其租用的仁怀市五马镇××村××组的库房内,其自己家中、其父亲刘某家中、其哥哥罗勇家中、其邻居朱军家中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共计90118件。

被查获的包装材料,扣除没有注册商标标识的芯片外,共计件数为86883件。

另查明,“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使用。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被查获的包装材料均不是该公司生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传唤证、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卷P4-13,P37-73)。

证实: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及合法性。

(2)户籍证明、被告人凡进必查工作记录(证据卷P3-4、P156-159)。

证实:被告人罗双怀、罗永德均出生于1986年4月13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均无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证据卷P138)。

证实:被告人罗双怀、罗永德于2019年8月27日在仁怀市口其驾驶的贵C×××××白色雪铁龙轿车内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4)茅台集团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证据卷P139-149)。

证实:“贵州茅台”、飞天图、茅台企徽均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其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截至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5)授权委托书、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据卷P150-153)。

证实:2019年8月28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与其公司出厂产品特征不符,均不是其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卷P154-155)。

证实:2019年8月28日,对被告人罗双怀、罗永德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苯丙胺检测为阴性(未吸毒)。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罗双怀的供述(证据卷P53-63,3次)。

其供述:从2018年2、3月份开始,自己从温州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用于销售获利,并以每月4000元至5000元的价格雇佣弟弟罗永德为自己配送。

自己租用了五马镇××村××组一名姓刘的女子家房屋作为库房,租金一年2000元。

此外,自己还将假包材分别存放在自己家中、父亲家中、哥哥罗勇家中、朱军家中。

2019年8月27日,有客人要5件茅台酒包材,价格是一件200元,对方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

自己就和罗永德一起把材料配好后驾车运到物流公司去发货到四川成都,在路上被抓获了。

自己通过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包材共获利十五万元左右,全部都用掉了。

查获、清点包材时自己都在现场,对数量无异议。

(2)被告人罗永德的供述(证据卷P64-73,3次)。

证实:罗永德的供述与罗双怀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不同之处是罗永德供述自己与罗双怀系共同投资,且收益平分,两人一共获利大约二十五、六万元,自己与罗双怀各分得十二、三万元。

对查获的数量无异议。

三、证人证言(1)刘召华证言(证据卷P74-77)。

证实:2018年11月一个男子以2000元一年的价格租用了自己位于仁怀市五马镇××村××组的房屋,未签租赁协议。

男子租用后自己买锁上锁。

平时就该名男子和另一名和他看起来像兄弟的男子过来。

(2)刘某证言(证据卷P78-79)。

证实:其系罗双怀、罗永德父亲,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是罗双怀、罗永德平时陆续存放的。

不知道两人销售假酒包材的事情,罗勇、罗永超均未参与。

(3)罗勇证言(证据卷P81-82)。

证实:其系被告人哥哥。

罗双怀、罗永德在自己家中存放过东西,但不清楚是什么。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草图(证据卷P5-44)。

证实:2019年8月27日17:50-20:50,仁怀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罗双怀驾驶的贵C×××××白色雪铁龙轿车,对仁怀市五马镇××村××组刘召华家住宅,对罗双怀住宅、罗双怀家老宅、罗永超住宅、朱军住宅、罗勇住宅进行勘验,发现大量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及包装工具。

(2)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涉案标识细节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文书卷P19-36,证据卷P84-109)。

证实:①2019年8月2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从罗双怀驾驶的贵C×××××白色雪铁龙轿车内查获贵州茅台酒酒杯60个、贵州茅台酒正标30个、贵州茅台酒背标30个、贵州茅台酒防伪说明书30张、茅型瓶30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35个、丝带30条、防伪胶帽30个、瓶盖30个、贵州茅台酒外箱5个、防伪识别器5个、外箱芯片5个、贵州茅台酒彩盒30个、防伪物流标35枚(不含芯片,共计380件)。

同时,扣押贵C×××××白色雪铁龙轿车1辆;

②同日,在罗双怀的带领下,侦查人员在罗双怀位于五马镇××村××组租用的刘召华家库房内查获贵州茅台酒外箱417个、贵州茅台酒彩盒3989个、贵州茅台酒酒杯2810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734个、防伪识别器23个、贵州茅台酒瓶盖718个、贵州茅台酒包装带3捆、贵州茅台酒外箱28个、封口胶4卷、茅型瓶784个、丝带240条、产品合格证120张、贵州茅台酒背标93张、贵州茅台酒正标30张(共计9993件);

③从罗双怀位于其沙坝组的家中查获贵州茅台酒彩盒921个、防伪胶帽8419个、产品合格证200张、芯片12个、防伪识别器2000个、贵州茅台酒外箱2个、贵州茅台酒15瓶、茅型瓶27个、打包机1台、打包带1捆、压盖机1台(不含芯片,共计11569件);

④从罗双怀父亲刘某家中查获封口胶10卷、贵州茅台酒手提袋3个、贵州茅台酒彩盒1212个、贵州茅台酒酒杯88个、防伪物流标350枚、芯片16个、丝带54条、防伪胶帽120个(不含芯片,共计1837件);

⑤从罗双怀大哥罗勇家中查获贵州茅台酒外箱50个、贵州茅台酒彩盒106个、防伪胶帽50个、产品合格证50张(共计256件);⑥从罗双怀租用的其家旁边邻居朱军家房屋内查获防伪胶帽3620个、芯片3050个、外箱芯片537枚、产品合格证1550张、贵州茅台酒背标3828张、防伪物流标43110个、防伪说明书2100张、丝带5850条、贵州茅台酒正标2790张(不含芯片,共计62848件)。

以上标识共计86883件。

(3)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卷P110-137)。

证实:①2019年9月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刘召华辨认出租用其位于仁怀市五马镇××村××组家中房屋的男子就是罗双怀;

②2019年9月10日,罗双怀辨认出位于仁怀市五马镇××村××组通组公路上的一处民房就是自己租用来堆放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房屋;

辨认出该通组公路上的一处就是自己被查获的地点;

辨认出位于仁怀市一处民房就是自己租用的朱军家用来堆放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房屋;

辨认出朱军房屋右侧罗双怀父亲家就是自己用于堆放假冒贵州茅台酒包材的地方;

辨认出位于其父亲家右侧的自己家就是堆放假冒贵州茅台酒包材的地方;

辨认出位于其自己家右侧的其大哥罗勇家就是堆放假冒贵州茅台酒包材的地方;

③2019年9月10日,罗永德辨认出被查获地点,存放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5个地点。

被告人罗双怀、罗永德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罗双怀对罗永德在公安机关供述二人是合伙及平分利润有异议,认为罗永德是其雇请的,二人并非合伙,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罗永德对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获利金额有异议,并认为其只出资了一万元左右,收益也没有平分,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除二被告人获利金额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罗永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

根据罗永德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罗永德与罗双怀合伙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进行销售,主要由罗双怀与购买人联系,罗永德负责送货并收取货款,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标识数量的辩护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的规定,公诉机关根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的件数,扣除芯片后计算标识数量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二被告人购买大量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予以销售,且已销售部分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达86883件,严重侵犯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首先,根据被告人罗双怀、罗永德的供述,二人已销售部分包装材料,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销售的具体数量。

其次,公安机关查获大量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共计附有两种以上贵州茅台酒的注册商标标识86883件。

因此,被告人罗双怀、罗永德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不满10000件,而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有86883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双怀、罗永德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部分不满10000件,未销售部分有86883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双怀、罗永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尚未销售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30000件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之规定,属犯罪未遂,结合其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罗双怀、罗永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规定,本院分别判处二被告人罚金十万元。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双怀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永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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