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美风,男,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小学文化,务工,住六安市裕安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锐,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美飞,男,汉族,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小学文化,务农,住六安市裕安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涛,男,汉族,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租住南京市玄武区(户籍地六安市裕安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明芝,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二部刑诉(20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美风、丁美飞、朱涛犯假冒注册商标落脚点,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裕检二部刑变诉(2020)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进行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鲍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美风及其辩护人张锐、被告人丁美飞及其辩护人江永星、被告人朱涛及其辩护人杨明芝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底至2019年5月底,龚某1(已判决)经被告人朱涛介绍,雇佣被告人丁美风、丁美飞先后在浙江省慈溪市、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浙江省余姚市三七镇,使用购买的回收硒鼓原材料,加工、生产假冒“惠普”、“佳能”两种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以每个约70元的价格向姜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并安排朱涛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快递发货及相关费用结算。
截至案发,龚某1向姜某销售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价值共计约40万元。
公安机关分别在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三处民房内、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中通快递点、六安市裕安区顺丰速运平桥营业点、六安市平桥工业园韵达快递点,查获丁美风、丁美飞帮助龚某1生产的假冒“惠普”、“佳能”两种注册商标各类型号硒鼓共计3821个,销售价值267470元,另查扣标有“惠普”、“佳能”两种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盒以及防伪标签近万个。
被告人丁美风、丁美飞于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朱涛于2019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美风、丁美飞、朱涛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丁美风、丁美飞、朱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美风不认罪,辩解称其不负责销售,不接触钱款,也不认识姜某。
被告人丁美风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丁美风系从犯;
2、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3、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
建议对被告人丁美风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美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丁美飞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丁美风系情节较轻的从犯,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2、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3、初犯,认罪态度诚恳;
4、被告人丁美飞家庭困难。
建议对被告人丁美飞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涛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朱涛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朱涛系从犯;
3、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微;
4、平时表现良好。
建议对被告人朱涛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龚某1(已判决)未经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佳能(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经被告人朱涛介绍,雇佣被告人丁美风、丁美飞先后在浙江省慈溪市、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使用购买的回收硒鼓,加工、生产假冒“惠普”、“佳能”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
龚某1以每个约70元的价格向姜某等人销售,销售得款总计40余万元。
朱涛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快递发货及相关费用结算。
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在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三处民房内、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中通快递点、六安市裕安区顺丰速运平桥营业点、六安市平桥工业园韵达快递点,查获丁美风、丁美飞帮助龚某1生产的“惠普”、“佳能”注册商标各类型号硒鼓共计3821个,价值267470元。
另查扣标有“惠普”、“佳能”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盒以及防伪标签近万个。
被告人丁美风、丁美飞、朱涛分别非法获利约60000元、70000元、15000元。
被告人丁美风、丁美飞于2019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被告人朱涛于2019年6月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在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朱涛保管的丁美飞违法所得10000元。
在案件审理阶段,朱涛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南岳庙居委会潘家楼组朱家茂家、狮子岗乡潘家楼村蔡老庄组何远计家、狮子岗乡潘家楼村潘家楼组丁维和家三处民房内,以及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中通快递点、六安市裕安区顺丰速运平桥营业点、六安市平桥工业园韵达快递点三处快递点进行搜查,扣押假冒“惠普”、“佳能”两种注册商标各类型号硒鼓共计3821个、包装盒以及防伪标签近万个。
2、辨认笔录 龚某1辨认出朱涛、丁美风、丁美飞。
丁美飞、丁美风、朱涛、樊某辨认出加工假硒鼓的龚某1。
罗某辨认出朱涛就是与其谈快递业务并与其在分路口街道见面的人。
朱某2辨认出租房的朱涛、丁美风、丁美飞、朱某1等人。
朱某1辨认出朱涛、丁美风、丁美飞。
二、鉴定意见 1、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被查扣的惠普硒鼓及包装盒为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2、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被查扣的佳能硒鼓为假冒佳能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三、书证 1、报案材料附网店名称、交易订单、物流信息、包裹照片截图及报案人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淘宝购买硒鼓的鉴定书等,证实被害单位维权代表陈述经网上调查发现,网上出售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都是通过六安市裕安区的六安平桥婚纱小镇韵达快递物流点进行发货,运送假硒鼓到物流点的车辆是一辆银色厢式货车,后回到六安市裕安区同一个地点,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1P47-54),证实惠普图标系注册商标,原装惠普品牌硒鼓未在中国生产,也未授权龚某1、朱涛、丁美风、丁美飞生产、销售任何标有“惠普”注册商标的墨盒/硒鼓及其相关产品。
3、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查扣的惠普品牌各类型号硒鼓零售价格证明。
4、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声明、未授权声明,证实佳能图标系注册商标,龚某1、朱涛、丁美风、丁美飞未经佳能公司授权制造、生产、包装、销售任何标有“佳能”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
5、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查扣的佳能品牌各类型号硒鼓平均零售价格证明。
6、公安机关调取的龚某2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姜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姜某与龚某1持有的龚某2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情况,其中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转账60笔,合计593510元。
7、樊某提供的龚某1、丁美风的微信好友,龚某1支付宝好友截图及其与龚某1的转账记录照片,证实与龚某1的交易情况。
8、罗某提交的由袁世明发出的韵达快递物流信息记录,证实丁美风、丁美飞通过罗某邮寄假冒硒鼓的情况。
9、丁美风、丁美飞、朱涛、龚某1银行交易流水、发货物流信息及运货使用车辆信息。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龚某1被判决情况。
11、丁美风、丁美飞、朱涛户籍信息、归案情况等,证实涉案时被告人丁美风、丁美飞、朱涛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丁美风、丁美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朱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涛保管的丁美飞的工资10000元进行扣押。
四、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淘宝店铺交易记录附调取证据清单及网店查询信息,证实姜某通过其妻子鲍春雪注册的淘宝网店“小誉办公耗材店”对外销售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与姜某陈述及被害人杨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单位维权代表杨某陈述发现被侵权及报案情况。
六、证人证言 1、龚某1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取得惠普、佳能的许可和授权,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先后在慈溪市连云港灌云县、六安农村、浙江余姚三七镇换了四个地方雇佣丁美风、丁美飞负责加工、包装、寄送快递。
丁美风、丁美飞每人每月是1万元的工资,其大概给了他们每个人5、6万元钱,有现金有转账。
朱涛负责联系快递点、结算快递费用,朱涛没有工资,其把快递费转给朱涛,朱涛再付给快递公司赚取差价。
其负责联系购销假硒鼓,并通过其父亲龚某2的建行卡收款,卖给下线买家的销售单价基本上不分型号都是70元一个,卖给赵健的假硒鼓有好几千个,价值40多万元。
并证实其以30元一个的价格购买的惠普牌、佳能牌“裸鼓”,惠普、佳能包装盒都是5毛钱一个从广东购买。
2、姜某的证言,证实其使用淘宝账号名“赵健”通过QQ 从龚某1那里进了40多万元假惠普硒鼓,建行转账记录是其从龚某1那里购买假硒鼓及半成品的货款。
后通过其妻子鲍春雪注册的“小誉办公耗材店”的淘宝店对外销售,龚某1卖给其售价是70元一个,其卖120元,大部分都是龚某1直接给客户发货。
3、樊某、朱某1的证言,证实丁美风和丁美飞帮龚某1加工假冒惠普、佳能品牌硒鼓,生产、存放地点在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南岳庙村潘家楼组朱家茂家,朱涛提供快递,朱某1负责运送假硒鼓到快递点及包装盒到生产地点,龚某1向朱涛妻子樊某转过结算费用。
4、罗某的证言,证实从平桥工业园韵达快递点查扣的假硒鼓是朱涛联系并提供袁世明身份信息,通过韵达快递对外发货,已发出1476件。
5、朱某2、丁某、何某的证言,证实在朱某2、丁某、何某三家中查获的假硒鼓及包装盒是丁美飞存放的。
6、包某的证言,证实听丁美飞讲,丁美飞与丁美风在慈溪帮朋友制作硒鼓。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丁美风的供述,证实他们做假硒鼓被查之后,龚某1打电话让其把事情扛下来,因为帮龚某1干活是朱涛介绍的,工资也是朱涛老婆樊某发,其就打电话给朱涛说龚某1让其把事情扛下来会不会有事,朱涛讲回头找人帮其保出来。
其听后就答应龚某1把事情担下来,然后其和丁美飞就投案了。
从2018年10月份开始在浙江慈溪、连云港、老家狮子岗、浙江余姚帮龚某1加工假冒惠普以及佳能品牌硒鼓,龚某1给其每月15000块钱的工资,其只拿到6万元左右的工资,剩余的还没来得及结算,丁美飞每月10000块钱工资。
销售都是龚某1自己负责,龚某1直接把客户地址以及品牌、数量发给他们,他们按照龚某1的要求打包、发货。
向外发货的快递是朱涛负责,朱涛使用“袁世明”的名字以及身份信息注册快递软件,提供给他们用来发货。
2、丁美飞的供述,证实其和丁美风经朱涛介绍帮助龚某1加工假冒佳能、惠普品牌的假硒鼓,龚某1是老板,负责联系原材料以及销售,其和丁美风负责将假硒鼓装成品加工包装好,寄送快递。
朱涛主要联系快递运输、结算运费,以及结算其和丁美风的工资,寄发快递的实名认证信息以及对应快递公司注册的APP软件都是朱涛提供的。
制造假硒鼓的地点有四个浙江省慈溪市一处农村民房、连云港灌云县县城丁美风租的三处房子、六安市裕安区其租的两处房子、浙江余姚市姚东村西茂山新村龚某1亲戚家的房子。
从开始干到结束七个月,大概出货8千件假硒鼓,其总共获利有7万元。
最后一个月的1万元在到公安机关投案前,交给朱涛保管了。
3、朱涛的供述,证实丁美飞、丁美风通过其介绍帮龚某1制作假冒惠普、佳能牌硒鼓,其负责假硒鼓的快递寄发,从中赚取快递差价。
快递点都是其负责联系好的,去拉货的司机也都是其安排的,每个月快递点把快递账单给自己后,其转发给龚某1,龚某1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其,其扣除快递差价后再把剩余的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快递点,丁美飞和丁美风的工资也是每个月龚某1给其现金,其再通过支付宝或微信发给丁美飞和丁美风。
其在六安联系了中通、韵达、顺丰三家快递公司,同时提供了“袁世明”的名字以及身份证号给丁美飞、丁美风发货使用。
龚某1目前已支付给其有四、五万块钱的快递费,扣除支付给快递公司的快递费,其从中赚了15000多块钱的差价。
以上证据经当庭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美风、丁美飞、朱涛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丁美风、丁美飞、朱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各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丁美风、丁美飞、朱涛虽主动投案,但投案后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涛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美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丁美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朱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丁美风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追缴被告人丁美飞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已扣押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朱涛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退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方 旭 审 判 员 夏 冬 人民陪审员 李娟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