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泰祥铭博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54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泰祥铭博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北京泰祥铭博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5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横田和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珉,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泰祥铭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322。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东,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产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祥铭博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铭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214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产三和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改判泰祥铭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泰祥铭博公司赔偿宝产三和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3.泰祥铭博公司赔偿宝产三和公司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各种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审理期间对方虽然再次更名,但对我方的侵权影响仍存在。

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对方提出以不超过八万元的经济赔偿要求协商和解本案,因我方外方负责人要求以判决做出裁判未能达成诉讼调解,但一审判决仅支持一万元的经济赔偿,也未对我方要求的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合理费用损失也表述错误,一审判决遗漏我方诉讼请求第三项。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泰祥铭博公司辩称,不认可宝产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泰祥铭博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收入,即未对宝产三和公司造成任何实际影响。

宝产三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泰祥铭博公司行为给宝产三和公司造成了其诉称的损害。

我方于十月接到一审起诉状时在一审开庭前就已下线宣传网站,从一审至今一直处于关闭状态,且调解过程中的让步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宝产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祥铭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判令泰祥铭博公司赔偿宝产三和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泰祥铭博公司赔偿宝产三和公司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各种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泰祥铭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宝产三和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6日,是宝钢集团下属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日本三和控股株式会社共同投资设立的中日合资企业;

2018年1月,宝产三和公司以“宝产三和”的图文字样注册了商标;

泰祥铭博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了“宝产三和(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并增加了“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等经营范围;

现因泰祥铭博公司侵权给宝产三和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

泰祥铭博公司辩称:不认可宝产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祥铭博公司仅在网站(域名bochansanhe-beijing.com)上进行了企业和产品的展示,但该网页使用的都是规范的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宝产三和公司的商标,也未明示或暗示与宝产三和公司有任何关系,没有对宝产三和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任何影响,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泰祥铭博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收入,即未对宝产三和公司造成任何实际影响。

宝产三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2000000元,更没有证据证明泰祥铭博公司行为给宝产三和公司造成了该损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宝产三和公司商标注册信息1.注册人: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22199257。

3.注册有效期限:第2219925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4.标识:“宝产三和”5.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钢制百叶卷帘;

金属门;

金属固定百叶窗;

室外金属百叶窗;

金属百叶窗;

金属大门;

金属门板;

金属旋转栅门;

金属窗框;

金属门框;

金属窗;

门用铁制品(截止)。

二、泰祥铭博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情况2018年6月1日,泰祥铭博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北京君闻堂迪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宝产三和(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同时变更了经营范围。

2018年12月29日,泰祥铭博公司名称再次变更为北京泰祥铭博门业有限公司。

三、泰祥铭博公司网站公证情况1.时间:2018年9月30日。

2.公证机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

3.网址:bochansanhe-beijin.com4.网站显示内容:网站首页标题为“宝产三和(北京)门业(高端工业门领导品牌企业合作供应商)”;

“公司简介”处载有“宝产三和(北京)门业有限公司是以专业开发,设计与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公司实力雄厚,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用户,主要产品有滚筒式高速软帘门、快速门、高速卷帘门、工业提升门、堆积门、金属自由门、工业卷帘门、滑升门…”等内容。

5.泰祥铭博公司网站域名2018年7月18日注册。

五、其他1.2018年9月30日,宝产三和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

2.住宿费、差旅费共计2561元。

3.2019年3月20日,泰祥铭博公司填写《2018年度报告》时仍以“宝产三和(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进行了填写。

4.根据泰祥铭博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上述期间内,泰祥铭博公司无缴税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22199257号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宝产三和公司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泰祥铭博公司在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企业名称中使用“宝产三和”并销售与门业相关产品,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其侵犯宝产三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确认。

但考虑到泰祥铭博公司已于本案立案前变更了企业名称,且宝产三和公司未提交泰祥铭博公司继续使用上述名称并销售相关商品的证据,故自无停止侵权一说。

故一审法院对宝产三和公司要求泰祥铭博公司停止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鉴于宝产三和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泰祥铭博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故一审法院对宝产三和公司要求泰祥铭博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但泰祥铭博公司应在其侵权范围内向宝产三和公司承担经济赔偿之损失。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宝产三和公司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泰祥铭博公司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因考虑到本案泰祥铭博公司位于北京市郊区地区,人流量及影响范围有限,且泰祥铭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在涉案侵权期间并无销量产生,故对于宝产三和公司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对于宝产三和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因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且泰祥铭博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宝产三和公司诉请律师费,虽然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确为律师,并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以10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泰祥铭博门业有限公司赔偿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泰祥铭博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泰祥铭博门业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5561元;

三、驳回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22199257号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宝产三和公司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泰祥铭博公司在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企业名称中使用“宝产三和”并销售与门业相关产品,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其侵犯宝产三和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几点:关于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是否过低的问题。

该问题可以进而分解为二个问题。

首先,泰祥铭博公司在一审和解中提出的调解金额是否属于事实上的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进言之,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

故宝产三和公司提出泰祥铭博公司提出以不超过八万元的经济赔偿要求协商和解而一审法院仅判决一万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明显过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泰祥铭博公司位于北京市郊区地区,人流量及影响范围有限并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泰祥铭博公司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宝产三和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制止侵权合理费用的问题。

一审法院对于泰祥铭博公司的宝产三和公司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的公证费、差旅费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以1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宝产三和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遗漏审理其制止侵权费用诉讼请求和合理费用表述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驳回宝产三和公司提出的要求泰祥铭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该节问题,本院注意到,泰祥铭博公司已于一审案件立案前变更了企业名称,且宝产三和公司未提交泰祥铭博公司继续使用上述名称并销售相关商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对宝产三和公司要求泰祥铭博公司停止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宝产三和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泰祥铭博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故一审法院对宝产三和公司要求泰祥铭博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宝产三和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产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