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初233号 原告: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樟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开,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凌,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吉昕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郑二村下里。
经营者:蔡文银。
原告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吉昕工艺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