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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00号
案件名称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张雪魁;冷飞虎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7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东闸头。

法定代表人:冯擎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安聪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涞港路77号510-1室。

法定代表人:沈晖,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魁,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熳曼,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飞虎,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熳曼,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集团)、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汽车)、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原)因与被上诉人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公司)、张雪魁、冷飞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1941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吉利集团、吉利汽车、成都高原(以下统称三吉利公司)一并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事实与理由为:原审裁定存在适用法律和事实查明不清的错误。

第一,既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专利侵权案件,那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不是唯一。

只要原审法院落入法律规定的有管辖权规定的管辖范围,同时考虑到作为原告的三吉利公司起诉时的选择权,就应当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被上诉人威马公司、张雪魁、冷飞虎及原审法院均认为,成都高原住所地属于本案的“侵权地”,是因为该公司为冷飞虎、张雪魁曾经供职的地点。

的确,冷飞虎、张雪魁是与成都高原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该《劳动合同》中第2条明确约定的乙方(即冷飞虎和张雪魁)的工作地点是“成都市龙泉驿区及甲方所属集团其他子公司工作地点。

”即吉利集团所在地及吉利集团所属其他子公司所在地均为被上诉人冷飞虎和张雪魁的入职地点。

而吉利集团作为集团公司,为此集团公司所在地当然属于被上诉人冷飞虎、张雪魁的入职及工作地点。

如果成都高原被认为是“侵权地”,那么根据这一事实,三吉利公司所在地也应当是“侵权地”。

第三,不仅如此,本案作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三吉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威马公司及冷飞虎、张雪魁违法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的权属应当属于三吉利公司。

为此,该申请行为是本案的主要侵权行为。

截止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专利申请人以网络电子申请的方式申请专利。

这意味着,无论被上诉人在哪里,都可以通过网络提交申请的方式,申请涉案专利。

在申请专利这一环节,侵权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的要求,“对于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的专利申请,专利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各种通知书、决定和其它文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电子专利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规定的方式接受。

”根据上诉人的查询,涉案专利采取的是“电子发文”形式,这说明,被上诉人威马公司及冷飞虎、张雪魁申请专利所采取的方式是网络电子申请的方式。

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为此,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即三吉利公司所在地。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相关初步事实,即被上诉人冷飞虎、张雪魁在吉利集团地域范围内供职、工作,被上诉人威马公司及冷飞虎、张雪魁申请专利的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予以实施,以及本案作为侵权案件应当以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所在地等原则,三吉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为此,请上诉法院裁定驳回原审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威马公司答辩称:一、三吉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二、本案应当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并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

被上诉人张雪魁、冷飞虎未作答辩。

吉利集团、吉利汽车、成都高原于2019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第ZL201720766423.3号、“螺旋弹簧隔振垫及汽车悬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三吉利公司所有;

2.判令三吉利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40000元由威马公司、张雪魁、冷飞虎承担;

3.判令威马公司、张雪魁、冷飞虎承担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吉利集团与吉利汽车共同拥有吉利整车、零部件技术的知识产权,成都高原是吉利集团下属一级制造子公司,张雪魁、冷飞虎入职成都高原期间,因工作需要获取吉利集团、吉利汽车整车及零部件技术信息及图纸,并执行其任务参与项目开发。

张雪魁、冷飞虎离职后一年内,以威马公司作为申请人,张雪魁、冷飞虎作为发明人申请的第ZL201720766423.3号、“螺旋弹簧隔振垫及汽车悬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应归属三吉利公司,威马公司及张雪魁、冷飞虎的行为共同侵害了三吉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威马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作为被告的威马公司及张雪魁、冷飞虎的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张雪魁、冷飞虎仅曾入职成都高原,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成都高原的住所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的威马公司及张雪魁、冷飞虎的住所地并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张雪魁、冷飞虎曾入职的成都高原所在地亦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三吉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

本案威马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原审法院裁定:威马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的威马公司及张雪魁、冷飞虎的住所地并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张雪魁、冷飞虎曾入职成都高原,成都高原的住所地亦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三吉利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实为专利侵权案件,张雪魁、冷飞虎曾入职成都高原,而成都高原系吉利集团的下属公司,按照张雪魁、冷飞虎与成都高原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吉利集团所在地及吉利集团所属其他子公司所在地均为冷飞虎、张雪魁的入职地点。

三吉利公司所在地均为冷飞虎、张雪魁的工作地点。

因此,三吉利公司所在地均为侵权地。

同时,威马公司及冷飞虎、张雪魁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予以实施,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所在地等原则确定管辖的依据,而吉利集团、吉利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本案管辖权的争议属于地域管辖之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确定存在三种情形:一般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专属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系属人管辖,而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属于对物或事管辖。

但是无论归属于哪一种情形的管辖,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之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前提。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从三吉利公司的起诉理由来看,三吉利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冷飞虎、张雪魁二人在成都高原工作时曾获取了相关技术信息及图纸,并执行其任务参与项目开发所得到之成果系职务发明。

可见,三吉利公司与威马公司及冷飞虎、张雪魁之间对涉案专利产生专利权归属之争,诉请确认涉案专利之归属,系确认之诉,案由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行为等基础法律关系之前提。

本案的实体处理,其核心亦在于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而并非合同关系或侵权行为之有无,不宜依据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确定管辖法院。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的威马公司及冷飞虎、张雪魁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本案依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而且,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及权利人系威马公司,本案就涉案专利存在的权属之争实质在于三吉利公司与威马公司之间,因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威马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原审法院基于威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将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虽其将本案认定为侵权之诉有所不当,但其裁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就三吉利公司的上诉理由而言,是以侵权行为作为本案专利权属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

但本案中侵权行为并非确定本案管辖的基础法律关系,故三吉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而且,关于冷飞虎、张雪魁的工作地点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不宜依据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确定管辖的基础上,张雪魁、冷飞虎的入职地、工作地并非本案适当的管辖连结点。

因此,三吉利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威马公司及冷飞虎、张雪魁通过网络电子申请对确定本案管辖的影响。

本院认为,三吉利公司认为威马公司及冷飞虎、张雪魁申请的涉案专利属于冷飞虎、张雪魁在三吉利公司的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应归属三吉利公司,威马公司及张雪魁、冷飞虎的行为共同侵害了三吉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但前已述及,本案并非侵权之诉而系确认之诉,威马公司及冷飞虎、张雪魁通过网络电子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也并非三吉利公司所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三吉利公司所称威马公司及张雪魁、冷飞虎网络电子申请只是专利申请的方式而非本案专利权属争议的内容。

因此,本案不能按照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确定管辖法院,三吉利公司该上诉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三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不当之处本院已予以纠正,结论无误,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00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 14日 关 键 词 专利权权属纠纷;

管辖权异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张雪魁、冷飞虎。

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专利权权属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当事人以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为由提起专利权权利归属的确认之诉,并非以合同关系或侵权行为为基础法律关系时,应以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对权属存在实质争议的被告之住所地为具有最密切联系之管辖连结点。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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