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413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霞,女,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系原武汉市武昌区新广通通讯产品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余霞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被告余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余霞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只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如果真的是侵权产品,原告应该起诉制造者,我没有侵权的故意。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鄂民信证字第16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2018)鄂民信证字第16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意见;
证据3、(2019)鄂民信证字第110号《公证书》,拟证据涉案专利已经按时缴纳年费;
证据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附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内容与原告指控侵权的事实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李正良,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9日,源德盛公司为涉案专利缴纳了一次专利年费。
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接受申请并指派公证员汪某公证人员余某随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高永红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洪山宾馆电讯城12-14号,进入门头标有“授权经销商”等字样的店铺,余某使用手机对该店铺门面进行拍照,高永红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店铺内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刷卡付款后取得了的POS签购单和收据各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9年2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091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过程中取得的票据复印件和照片打印页共三页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本案庭审中对公证处密封保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结果显示:1、被控产品为一体式自拍杆一个。
被控自拍杆产品有产品外包装,但产品外包装和产品自身均未标注中文的生产信息;
2、该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上方可拉伸的夹紧机构;
3、被控自拍杆的载物台设有缺口,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设有与上述缺口对应的折弯形状;
4、被控自拍杆折叠后可容置于上述缺口及折弯形状中。
原告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
5、证据保全过程中取得的付款银联单记载有“商户名称为武汉市武昌区新广通通讯产品经营部”,证据保全中取得的销售票据盖有“武汉市武昌区新广通通讯产品经营部”的印章,原告主张被诉产品由原个体经营户武汉市武昌区新广通通讯产品经营部销售。
被告对原个体经营户武汉市武昌区新广通通讯产品经营部由其本人经营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保全中的经营地址为原个体经营户武汉市武昌区新广通通讯产品经营部的经营地址予以否认。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另查明,原武汉市武昌区新广通通讯产品经营部(已注销)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4年5月13日,经营者余霞,经营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洪山宾馆东一楼3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指控侵权的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且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涉案专利权证书载明内容,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为对权利要求1作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包括:1、一体式自拍装置中夹持装置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2、夹持装置的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
3、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庭审比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体式自拍装置,该自拍杆的夹持装置下端设有载物台并设有一开口,上端夹紧机构设有折弯形状,与载物台开口对应,故可以翻转夹持装置,与伸缩杆重合,形成折叠状态。
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自拍杆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原告涉案专利技术已获原告专利权人的授权和许可,也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机构生产、销售。
因此,被控自拍杆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被诉产品的销售发票盖有“武汉市武昌区新广通通讯产品经营部”的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故产品销售发票是登记销售交易的基本凭证,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由原个体经营户武汉市武昌区新广通通讯产品经营部出具,应认定为该产品的销售者。
原武汉市武昌区新广通通讯产品经营部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因该经营部已注销,其经营者余霞即本案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余霞虽对被诉产品由原个体经营户武汉市武昌区新广通通讯产品经营部销售予以否认,但对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提出的异议未说明具体的理由,其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因本案中双方均未就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进行举证,本案也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参考,本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余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其合理支出的证明,对本案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余霞负担5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余霞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