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日新,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凤仪,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日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练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日新及其辩护人陈凤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起,被告人蔡日新为非法牟利,先后雇佣同案人叶松根、蔡基斌、林建平(已判决),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分别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黄石东路某楼后座铁棚、白云区某仓库9号仓西一简易库房和13号仓之四简易库房、白云区某工业园附近(自编)16栋铁棚等地,储存、销售假冒“福耀”、“福特”、“标致”、“雪铁龙”、“奔驰”、“宝马”、“丰田”、“本田”等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
2014年12月15日,民警在上址先后抓获同案人叶松根、蔡基斌、林建平,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等物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福耀”、“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共价值人民币788383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日新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蔡日新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蔡日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蔡日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蔡日新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日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蔡日新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2.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仓库内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以积极缴纳罚金的方式来体现其悔罪的诚意,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5.被告人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其母亲年纪老迈,体弱多病,需要被告人赡养和照顾,两个小孩也需要父亲的关怀和陪伴。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蔡日新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被告人蔡日新为非法牟利,先后雇佣同案人叶松根、蔡基斌、林建平(已判决),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分别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某楼后座铁棚、白云区某仓库9号仓西一简易库房和13号仓之四简易库房、白云区某工业园附近(自编)16栋铁棚等地,储存、销售假冒“福耀”、“福特”、“标致”、“雪铁龙”、“奔驰”、“宝马”、“丰田”、“本田”等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
2014年12月15日,民警在上址先后抓获同案人叶松根、蔡基斌、林建平,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等物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福耀”、“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共价值人民币7883830元。
另查明,同案人叶松根、蔡基斌、林建平于2015年8月4日被本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等一批物品已被没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日新的供述;
2.同案人叶松根、蔡基斌、林建平的供述;
3.证人苏某华、黎某其、孙某奎、庞某键的证言;
4.辨认材料;
5.黄石东路江夏芦石岗自编4号楼后座铁棚租赁合同;
6.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合同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身份证复印件;
9.广州市东旭玻璃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
10.商标注册证明;
11.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
12.经被告人蔡日新认签的涉案物品照片;
1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914号刑事判决书;
1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15.鉴定意见;
16.涉案视听资料;
17.被告人蔡日新的身份材料;
18.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日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日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日新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蔡日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蔡日新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蔡日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且蔡日新是主犯,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家庭情况,本院决定对蔡日新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日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李清萍人民陪审员 黄秀霞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