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8515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农粮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斌。
被告:宁波绿农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跃。
被告:上海物美蕴商超市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种晓兵。
被告:上海物美蕴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浙江绿农粮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宁波绿农米业有限公司、上海物美蕴商超市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上海物美蕴商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
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审 判 员 王维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诗杭书 记 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