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1民初810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海沃加商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2B。
法定代表人:吴某1。
被告:前海沃加商业(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L1-0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KB123Y。
负责人:吴某1。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前海沃加商业(深圳)有限公司、前海沃加商业(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以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同时,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者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