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潘建华、尹增营等与南安市首福卫浴洁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民初1147号
案件名称潘建华、尹增营等与南安市首福卫浴洁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建华;尹增营;南安市首福卫浴洁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1147号 原告:潘建华,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尹增营,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银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首福卫浴洁具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省新镇油园村内王5号。

投资人:王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潘建华、尹增营与被告南安市首福卫浴洁具厂(以下简称首福洁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建华、尹增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被告首福洁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平、张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建华、尹增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18××××.4,名称为“阀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即交由原告或人民法院销毁生产模具、销毁库存半成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包装材料、广告宣传材料,删除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链接;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人民币,下同)(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删除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链接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阀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1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18××××.4,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在自己公司生产的阀门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

推向市场后不仅深受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的欢迎,而且有众多企业恶意仿冒侵权。

被告在浙江义乌市场大量散发侵权产品给众多商户做样品,以此推广市场,同时利用微信等网络手段大量倾销侵权产品。

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附件的照片显示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明显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首福洁具厂辩称,1.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模具也进行改造。

2.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区别。

3.即使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金额也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潘建华、尹增营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18××××.4,名称为“阀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4、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了1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花费了3000元公证费的事实。

证据6、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7、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后评价,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首福洁具厂对潘建华、尹增营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专利有效的事实;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载明内容显示近一个月无销售记录及销售量仅为974件,说明该外观并不受消费者欢迎,且该公证书可佐证消费者在搜索产品时,是以品牌或商号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被告所销售产品数量少单价低,获利少;

对证据4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方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造型简单、创新性有限,市场上普遍存在类似产品的事实。

首福洁具厂提交盖有其公章的说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载明“我厂于2019年10月30日收到由浙江银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

2020年元月4日,我厂对模具进行更改,截止至收到起诉函后,未在生产相关被投诉举报产品。

我厂已和对方拟通过法院途径进行处理,我厂也积极配合市监部门对我厂进行检查。

我厂现无生产对方投诉产品。

”首福洁具厂陈述其提交该说明仅供法庭参考。

潘建华、尹增营对该份说明有异议,认为仅为被告单方陈述。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首福洁具厂对潘建华、尹增营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潘建华、尹增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首福洁具厂的说明,构成对其曾生产侵权产品并持有侵权模具事实的自认。

综合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潘建华、尹增营和首福洁具厂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2日,潘建华、尹增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阀门”,专利号为ZL20173018××××.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月5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如下:1.产品名称:阀门。

2.产品用途:用于液体出液的阀门。

3.设计要点:本产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本外观设计的立体图最能表明本设计要点。

该专利于2019年6月18日仍缴纳年费。

经潘建华、尹增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5日,潘建华、尹增营的委托代理人张寅向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张寅在公证员蔡某、公证员助理徐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网址为××/的网页,输入会员名密码后登陆。

在搜索栏中选择“供应商”,在搜索栏中输入“南安市首福卫浴洁具厂”,点击进入该厂店铺“南安市王福生水暖洁具”,在店铺首页搜索栏中输入产品关键字“冷热厨房龙头”,点击“搜本旺铺”,页面跳转后,选择点击产品名为“厂家直销防腐冷热厨房龙头菜盆龙头塑料明佳单孔”的链接,购买数量30件,实付540元,并指示卖家将上述物品寄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部商务区日月星座一楼,收货人:徐小姐,手机:138××××8114”。

店铺公司档案中“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店铺的公司名称为“南安市首福卫浴洁具厂”,即本案被告。

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过程的实时操作步骤截图后,取得网页截图打印件数张。

2019年9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从“百世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到一个快递包裹(快递单号:70451829789630),经公证员蔡某、公证员助理徐某现场检查,确认该快递包裹包装完好。

在公证员蔡某、公证员助理徐某的监督下,潘建华、尹增营的委托代理人张寅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对该包裹内物品进行检查,并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现场进行拍照,后该包裹由公证处封装后交由潘建华、尹增营自行保管。

2019年9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出具(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338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潘建华、尹增营支付公证费2500元。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内有15个纸盒,每个纸盒内装有2个阀门产品,双方均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共30个阀门产品,且产品均相同。

首福洁具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将随机抽取的一盒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进行比对,潘建华、尹增营认为二者相同,理由如下:1.从主视和后视图看均为圆柱形阀门主体,阀门主体的最上部均有与圆柱形阀门主体90度垂直的开关。

2.在开关下部均有与圆柱形阀门主体90度垂直的出水管。

3.出水管和阀门主体连接部分都为相同的弧形,开关和阀门主体连接部分叶为相同弧形。

4.出水管的一端均有突出的出水口。

5.从俯视和仰视看均是一端为半圆形另外一端为瓶口的柱体。

6.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柱体中建均要比上下两端的直径要小。

首福洁具厂认为存在以下不同:1.从主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手柄开关与圆柱形阀门柱体之间存在弧度,但被诉侵权产品该部位是90度垂直,不存在弧度。

2.从俯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手柄处上端弧形与手柄下端之间存在对称的内凹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无此特征。

3.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开关手柄相连接的阀门主体是方形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圆柱形的。

4.产品底部紧固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后左右视图体现该紧固件两端有对称的两个凸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5.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出水口从立体图看是圆形,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口外延有两个成矩形状的凹陷设计。

潘建华、尹增营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潘建华、尹增营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来进行综合判断。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均为阀门,均由开关、出水管、阀门主体(进水管)组成,二者外观的主要设计特征近似,包括:1.开关与阀门主体(进水管)垂直,出水管与进水管垂直;

2.阀门主体进水管部位均为收腰设计,即柱体中间比上下两端的直径要小;

3.开关与阀门主体(进水管)的结合部位近似;

4.阀门底部均为螺纹进水口,进水口上端均为密封作用的紧固件;

5.出水口的位置及角度相同。

虽然二者存在开关手柄有无细微内凹设计、螺纹进水口上端的紧固件有无向下凸起、出水口外延有无2个对称凹陷设计等细微差别,但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潘建华、尹增营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首福洁具厂所销售,首福洁具厂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且其自认曾有生产侵权产品并持有模具。

故首福洁具厂的行为已侵犯潘建华、尹增营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首福洁具厂自述其未在生产相关被诉侵权产品,并已对模具进行更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潘建华、尹增营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对首福洁具厂该主张不予认可。

潘建华、尹增营要求判令首福洁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和半成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潘建华、尹增营放弃要求被告删除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因潘建华、尹增营未就被告存在涉及侵权产品的包装材料、广告宣传材料进行举证,故对潘建华、尹增营请求销毁被告包装材料、广告宣传材料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潘建华、尹增营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者首福洁具厂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的情况,潘建华、尹增营当庭要求按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赔偿数额应考虑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均为阀门、首福洁具厂的主观过错、销售规模及潘建华、尹增营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首福洁具厂应赔偿潘建华、尹增营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首福卫浴洁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潘建华、尹增营名称为“阀门”、专利号为ZL2017301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南安市首福卫浴洁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建华、尹增营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建华、尹增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潘建华、尹增营负担900元,由被告南安市首福卫浴洁具厂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璐璐 审判员  谢爱芳 审判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