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江志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志坤、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起,被告人朱某某租借本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XXX室作为经营场所,雇佣被告人周某、袁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他人处购进假冒大众品牌电脑板、压力传感器等汽车配件,对外销售。
经查,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031元。
2019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大众品牌电脑板、压力传感器等汽车配件及防伪标共计2929件。
经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已销售价格的平均价计算,共计人民币148451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朱某某、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周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和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周某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案系部分犯罪未遂;
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
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案系部分犯罪未遂;
被告人周某系从犯;
系初犯、偶犯;
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宋某某、袁某、付某、尚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租房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真假对比图》、《商标注册证明》、《产品价格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朱某某、周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3万余元,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4.8万余元,合计达人民币19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周某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朱某某、周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刘秋雨人民陪审员 赵陆一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