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初16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其武(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注册号341502600144979。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其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金额11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3、4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1000元。
本院认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坤柱 书记员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