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4701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区鹏豪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469号,注册号500383613461727。
经营者:刘恩香,女,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所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永川区鹏豪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鹏豪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被告鹏豪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恩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vivo数据线”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原告相继注册了第9773708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15180323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截止)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第20736740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
电源电缆;
变频器;
插头联接器;
触摸屏;
电插头;
通讯装置用转换开关;
微芯片(计算机硬件);
转换插头;
虚拟现实游戏软件;
成套电话器具;
固定电话机;
内置传真装置的移动电话机;
智能手机;
手机键盘;
无线通讯设备用天线;
移动电话用免提装置;
计算机终端设备;
使照片能够传送到手机的计算机软件;
微型计算机;
耳机;
通讯设备用麦克风;
……。
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
第18785107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智能手机壳、手机套、耳塞机、自拍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此外,原告还是第7690827号“VIVO”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变压器(电);
导航仪器;
电传真设备;
电话机;
电子信号发射机;
电子信号发射器;
内部通讯装置;
手提电话;
天线;
荧光屏等,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截止2009年,原告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并荣获众多荣誉。
原告花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正因如此,市面上屡屡出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鹏豪经营部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进货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原告诉请损失金额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
2017年02月07日,原告注册了第1878510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0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原告的“”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7月3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与原告的代理人一起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标识为“鹏豪通讯”的店铺,原告的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有“vivo”字样的充电器、数据线各一个,并取得单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事前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的商品进行封存、拍照后交由原告的代理人自行保管。
2019年7月19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1197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粘连的27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个。
涉及本案的公证实物为数据线一个。
经辨认,被告认可公证书显示的店铺系其经营,但否认公证实物系其销售。
公证数据线包装正、背面显示有“vivo”字样;
底部贴有“若标签破损请勿接收原装正品”的“vivo”标签;
背面显示制造商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原告当庭陈述了原告产品的防伪要素,经其辨认公证数据线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证数据线是否为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评述如下: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了原告产品的仿伪要素,并通过其辨认确定公证数据线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数据线非原告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的数据线包装上显示有“”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自己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举示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涉案侵权实物并非其销售,但原告举示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实物系从被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8000元。
鉴于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仍有库存商品,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川区鹏豪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数据线的行为;
二、被告永川区鹏豪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永川区鹏豪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