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3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泽保,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辩护人吴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海鹏,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辩护人谭丽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毅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世均,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辩护人高正富,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昌凯,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辩护人黎丰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袁则明,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聋哑人,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辩护人张美霞,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手语翻译黄淑明,广州市聋人学校老师。
被告人陈子坚,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之一。
辩护人赵圣军,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春益,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
辩护人刘秋霞,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列七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泽保、鲁世均、昌凯、袁则明、陈子坚、陈春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袁泽保、李海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兰、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泽保、李海鹏、鲁世均、昌凯、袁则明、陈子坚、陈春益及辩护人吴涛、谭丽明、高正富、黎丰强、张美霞、赵圣军、刘秋霞,手语翻译黄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起,被告人袁泽保先后租赁本市天河区兴华街伍仙桥新街一出租屋、白云区同和街云祥路XXX号XXX有限公司办公室一楼仓库,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鲁世军、昌凯、袁则明生产假冒“Hennessy”、“JOHNNIEWALKER”、“MARTELL”、“ROYALSALUTE”、“CHIVAS”等注册商标的洋酒;
雇佣被告人陈春益运输假冒洋酒、包装材料等物品;
雇佣被告人陈子坚为其生产的假冒洋酒伪造防伪二维码网站。
被告人李海鹏从袁泽保处进货,通过物流公司运输的方式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
2019年起,被告人袁泽保从江西省等地收购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云祥路XXX号翠竹园26栋XXX室存储、销售。
2019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对本市白云区同和街云祥路XXX号XXX有限公司办公室一楼仓库、翠竹园26栋XXX室、运输车辆、物流公司、被告人袁泽保位于本市天河区兴华路伍仙桥新街37号XXX房的住处等涉案场所进行搜查,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白酒成品、半成品、洋酒商标标识、原料、包装材料、机器设备等物一批,并现场抓获被告人袁泽保、鲁世均、昌凯、袁则明、陈春益。
经审计,被告人袁泽保、鲁世均、昌凯、袁则明、陈春益、陈子坚生产假冒洋酒并己销售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下同)792180元;
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洋酒按实际销售价格算价值101714.96元。
被告人李海鹏已销售假冒洋酒的销售金额为885308元;
缴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洋酒按实际销售价格算价值39377.79元。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袁泽保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按市场价格算价值132647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泽保、鲁世均、昌凯、袁则明、陈春益、陈子坚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泽保、李海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袁泽保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鲁世均、昌凯、袁则明、陈春益、陈子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袁泽保同时犯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袁泽保销售假冒白酒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袁则明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袁泽保、李海鹏、鲁世均、昌凯、袁则明、陈春益、陈子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泽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袁泽保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袁泽保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表示认罪认罚。
三、袁泽保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袁泽保家庭情况特殊,需要其照顾。
五、袁泽保属于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袁泽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海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不大。
四、被告人家庭困难,且获利较少,不宜判处较高的罚金。
五、被告人社会经验少,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薄弱。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海鹏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鲁世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鲁世均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鲁世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
三、鲁世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鲁世均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昌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昌凯是从犯。
二、被告人昌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时间不长。
三、被告人昌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
四、被告人昌凯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
五、被告人昌凯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则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是聋哑人。
二、被告人是从犯。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四、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获利。
五、被告人是文盲,法律意识薄弱,是初犯、偶犯。
综上,恳请法庭对袁则明减轻处罚,建议对袁则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陈子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陈子坚是从犯。
二、陈子坚主观恶性较小。
三、陈子坚获利较小。
四、陈子坚为初犯、偶犯。
五、无论是家人还是单位,均急需陈子坚回归。
六、陈子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请求法庭对陈子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春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春益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
二、被告人陈春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被告人陈春益犯罪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
四、被告人陈春益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春益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起,被告人袁泽保先后租赁本市天河区兴华街伍仙桥新街一出租屋、白云区同和街云祥路XXX号XXX有限公司办公室一楼仓库,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鲁世军、昌凯、袁则明生产假冒“Hennessy”、“JOHNNIEWALKER”、“MARTELL”、“ROYALSALUTE”、“CHIVAS”等注册商标的洋酒;
雇佣被告人陈春益运输假冒洋酒、包装材料等物品;
雇佣被告人陈子坚为其生产的假冒洋酒伪造防伪二维码网站。
被告人李海鹏从袁泽保处进货,通过物流公司运输的方式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
2019年起,被告人袁泽保从江西省等地收购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云祥路XXX号翠竹园26栋XXX室存储、销售。
2019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对本市白云区同和街云祥路XXX号XXX有限公司办公室一楼仓库、翠竹园26栋XXX室、运输车辆、物流公司、被告人袁泽保位于本市天河区兴华路伍仙桥新街37号XXX房的住处等涉案场所进行搜查,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白酒成品、半成品、洋酒商标标识、原料、包装材料、机器设备等物一批,并现场抓获被告人袁泽保、鲁世均、昌凯、袁则明、陈春益,当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抓获被告人陈子坚,在广州市白云区抓获被告人李海鹏。
经审计,被告人袁泽保、鲁世均、昌凯、袁则明、陈春益、陈子坚生产假冒洋酒并己销售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下同)792180元;
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洋酒按实际销售价格算价值101714.96元。
被告人李海鹏已销售假冒洋酒的销售金额为885308元;
缴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洋酒按实际销售价格算价值39377.79元。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袁泽保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按市场价格算价值1326471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泽保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举报的案件线索,尚未有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尚未立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泽保、李海鹏、鲁世均、昌凯、袁则明、陈子坚、陈春益的供述,证人谢某、张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等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以及伪造的防伪二维码网站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涉案的物品照片,物流发货记录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审计报告,申请书,到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泽保、鲁世均、昌凯、袁则明、陈春益、陈子坚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袁泽保、李海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泽保、鲁世均、昌凯、袁则明、陈春益、陈子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袁泽保、李海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袁泽保的辩护人提出袁泽保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泽保提供的线索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亦暂未能立案,不能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该意见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袁泽保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鲁世均、昌凯、袁则明、陈春益、陈子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袁泽保同时犯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袁泽保销售假冒白酒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袁则明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袁泽保、李海鹏、鲁世均、昌凯、袁则明、陈春益、陈子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泽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海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鲁世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昌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子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春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袁则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八、缴获的假冒洋酒、白酒,假冒洋酒商标标识、原料、包装材料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九、缴获的作案工具机器设备、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十、缴获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发还所有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博度计算机服务部(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凤祥人民陪审员 周雪连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