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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澧县盐井镇万顺厨卫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7知民初24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澧县盐井镇万顺厨卫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澧县盐井镇万顺厨卫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知民初24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澧县盐井镇万顺厨卫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澧县盐井镇金马居委会三组03646号。

经营者:冉杰,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澧县盐井镇万顺厨卫经营部(以下简称万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被告万顺经营部的经营者冉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顺经营部停止侵犯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万顺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万顺经营部承担迅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共计587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70元)。

事实与理由: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迅达”品牌燃气灶是行业的十大品牌之一,“迅达”及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迅达公司发现万顺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燃气灶,侵犯了迅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于2019年11月20日进行了公证取证。

万顺经营部辩称:其店面卖过标注“迅达”的燃气灶,当时没开具收据,但不能确定被控侵权的燃气灶是不是其销售。

即使是其销售,也没有能力分辩真假,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及知名度 1.商标注册证证实了迅达公司是第6795447号“ ”商标专用权人,且商标注册在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迅达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2.2007年9月,迅达公司生产的迅达牌家用燃气灶具曾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万顺经营部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迅达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

二、关于侵权认定 (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45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会同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来到位于湖南省澧县宜万乡J10县道附近一处标有“樱雪厨卫专卖店”字样招牌的商店。

甘章华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现金付款购买了一台印有“迅达”等字样的燃气灶。

次日,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燃气灶带回办公室,经拆包查看并拍照后进行封存。

万顺经营部虽辩称不能确定被控侵权的燃气灶是不是其销售,但不能提交证据推翻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万顺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1.被控商品无自动熄火保护装置,商品面板标明生产企业为“中山迅达卫厨燃具厂”,可以确定不是由迅达公司生产;

2.被控商品与迅达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均为第11类商品;

3.被控侵权商品由万顺经营部销售的其他商品包装盒包装,商品面板使用了迅达公司第6795447号“ ”商标的部分文字,即“迅达”二字,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万顺经营部未经迅达公司许可,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迅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识近似的商品,侵害了迅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1.迅达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万顺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万顺经营部系2010年10月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厨卫、灶具零售。

万顺经营部作为经营者,对商品真伪及来源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侵权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迅达公司未提交侵权直接损失证据,依据法定赔偿计算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万顺经营部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地域和商品价值,以及权利商标的声誉、迅达公司因维权客观上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万顺经营部赔偿迅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澧县盐井镇万顺厨卫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9544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澧县盐井镇万顺厨卫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00元;

三、驳回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9元,由澧县盐井镇万顺厨卫经营部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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