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2028号原告:杭州千岛湖修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工业园区涌金路199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俊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东,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植汇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工业区永兴东路二横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冯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琳、龙芳,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稚紫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村路188号1256室。
法定代表人:王燕。
原告杭州千岛湖修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健康公司)诉被告广州植汇化妆品有限公司、南京稚紫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汇公司、稚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修正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东,被告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稚紫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正健康公司诉称:原告是修正集团下属子公司。
通化修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修正公司)是“修正”16119278号和19213620号合法注册人;
修正商标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修正品牌在全国享有很高知名度,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修正商标产品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与通化修正公司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使用“修正”商标第16119278号和第19213620号并生产销售带有修正商标面膜护肤品、化妆品等产品,有权代理对侵害修正商标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权。
2017年7月被告稚紫公司在市场上销售修正稚青春系列面膜:敏芷原生态面膜和敏芷胶原肽3D养护面膜,化妆品、护肤品等。
在购买的产品背面左上角上发现使用修正商标及生产商被告植汇公司字样,通化修正公司及原告从未授权二被告生产销售标有修正字样的稚青春系列化妆品,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修正商标专用权和原告“修正”商标在面膜、化妆品、护肤品上的使用权。
2017年12月10日,南京市食药监局配合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以商标侵权刑事立案。
2019年5月,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撤销刑事立案。
二被告的稚青春系列面膜护肤品、化妆品等产品生产、销售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修正商标合法权益,也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因刑事案件撤销,故提起民事诉讼,现诉讼至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修正商标的稚青春系列面膜护肤品、化妆品等产品;
2、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修正商标注册权;
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
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植汇公司辩称:第一,植汇公司现在的股东王明文在2017年9月受让了该公司,所以对原来的经营情况不了解,原来的股东没有与稚紫公司、王峰签订合同,也没有盖过公章,但是因为现在时间久远,原来的经营文件因为疫情的影响暂时无法提供。
第二,从公安的笔录来看,实施侵权行为只是王锋个人实施的,并非是植汇公司实施的。
第三,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植汇公司生产了侵权产品,事实上公安机关也并未作出结论,而是做出了撤案处理。
第四,从笔录上看,侵权修正标识是2016年底到2017年4月进行使用,时间非常的短,原告的两个商标的注册时间比较短,时间也很接近,我们认为不能重复评价和主张,所以原告主张赔偿100万的主张太高。
而且原告提交的授权书的授权时间都是2017年4月和2019年的3月,据王锋的笔录所说在2017年4月就没有使用修正的标识,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商标使用情况,以及原告所受侵权受到的损失。
庭审后,植汇公司补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证据无法证明植汇公司生产了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
1、公安刑事案卷资料的证据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询问笔录属于证据中的证言,而王峰等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而公安被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案处理,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未经法院确认,王峰亦未被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2、原告称南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了侵权物品,但公安刑事案卷资料中只显示《(扣押)物品清单》,并没有图片显示涉嫌侵权“修正”标识和生产商为植汇公司。
退一步说,即使扣押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商为植汇公司,亦不能以此认定涉嫌侵权产品来源于植汇公司。
虽然王峰等人声称涉嫌侵权产品由植汇公司生产,但南京公安并未对植汇公司进行侦查。
从王峰自行进行涉案侵权商品包装设计、委托案外人制作包装、聘请员工等行为,亦可以认定是王峰个人实施的涉嫌侵犯商标权行为,与植汇公司无关。
二、王峰未在植汇公司担务职务,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植汇公司。
1、王峰在询问笔录确认其入职修正集团子公司(包括修正药业集团日化有限公司、吉林修正化妆品有限公司),并非入职植汇公司;
其笔录中亦确认,未在植汇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及没有股份、只是名誉股东。
2、冯丽娜在询问笔录中,确认王峰入职修正集团子公司(包括修正药业集日化有限公司、吉林修正化妆品有限公司),并提供证据证明发放王峰工资至16年12月。
原告称王峰为植汇公司的经理,其行为代表植汇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
相反,原告作为修正集团下属公司,更加清楚王峰、冯丽娜等人在修正集团公司内部的关系。
3、退一步说,王峰在询问笔录称其委托植汇公司生产涉嫌侵权商品,并非称代表植汇公司生产涉嫌侵权商品。
三、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享有涉案商标权或商标授权,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庭审未能出示其商标证书原件,其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起始期亦晚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稚紫公司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通化修正公司是第16119278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洗发剂、干洗式洗发液、护发剂、柔发剂、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假牙用清洁剂、生发油(截止);
第11类消毒设备等;
第31类动物食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通化修正公司是第1921362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衣剂、洗发剂、香皂、浴液、洗洁精、化妆品、化妆剂、美容面膜、防晒剂、花露水(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修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7日,通化修正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通化修正公司将已注册的第19213620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面膜、护肤品、化妆品系列商品外包装上;
并许可原告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印刷,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
同日,通化修正公司出具《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第19213620号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有权采取或委托有权机构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与侵权人沟通、交涉;
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
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
原告就“修正”商标获得的名誉、荣誉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度中国医药工业百强企业,显示有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3、斯达舒人用药、修正人用药、唯达宁人用药、通药中成药、中国驰名商标;
4、2017年度中国医药行业最具影响力榜单医药商业百强;
5、全国创业之星奖;
6、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15修正药业集团第50名;
7、吉林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国诚信守法乡镇企业;
8、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9、制药企业集团研发20强;
10、优质道地中药材十佳规范化种植基地;
11、修正药业集团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12、2008全球华商高科技500强;
13、2017年度创新力中药企业;
14、2017年度中国非处方药生产企业综合统计排名第一名;
15、全民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16、捐赠证书;
17、2017年通化市工业生产者价格调查工作先进单位;
18、2017年度中国非处方药产品综合统计排名;
19、2017年度民族匠心产品;
20、中国最具生命力企业荣誉证书;
21、2016年通化市工业生产者价格调查工作先进单位;
22、2016年度中国医药工业百强企业第3名;
23、2016年度中国非处方药生产企业综合统计排名第二名;
24、2017年度中国非处方药生产企业综合统计排名第一名;
25、2017年度创新力中药企业;
26、中国工业综合指数指定信息采集单位;
27、2016年最具科技创新力中药企业;
28、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17第57位;
29、中国民营企业制造业500强2017第27位;
30、2017年度最具科技创新力中药企业奖;
31、中国民营企业制造业500强2016第29位;
32、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16第53位;
33、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13第70位;
34、2012年度中国医药工业百强企业;
35、2017年度中国医药行业最具影响力守法诚信企业。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稚青春网站宣传复印件。
显示“修正稚青春牛黄清炎洁牙慕斯祛除口腔异味烟渍牙结石蛀牙乳牙保护”,价格69;
2、稚青春产品董事年度奖励政策复印件;
3、淘宝网店铺展示的各侵权产品案值一览表;
4、稚青春代理级别复印件;
5、通化修正公司声明书,显示2017年11月3日,通化修正公司声明从未授权任何厂家、单位、个人在敏止胶原肽3D养护面膜等稚青春系列产品、包装上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修正”。
2017年12月5日,通化修正公司声明从未授权植汇公司的“修正稚青春日化护肤品店铺”生产销售、推广、营销“稚青春”系列化妆品,也从未授权其使用“修正”注册商标;
6、修正药业集团日化有限公司声明书及公章样式,显示该公司声明《关于“稚青春”网点合理宣传》一文中落款处使用的“修正药业集团日化有限公司”名称系他人盗用该公司名称,该公司从未发布此类宣传文件;
7、修正稚青春水乳洗代理价目表,显示洗面奶36-64不等、水40-68不等、乳40-68不等;
8、稚青春面膜图片,显示“敏芷?r-PGA原生态面膜”产品背面左上角有“修正”标识、修正药业集团日化有限公司联合监制、生产商植汇公司、合格170306017等内容;
9、代理微信聊天记录;
10、稚青春产品说明,显示修正药业集团日化有限公司及植汇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规定告知各代理商在图片和文字宣传及商家的商品中不得使用带有“修正”logo或字样;
11、稚青春淘宝网店页面链接,显示有“修正稚青春”等内容;
12、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材料,显示2017年10月18日通化修正公司举报植汇公司擅自使用注册商标“修正”;
13、“稚青春敏芷?聚谷氨酸原生态面膜”图片,显示稚紫公司总经销、生产企业广州佰润化妆品有限公司、合格2017/09/03;
14、稚青春网店宣传,显示有“修正稚青春日化护肤品、修正稚青春正品水乳洗套装代理氨基酸泡沫洗面奶爽肤水拉丝乳液、聚谷氨酸保湿靓肤喷雾”等内容;
15、稚青春产品包装图片,显示“氨基酸泡沫洗面奶”、“聚谷氨酸保湿靓肤喷雾”、“拉丝高保湿雪肤平衡乳液”产品的外包装左上角有“修正”标识、背面有“修正药业集团日化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植汇公司”等内容;
16、杭州千岛湖修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声明书,显示该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声明从未授权植汇公司等生产、推广、营销“稚青春”系列化妆品,也从未授权其使用“修正”注册商标。
经庭审质证,植汇公司认为:对证据1-4、证据7-11、证据14三性均不予确认,植汇公司没有参与,在淘宝上搜索也找不到稚青春;
对证据5-6三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且是原告单方盖章;
对证据12的三性不予确认,只有原告盖章,没有国家相关受理的盖章;
对证据13三性不予确认,不知道其来源;
对证据15三性不予确认,不清楚这个产品;
对证据16三性不予认可,这仅仅是原告出具的单方材料。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16119278号商标主张权利,明确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19213620号“”注册商标。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产品实物三件,以上产品实物原告称系委托调查员于2017年8-9月份在淘宝网上的“修正稚青春总裁店”购买,但并未进行公证取证。
其中“聚谷氨酸保湿靓肤喷雾”、“拉丝高保湿雪肤平衡乳液”瓶身中央有“稚青春”标识;
“氨基酸泡沫洗面奶”瓶身正面左上角有“修正”标识、中央有“稚青春TM”标识、背面印有“修正药业集团日化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广州植汇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敏芷聚谷氨酸原生态面膜、敏芷r-PGA原生态面膜、聚谷氨酸保湿靓肤喷雾、氨基酸泡沫洗面奶、拉丝高保湿雪肤平衡乳液”,原告主张植汇公司生产、稚紫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植汇公司对上述产品实物均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来源于植汇公司。
原告持本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卸甲甸派出所调取案外人王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相关证据资料,并取得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授权经销合同、收货委托书、产品图片等。
其中笔录记载以下内容:1、2017年12月10日,王峰陈述:2017年12月9日晚,我到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王燕的公司谈事情,工商和公安到王燕的公司检查发现很多标有修正和“稚青春”标识的化妆品……我2012年4月到2016年6月底在修正药业集团日化有限公司工作、6月从修正集团辞职,辞职之后在香港注册了韩国韩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底,我找到植汇公司联系柳德阳,植汇公司按照我公司提供的设计、配方进行生产,也负责包装,生产的内容包括面膜、乳液、洗面奶、保湿水这些化妆品,生产的产品标有修正和稚青春的标识。
我在植汇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也没有股份。
植汇公司从2016年底签完合同后就开始帮我生产标有修正、稚青春标识的产品,2017年7月19日之后我重新找厂生产只有稚青春标识的产品。
标有修正和稚青春标识我是找一个叫奇裕包装公司生产的。
我和植汇的老板柳德阳商量好,本身产品也是植汇生产就以植汇的名义签协议。
2、2017年12月11日,王峰陈述:我前面说的化妆品包装盒其实是我在广州美博城找的路边临时包材个体生产的化妆品包装盒,王燕负责销售产品,生产的货都是通过物流从广州植汇到南京王燕。
我跟柳德阳讲我可以出去拉单回来生产,有股东身份便于谈生意,所以柳德阳让我做广东植汇公司的名誉股东,我实际上没有出资。
3、2018年1月3日,王峰陈述:每次王燕通知我需要多少产品,然后我联系广州植汇柳德阳进行生产,我负责这些产品的外包装及外面包装的大纸盒子,广州植汇和修正日化负责原材料……钱打给植汇之后,他们就开始组织人员进行生产。
4、2018年1月8日,王峰陈述:2015年底的时候,修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振文、冯天威跟我说,现在公司有一利好,就是自己内部的员工可以产产品,然后与公司合作开发,贴公司的商标,也就是修正的商标,这样我就以韩国韩粹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修正药业集团日化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的协议……“稚青春”系列产品使用“修正”商标,没有得到修正药业集团的书面授权。
5、2017年12月9日,王燕陈述:我和王峰刚认识的时候,他说他是“修正”的副总,现在有一个叫“稚青春”化妆品的品牌要打进市场,问我有能不能代理他这个品牌,当时我不怎么相信他,他就带我到广州植汇公司(“修正”药业的一个生产公司),而且我在网上查到他是植汇公司的最大股东。
6、2017年12月10日,王燕陈述:王峰给我的稚青春面膜后面都是有修正药业集团日化有限公司联合韩国韩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是广州植汇化妆品有限公司。
在没有去掉修正字样之前,我从王峰处进了100万左右的面膜。
从2017年6月开始卖水、乳、洗,只有洗面奶上有修正字样,7月之后大箱子外面的修正字样直接被喷上了。
7、2017年12月19日,王燕陈述:我和王峰于2016年11月3日签合同,2017年6月开始发货没有修正字样的。
8、2017年12月24日,王燕陈述:刚才民警给我看的那个明细上面,除去日期是2017年6月之后的,剩下的都是带有修正字样的面膜,王峰的这张表很详细,而且数量都是准确的,金额就用明细上面的数量乘以2.3元,就是每次发货的交易金额。
9、2018年1月24日,冯丽娜(别名冯天威)陈述:我是吉林医美吉化妆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峰以前是我的下属……广州植汇前称是广州修正化妆品有限公司,当时法人是我冯丽娜,2014年就卖掉了,是卖给张国强的,张国强给日化公司打了30万元(全款是120万元),因为款项没有打全,所以一直到2015年4月我让王峰到广州处理这个事情,那个时候才变更为广州植汇化妆品有限公司,法人赵凤娟,我占公司股权的百分之九十,王峰占股权百分之十,后来到2016年7月份,法人变更为柳德阳,王峰占百分之七十,其他人共占百分之三十,实际经营者是王峰。
2017年1月份之前广州植汇是可以生产修正的化妆品的,但2016年底,健康集团跟广州植汇的加工合同就到期了。
另,王燕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6年11月3日,修正药业集团日化有限公司(甲方)与王燕(乙方)签订《授权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中国大陆行政区域内定制或专供产品全渠道销售渠道内修正日化品牌敏芷系列产品指定网点经销商。
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合同落款处签署人有修正药业集团日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王峰、王燕签名。
2、2016年11月3日,植汇公司(甲方)与稚紫公司(乙方)签订《经营协议书》,约定代理品牌名称为修正日化敏芷稚青春,甲方负责该品牌的生产及研发,乙方负责销售、经营、市场管理的所有权,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日。
3、稚青春面膜发货明细,载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聚谷氨酸604600、胶原肽598200,小计1202800。
其中2017年4月小计20000、2017年6月小计141900。
2017年12月9日,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稚紫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并出具《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显示现场有标示“修正”字样的乳液试用装小包(数量47355袋)、乳液(数量20瓶)、喷雾(数量42瓶)、洗面奶(数量51瓶)、3D养护面膜(数量51张)、3D养护面膜包装盒(数量79个)、牙膏(数量462盒)、备注“稚青春”商标等。
产品图片显示:名称为“敏芷?r-PGA原生态面膜、敏芷?胶原肽3D养护面膜”产品正面、背面左上角有“修正”标识、背面载明修正药业集团日化有限公司、韩国韩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联合监制、生产商植汇公司等内容;
洗面奶等产品的外包装盒、面膜外包装箱的左上角均有“修正”标识。
另查,植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05年4月6日,经营范围为专项化学用品制造(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化妆品制造、口腔清洁用品制造、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等,2015年4月22日,公司名称由“广州修正化妆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植汇化妆品有限公司”、王峰选举为公司监事;
2017年12月1日,公司股东从蔡庆金、陈莉、柳德阳、王峰变更为王明文。
稚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法定代表人王燕,经营范围为护肤品、化妆品、洗护发产品、消毒用品、清洁用品、洗涤用品、口腔卫生用品、妇女卫生巾、香精、香料销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关于认定“修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稚青春网站宣传复印件、稚青春产品董事年度奖励政策复印件、淘宝网稚青春产品案值复印件、稚青春代理级别复印件、声明书、稚青春代理水洗产品价目表、图片、微信聊天记录、稚青春产品说明、淘宝网店页面链接、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材料、产品包装图片、名誉荣誉证书、询问笔录、授权经销合同、收货委托书、《授权经销合同》《经营协议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产品图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通化修正公司是第19213620号“”的注册人,其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修正健康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修正健康公司作为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通化修正公司明确授权,有权提起本案维权诉讼。
关于植汇公司、稚紫公司是否生产、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植汇公司生产、稚紫公司销售,对此提交了产品照片、实物、讯问、询问笔录、网页截图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产品照片、实物上载明有“稚紫公司总经销、生产商植汇公司”等内容,上述产品照片、实物与南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至稚紫公司现场扣押物品的名称、照片基本一致;
其次,根据从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卸甲派出所调取的王峰、王燕等人的讯问、询问笔录记载,王峰对于其自2016年底开始组织植汇公司生产、王燕对于稚紫公司代理销售涉案带有“修正稚青春”标识的面膜、水乳等化妆品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以及笔录中相关人员的自认及陈述显示,其时王峰担任植汇公司的监事、股东,王燕担任稚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者,根据王燕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授权经销合同》《经营协议书》等证据可以佐证,两被告订立合同就植汇公司生产研发、稚紫公司销售“修正日化敏芷稚青春”品牌产品事宜进行约定。
综合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两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植汇公司生产、稚紫公司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植汇公司虽抗辩其并未生产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王峰的行为仅为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但植汇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的理由,且结合王峰在植汇公司担任的职务以及产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商等内容,本院对于植汇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植汇公司、稚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面膜、化妆品,与通化修正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经比对,除“敏芷聚谷氨酸原生态面膜”外,其余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或产品瓶身多处均有“修正”字样,与涉案第19213620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本案中,王峰、王燕虽自述自2016年底即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017年6月开始将产品上的“修正”字样去除,但结合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扣押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通化修正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之后,且两被告并未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作出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除“敏芷聚谷氨酸原生态面膜”外的被控侵权产品均属于侵害通化修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举证期限内,植汇公司、稚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或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有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植汇公司生产、稚紫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通化修正公司享有的第19213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植汇公司停止生产、稚紫公司停止销售带有“修正”商标的稚青春系列面膜护肤品、化妆品等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就其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本案中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以及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调查取证等事实,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于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至于经济损失部分,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或植汇公司、稚紫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2017年4月7日)、知名度、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销量(案外人王燕提供的《稚青春面膜发货明细》载明的产品数量较大,但本案部分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涉案商标注册之前)、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形式、后果、期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植汇公司的损害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含合理费用)、稚紫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稚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植汇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千岛湖修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第19213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带有“修正”商标的稚青春系列面膜护肤品、化妆品等产品;
二、被告南京稚紫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千岛湖修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第19213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修正”商标的稚青春系列面膜护肤品、化妆品等产品;
三、被告广州植汇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千岛湖修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南京稚紫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千岛湖修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杭州千岛湖修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杭州千岛湖修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50元,被告广州植汇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南京稚紫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杭州千岛湖修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植汇化妆品有限公司、南京稚紫化妆品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