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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461号
案件名称张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辛集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奕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陈奕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始,被告人张磊在未经“HERMES”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8年10月始,张磊租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某房为仓库,储存、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7月20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磊,并当场缴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205个及其用于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的手机1台。

经统计,张磊已销售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价值共计至少人民币408020元,被缴获、未销售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569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张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磊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另,张磊辩解称其销售的部分皮包未贴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

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意见:1.本案的销售单中(即销售金额)并不是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有部分是无牌的,但本案并没有予以区分,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况。

2.被告人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直到案发后才知道这属于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其也表示以后不再从事这一违法犯罪行为。

3.被告系偶犯、初犯。

此前在当地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记录。

4.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本案启动认罪认罚程序,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活动中,皆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进行宽大处理,并给予缓刑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始,被告人张磊在未经“HERMES”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8年10月始,张磊租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某房为仓库,储存、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7月20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磊,并当场缴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205个及其用于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的手机1台。

经统计,张磊已销售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价值共计人民币408020元,被缴获、未销售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56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磊的供述;

证人袁某的证言;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

扣押清单;

微信号个人信息页面、微信聊天记录、涉案销售单据照片;

租房合同、委托书、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接受材料清单;

HERMES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

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

均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银行卡照片;

涉案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到案经过;

被告人张磊的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张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张磊辩解其销售的部分皮包未贴假冒注册的商标,经查,提取的单据中无法确认哪些皮包未贴假冒注册的商标,张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金额需排除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公诉机关在认定本案销售金额时,仅统计落款为“张磊”、并与现场缴获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同款的销售单据,共计人民币408020元,该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且有利于被告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本案已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应按照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张磊从宽处理。

经查,公诉机关未与张磊签署《具结书》,未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但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且销售时间长达两年,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205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朱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志业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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