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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晓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08刑终63号
案件名称范晓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晓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晓静,女,出生于1983年1月18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捕前住陕西省神木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8日由神木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2020年10月9日被神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雷,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晓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20)陕0881刑初41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范晓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晓静于2019年5月份在山东省聊城市烟店的市集上以60000元人民币购进不同规格的假冒斯凯孚轴承若干,并在自己经营的神木市聚兴瑞发经销部店内销售。

被告人自己供述销售假冒斯凯孚轴承的金额为3000余元。

2019年9月4日,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柳塔分局、神木市公安局大柳塔分局联合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公司联合执法,在范晓静经营的门店内发现假冒SKF(斯凯孚)轴承304种型号共计2481件。

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宁夏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上述轴承均为假冒的SKF牌轴承,神木市价格中心认定上述库存的斯凯孚牌轴承价格共计1460421元。

另查明,被告人范晓静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于2020年7月29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范晓静家属与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范晓静赔偿及补偿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该公司向被告人范晓静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晓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韩某的证言,书证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侵犯SKF(斯凯孚)注册商标案件的情况说明、侦查终结报告、授权书、委托书、投诉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明细、价格清单、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神木市价格认证关于涉案假冒斯凯孚SKF轴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晓静违法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晓静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轴承未出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晓静主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晓静赔偿及补偿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且得到该公司的谅解,亦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范晓静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范晓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晓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范晓静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用的价格认定结论远高于实际价值,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2、原审判决认定的实际销售金额过高;

3、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客观上有大部分轴承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2、主观上认罪认罚,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

3、案发后积极赔偿公司损失,取得谅解。

上诉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范晓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侦查终结报告、商标注册证明、现场笔录、财务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晓静及辩护人再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晓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范晓静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对涉案的大部分假冒轴承未予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所持价格认定结论远高于实际价值之理由。

经查,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市场调查,采用市场法对涉案物品作出市场零售价格认定,符合价格认定规则,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所持原审认定销售金额过高之理由。

经查,原审判决认定销售金额为3000余元,与上诉人的供述一致,原审判决认定尚未销售的货值为1460421元,有现场笔录、财物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家属主动缴纳全部罚金,且其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对其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刑初4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二、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刑初4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范晓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上诉人范晓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

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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