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翔,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人,汉族,大学本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二部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翔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翔及其辩护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20年以来,被告人李翔为帮助方龙(已起诉)销售假酒,向方龙提供其母亲李某的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号及银行卡方龙以李某的名义发货,以李某身份办理的手机号作为发货电话,以李某身份办理的银行卡账户收取假酒货款的方式于2020年6月21日、6月29日、7月2日、7月9日、8月30日,先后5次通过信阳市北环路三兄弟物流公司向浙江缙云县杨某发售假酒、销售数额达1492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翔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帮助,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
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3、认定的销售数额过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份,被告人李翔明知方龙(已判刑)在网络上对外销售假酒,为向方龙追讨欠款,仍向方龙提供其母亲李某的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号及银行卡供方龙使用。
方龙以李某的名义发货,并使用李翔的手机号作为收货人电话,以李某身份办理的银行卡账户收取假酒货款,分别于2020年6月21日、6月29日、7月2日、7月9日、8月30日,先后5次通过信阳市北环路三兄弟物流公司向浙江缙云县杨某销售假酒、销售金额达149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方龙的供述,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物流发货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手机信息截屏,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翔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帮助,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了,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