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560号原告:新乡县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远,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勇,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乡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云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勇,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卫群多品种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朝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郑州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新乡县盐业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盐业公司)诉被告新乡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隆公司)、河南省卫群多品种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群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乡盐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远、李贤勇、被告万德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勇、卫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盐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93007××××.2名称为“食盐包装袋(低钠精纯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赵永亮依法获得ZL20193007××××.2名称为“食盐包装袋(低钠精纯盐)”的外观设计专利。
同日,赵永亮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
201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一销售“卫群牌低钠精纯盐(加碘400克)”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侵权的“食盐包装袋(低钠精纯盐)”食盐产品相近似甚至相同,原告遂向河南省新乡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作出(2019)豫新县证内民字第639号公证书,对原告在被告一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上述侵权产品,造成市场混乱;
被告二生产、销售标准:河南省盐业总公司、河南省卫群多品种盐有限公司出品,加碘、400克,卫群牌,低钠精纯盐,与原告独占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高度一致性,在功能、用途上为同类产品,包装形状、图案和色彩分别相同或相近似,其余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是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对原告的食盐销售产生重大影响。
被告二作为一家专业从事食盐生产销售的销售商,具备足够的产品及名牌认知能力,其故意销售侵权产品,足见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观恶性较大,情节十分恶劣。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万德隆公司答辩称,其公司销售的盐都是从卫群公司购进的,其有合法来源;
原告证明其公司构成侵权,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卫群公司答辩称,1、授权委托书签订的日期不真实,所以授权不能成立,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2、公证封存的实物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封存实物是被告销售和生产的产品;
3、其公司拥有产品包装图案的著作权,属合法使用;
4、被告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文字内容及个数的变化不属于设计要素,不构成侵权。
新乡县盐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外观专利权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查询图、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合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公证书、发票等证据。
万德隆公司、卫群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专利授权合同有异议,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19年6月21日,授权合同日期也是2019年6月21日,该合同是假的,原告拿到专利证书必然有一定延迟,不可能刚授权公告就能授权;
公证封存实物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公证书有关联性;
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卫群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著作权确认书(包装设计委托合同书)、2015年第5期中国盐业杂志封面及版权页、2017年5月8日大河报AI.02版。
新乡盐业公司质证意见为:1、包装设计委托合同书系复印件,加盖的是合同章,不能证明经过合同一方当事人确认,不能确定著作权人为本案被告卫群公司,该合同未加盖核对章,合同未包含涉案侵权包装;
2、杂志上刊载的食盐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不一致,且不能证明获得合法授权使用;
3、大河报上刊载的食盐产品图片的包装与被诉侵权食盐产春暖包装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新乡盐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食盐包装袋(低钠精纯盐)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6月2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07××××.2。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展开图三幅图片;
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食盐包装袋(低钠精纯盐)。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包装食盐。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色彩及其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5.省略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
6.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2019年11月8日,新乡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新乡县小冀镇民兴路京华园旁的万德隆时代广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店内购买了两袋食盐,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新乡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新县证内民字第63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卫群公司曾委托案外人河南墨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为其设计食用盐系列产品包装。
备注:低钠盐、海藻盐、精纯盐、天然湖盐。
杂志第236期2015/05刊登卫群公司广告,广告版面显著位置显示低钠精纯盐、海藻加碘盐等产品。
2017年5月6日大河报AI.02版上刊登的卫群公司广告,该报纸右下角显示低钠精纯盐、海藻精纯盐等产品。
当庭拆封封存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为塑料袋包装食用盐,经比对:1、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相比,除包装袋正面商标不一致外,构图要素及位置比例、色彩选择及搭配均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相同。
2与中国盐业杂志刊载的案外设计“低钠精纯盐”比对,二者除正下方标注生产者信息的文字行数、正面右下角碘含量标识文字个数略有不同外,所有构图要素及结构比例、色彩构成及搭配等方面均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内容和庭审举证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控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卫群公司提供的涉案食用盐商品广告,早于原告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的正面装潢与卫群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虽然个别要素存在细微差别,但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察觉,对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没有影响,二款设计无实质差异,属现有设计。
新乡盐业公司辩称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现有设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属现有设计,不侵犯新乡县盐业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新乡县盐业公司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二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亦不再予以评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县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县盐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