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3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春来,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经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刘某某1(已判刑)在深圳市宝安区××乡街道××工业园成立深圳市奥鑫华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中性硒鼓并包装成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来销售。
后来刘某某1感觉在广东省生产制假不安全,便通过肖某(已判刑)的关系,将奥鑫华科技有限公司招商引资入驻郴州,并于2014年9月17日在郴州市北湖区××工业园内成立郴州市科瑞达科技有限公司。
刘某某1在郴州先后租赁多个地方作为制假加工点,将科瑞达公司生产的中性硒鼓包装成假冒惠普硒鼓并销售。
刘某某1伙同刘某某2、邵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庄某某、刘某某3等人(均已判刑)制造的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硒鼓,主要通过国内客户以及刘某某1本人和公司业务员联系的国外客户销售至国外,杨达兵(已判刑)是刘某某1的主要国内客户。
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刘某某1生产、销售假冒惠普品牌硒鼓,仍帮助刘某某1购买制假原材料、转账及收取货款。
2017年9月19日,刘某某1在郴州的制假窝点被查获。
经查实,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刘某某1销售各种型号假冒惠普品牌硒鼓共计32742个给杨达兵,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2018]1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硒鼓价值人民币985.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1、到案经过;
2、证人罗某、程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刘某某1、刘某某2、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
4、同案人刘某某1的信函;
5、银行账号流水;
6、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刑终476号、本院(2018)湘1003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
7、郴州市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郴同会所鉴字[2018]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杨春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偶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杨春来关于该节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 黄平家 人民陪审员 段辉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黄洛锟 书 记 员 雷露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