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知民初13号 原告: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街道万江社区莞穗大道411号生益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平,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午,男,汉族,1989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被告:朱小华,女,汉族,1990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良,株洲市芦淞区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好服饰公司)诉被告彭午、朱小华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七好服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盛玉平,被告彭午、朱小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好服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28220号、第14479830号、第4108374号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停止在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小票、银行商品名称、名片、微信上使用“帝派啄木鸟”、“爵仕啄木鸟”字样,拆除、去除、销毁、删除、断开前述所有带有“帝派啄木鸟”、“爵仕啄木鸟”字样的广告、招贴、交易文书、网页、链接;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停止在其店铺、微信、产品包装、吊牌上使用带有“深圳市爵仕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帝派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字样,拆除、去除、销毁、删除、断开前述所有带有“深圳市爵仕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帝派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广告、招贴、交易文书、包装、吊牌、网页、链接;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在《中国市场监管报》、《湖南日报》上刊载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七好(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七好集团)总部设在香港,主要从事商业地产开发、国际品牌营运,旗下拥有原告、东莞市七好皮具有限公司、广州七好皮具有限公司、沈阳七好国际鞋城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七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
七好集团是知名“啄木鸟”服装、皮具品牌的注册商标持有人,早在1993年1月10日就在第25类服装项目上注册了“啄木鳥”商标。
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商标,分别为:第628220号“”、第4108374号“”、第680928号“”、第680930号“”等,使用在第18类皮具箱包项目上的注册商标,分别为第1172511号“”、第3443911号“”、第4108375号“”等,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等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分别为第1944513号“”、第3606582号“”,前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受中国商标法律保护。
受七好集团的许可授权委托,原告负责七好集团“啄木鸟”等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权保护、诉讼事宜。
七好集团的“啄木鸟”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等地注册和持续使用多年。
早在1997年,七好集团就投巨资赞助了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
七好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还投入大量资金在中国工商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服饰报、参考消息、中国皮具等报刊杂志上进行宣传。
在此之后,七好集团及其关联企业还聘请香港著名艺人任达华、大陆凤凰传奇等明星作形象代言人,使得“啄木鸟”系列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品牌声誉。
“啄木鳥”服装皮具经过持续经营和宣传,市场占有率逐步扩大,已在全国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乌鲁木齐等在内的大、中、小城市设有专卖店、专柜,并通过京东商城、天猫、淘宝、唯品会等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和沃尔玛、华润万家、万达等著名大型商场、超市连锁进行销售。
七好集团秉承“达则兼善天下”的理念和“爱心和公益是企业最好的名片”的信念,为国内各地、特别是西部边远贫困地区捐资捐物,为新疆雪灾、汶川地震捐赠大量物资与资金,捐建安徽六安市寿县沛东七好小学。
七好集团董事长周建云先生被评为“2006中国十大慈善家”,七好集团被评为“2007中国十大慈善企业”,这使得“啄木鳥TUCANO”系列商标知名度得到进一步提高。
然而,随着“啄木鸟”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逐渐攀升,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等方法侵害“啄木鸟”系列商标权益行为时有发生。
鉴于“啄木鸟”商标遭受侵权日趋严重,原告针对市场上侵犯“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一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投诉。
原告还曾针对侵犯“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不法行为,向广东省、浙江省湖州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等法院提起诉讼,近些年来全国一些工商或市场监管部门也查处了一批侵犯“啄木鸟”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
原告的打假维权有效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啄木鸟”商标的良好声誉。
被告彭午、朱小华系夫妻关系,系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环洲城4楼16号店铺的经营者,为了搭“啄木鸟”品牌便车,实施“傍名牌”行为,在其销售小票、名片、微信上故意突出使用“帝派啄木鸟”字样,在其银行账号名称上突出使用“爵仕啄木鸟”字样,在其店铺广告及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深圳市爵仕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帝派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字样。
尤为恶劣的是,2019年5月被告因在其经营的中国城服装市场4楼28号店铺门头突出使用“法国啄木鸟”字样被原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查处并责令改正。
被告在市场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收敛,反而变本加厉,继续在其新开的环洲城4楼16号店铺形象墙、产品包装、吊牌上突出使用“广州帝派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爵仕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并在其销售小票、名片、银行商户名称、微信上突出“帝派啄木鸟”、“爵仕啄木鸟”字样招徕客户,使客户将其销售的服装误认为是“啄木鳥(鸟)”品牌服装,持续侵权至今。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销售小票、名片、微信、银行商户名称上使用与七好集团“啄木鳥(鸟)”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帝派啄木鸟”、“爵仕啄木鸟”字样来宣传、销售服装产品,难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严重侵犯第628220号“”、第1537544号“”、第14479830号“”、第4108374号“”、第1944513号“”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知“啄木鳥”服装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度名的情况下,仍将含有与七好集团“啄木鳥(鸟)”商标字样的“深圳市爵仕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帝派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在店铺形象墙、产品包装和吊牌上来招徕客户,刻意制造“啄木鸟服饰”公司与“啄木鳥”服装品牌之间的混淆,前述行为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生产销售的服装为七好集团经营的“啄木鳥”服装或者同七好集团“啄木鳥”服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已对原告及七好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彭午、朱小华答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彭午在原告起诉和收取证据期间有正常的工作,其并不是本案的被告适格主体。
本案涉案门面营业执照的登记主体另有其人,故本案朱小华也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
二、被答辩人起诉依据的几个基本事实存在严重问题。
1.被答辩人起诉的几个重要的商标注册后,没有继续延续注册,在没有延续注册期间不能够主张权利。
第628220号、第4108374号、第680928号、第680930号“在2003---2013年期间没有续展。
2.被答辩人在证据书293—306页里提出的系列证据与答辩人无关。
一方面,那是被答辩人私自单方的随意作为,而其所谓的生效判决的等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另一方面,被答辩人提出的有工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与答辩人也无关,答辩人从来未有收到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通知决定,根据行政法的规定,一个生效的具体的行政管理或者处罚行为,必须由两人以上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送达给行政相对人,本案原告所提出的市场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送达给行政相对人,也没有行政相对人本人签字,其本人并不知晓市场管理部门有这么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在原告起诉拿到原告诉讼材料后才知道,所以该行政行为是一个没有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谈不上受到处理而进行整改。
市场的经营主体对自己门面的布置是完全自主的行为,也不必向谁提出申请或者批准。
3.七好(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存在瑕疵。
原告证据书第22页七好(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七好(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给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只有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没有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的权力值得质疑,请求法院认真核查。
三、被答辩人起诉的所谓商标侵权问题完全不存在。
1、被告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2、被告有特许授权书。
被告的帝派鸟商标使用权有徽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转让与被告朱小华授权委托书,期限到2028年5月27日。
广州帝派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正良,有合法营业执照,广州帝派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密切的经营往来关系。
被告的爵士鸟使用权由商标持有人郭文忠于2018年8月22日将商标号1493485号、7013914号(爵士鸟)转让给被告朱小华。
被告经营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与广州帝派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爵士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公司)有密切的经营往来关系,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过他们帝派啄木鸟等等有关字样,经营的服饰商品根本未使用相关商标,与原告毫无关联。
四、被答辩人起诉诉讼标的巨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号对与案件相关经营基本没有开始。
与案件经营项目相关的经营被授权开始起步,完全处于前期投资亏损时段,毫无利益可言,也不可能给被答辩人带来损失。
故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其起诉的被诉方经营合法,根本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部分国内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委托授权书。
证明目的:1、七好集团拥有第12862820号、第14479830号、第4108374号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
2、经七好集团授权,原告享有诉权。
第二组证据:相关宣传、知名度证据及打假证据。
证明目的:1、七好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对“啄木鸟”服装皮具箱包在中央电视台及多家媒体进行了持续宣传。
2、该品牌知名度进一步攀升。
3、“啄木鸟”专卖店线上线下的广泛合作。
4、“啄木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多次遭受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证据:2019年5月现场查处照片;
(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13758号、反驳证据、(2020)粤广南粤第3178号公证书及4016店铺店员微信等。
证明目的:1、被告在中国城4楼28号店铺在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并责令其改正后,仍不收敛,仍继续在环洲城4楼16店铺实施侵犯原告“啄木鸟”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在其销售订单、微信、名片上突出使用“帝派啄木鸟”字样,在其店铺形象墙、产品吊牌和包装上突出使用、专卖信誉卡突出使用“广州帝派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爵仕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字样。
4、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两张,一张金额为2000元;
另一张公证费发票,金额为6800元,四案分摊其中本案为为800元;
财产保全投保费,金额为4000元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啄木鸟三个字为粘贴上去的。
第4108374号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注册公司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而且与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没有关联性。
对第14479830号,其为繁体字啄木鸟,与我方有显著区别,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我方没有关联。
这些商标都是文字商标且以繁体字出现,与我方有显著区别。
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骑缝章,且火漆封章是损坏的。
对第二组证据,驰名商标说法已经弃置多年不用,没有什么关联性。
对第三组证据,店铺整改照片为孤证,不能证明前后情况如何。
公证书,我方的“帝派啄木鸟”为简写,与对方的繁体的“啄木鸟”有显著区别。
我方是在2019年9月10月份才开业,根本就没有啄木鸟的店面和品牌,而且株洲的各大商场都没有啄木鸟品牌。
原告打的广告的啄木鸟也是简体字,而不是其注册商标的繁体字,没有真正使用其商标。
对反驳证据的公证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
对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对司法保全的电子发票,这个系原告自行要求,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我方并没有接到工商处罚,门头也从未使用过啄木鸟的商标,而是使用的帝派啄木鸟。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彭午养老保险明细、试用期证明、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证明彭午是2012年12月到2019年8月在北汽公司上班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帝派鸟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深圳市爵仕啄木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证书,微信记录。
证明目的:证明我方商标使用有合法来源。
第三组证据:商品租赁,施工合同。
证明目的:涉案方商铺从2019年8月开始经营,经营时间不长。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养老保险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彭午不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对试用期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只有公章没有主体。
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我方公证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
对第二组证据的商标注册证和转让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刚好能证明被告在涉案店铺中不规范使用帝派啄木鸟而制造的侵权行为。
对爵士啄木鸟的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授权经营的是服装产品,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是羊毛衫,且其名片销售单上均突出使用了啄木鸟,被告超出授权品类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对授权书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对商品租赁合同和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朱小华为实际涉案店铺经营者。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虽提交了2019年5月现场查处照片及有关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在中国城4楼28号店铺经营时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并责令其改正后,仍不收敛,仍继续在环洲城4楼16店铺实施侵犯原告“啄木鸟”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否认使用过啄木鸟的商标受过工商处罚,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交补强证据予以反驳和抗辩,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被告朱小华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经查,被告朱小华虽提供了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试用期证明及营业执照,但是根据其提交的涉案门面施工合同书、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适格主体,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七好(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七好集团)总部设在香港。
七好集团在1993年1月10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628220号“”商标;
2007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1083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等第25类上。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
2015年6月14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1447983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于第25类呢绒夹克(服装)、西装、休闲服等。
2019年2月21日七好集团许可授权委托原告负责七好集团“啄木鸟”等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注册商标权保护及诉讼事宜。
七好集团的“啄木鸟”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等地进行了大量的宣传。
在1997年,七好集团就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进行了宣传,还在中国工商报、浙江城市广播电视报、中国服饰报及中国皮具等报刊杂志上进行宣传。
此外还聘请香港著名艺人任达华、大陆凤凰传奇等明星作形象代言人。
“啄木鳥”服装皮具经过持续经营和宣传,市场占有率逐步扩大,已在全国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乌鲁木齐、沈阳、杭州、重庆、成都、呼和浩特、哈尔滨、长春、武汉、西安、长沙、南京、郑州、昆明、兰州、石家庄、合肥、济南、青岛在内的大、中、小城市设有专卖店、专柜,并通过京东商城、天猫、淘宝、唯品会等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和沃尔玛、华润万家、万达等著名大型商场、超市连锁进行销售,并在浙江、安徽、兴宁市、阳江市、梅州市××进行过打假活动。
被告彭午、朱小华系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市场××号商铺经营者。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受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玉平委托申请保全证据,于2019年11月16日公证员助理赵某与原告代理人盛玉平来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市场××号商铺购买羊毛衫一件,用微信支付货款,并索取了收据为“帝派啄木鸟”商铺货物销售收据一张。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公证员助理赵某对涉案商铺内购物的现场进行摄像,并将购买的物品以及上述票据进行了拍照以及将保全标的物进行封存和拍照。
经显示,购买的货物吊牌上为“帝派鸟”商标,收款收据上写明为“帝派啄木鸟”。
从公证书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内显眼的位置上注有帝派鸟商标及公司地址,各衣架和衣服吊牌均显示帝派鸟商标,在微信支付的二维码上显示“付款-给爵士啄木鸟”字样。
购物袋上印有爵士鸟商标及“深圳市爵士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字样。
为此,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的(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13758号公证书为证。
第24320203号帝派鸟商标系徽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内衣;
服装;
成品衣;
帽;
袜等。
2019年8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被告朱小华。
第1493485号商标由广州市中亨商贸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0日。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装;
游泳衣等。
2017年5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郭文忠。
第7913914号商标由广州市中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衬衣;
裤子等。
2017年5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郭文忠。
郭文忠与朱小华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商标授权协议,郭文忠将上述两枚商标(第1493485、第7913914号商标)授权给朱小华在湖南省××。
授权费为1万元整。
2018年8月1日郭文忠将上述两枚商标授权深圳市爵士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JUSYBIRD男装衬衫生产及销售权。
授权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
深圳市爵士啄木鸟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授权被告朱小华在中国城4楼28号作为其公司品牌商标(注册号)1493485、7913914经营衬衫系列代理,有效期至2020年3月30日。
深圳市爵仕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3日,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街道××路××座××.法定代表人为徐惠玲。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公证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2、如果被告实施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的金额如何认定?
就此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本案中,被告所持有的第24320203号帝派鸟商标及第1493485号商标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均有效期内。
被告朱小华所持有的第24320203号帝派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内衣;
服装;
成品衣;
帽;
袜等。
被告朱小华所持有的第14934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装;
游泳衣等。
该商标所有人授权给朱小华在湖南省××。
该商标所有权人郭文忠将上述两枚商标授权深圳市爵士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JUSYBIRD男装衬衫生产及销售权。
深圳市爵士啄木鸟有限公司又授权被告朱小华在湖南省株洲市××楼××号作为其公司品牌商标(注册号)1493485、7913914经营衬衫系列代理,有效期至2020年3月30日。
故被告朱小华对上述两枚商标的使用,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单、名片上、微信朋友圈、购物袋及微信收款账户上突出使用“帝派啄木鸟”、“爵仕啄木鸟”字样,就是构成商标侵权的起诉理由,经查,在被告的店招、衣服的吊牌、衣架及店面的显著位置均使用帝派鸟商标,购物袋底部虽使用的“深圳市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啄木鸟”三字没有突出使用,且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并无区别。
但是,在微信支付的二维码上显示“付款-给爵士啄木鸟”字样,在收款收据上写明为“帝派啄木鸟”,突出了“啄木鸟”三字,存在不规定使用情况,还因“啄木鸟”已被原告注册为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被告使用的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啄木鸟”,与原告知名的商业标识近似,易误导公众,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及程度;
(3)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产生公证费以及其他必须产生的维权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确定为3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午、朱小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28220号、第14479830号、第4108374号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彭午、朱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证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共计29600元,由原告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500元,由被告彭午、朱小华负担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桂凤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人民审判员 宋 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 关 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意见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