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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成景易购社区超市有限公司、晋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民终14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成景易购社区超市有限公司、晋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成景易购社区超市有限公司;晋某;正定县永达鞋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成景易购社区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广场东北面综合服务楼iv>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某,经营场所晋中市榆次区大学城太原理工大学**。

经营者:方红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永达鞋厂,住所地,住所地正定县北永固村iv> 经营者:龙永达。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成景易购社区超市有限公司、晋某、正定县永达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晋01民初153号民事裁定。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153号民事裁定书;

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中,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的有限公司,经该公司唯一董事同意并授权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代表上诉人于2018年10月8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以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并明确具体委托授权有“对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正等”“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有1.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起上诉……”“委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述法律文书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义威出具证明,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符合相关涉港公证文书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之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起诉状只能由本人签署,理应包括起诉在内的民事诉讼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均可通过代理行为实施。

本案中,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可以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原审裁定认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接受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之规定,本案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在将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涉港公正文书提交原审法院后,其在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内代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行为也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合法有效。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并非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根据授权在本案中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行为是被代理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代理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裁定认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并非本案当事人,进而认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明显错误。

(五)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12项“加强诉权保护,畅通诉讼渠道。

依法加强诉权保护,凡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均应及时受理;

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之规定,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经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行为也符合最高院的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简化救济程序,积极施行各项便民利民措施,增强司法救济的有效性等相关政策精神。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9279253号、第10065577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取消有关19279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应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中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却加盖了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印章,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接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查明:2013年9月21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取得第10065577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足球游戏桌、游戏机等等。

2014年3月7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等等。

以上两个图形商标均系一只猴头的图形,其中头部轮廓为黑色倒U形,两只耳朵为半圆形,面部及耳部为浅黄色,两只眼睛和两个小鼻孔均为黑色,嘴巴较大且扁,嘴唇为红色。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清单中第211项系第10065577号图形商标、第184项系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

2018年10月8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等权利,并对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成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被许可方,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其注册地在香港,所以通过委托公证人制度,将其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递回国内使用,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有权代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民事诉状,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12项:“加强诉权保护,畅通诉讼渠道。

依法加强诉权保护,凡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均应及时受理;

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完善各种诉讼制度,简化救济程序,积极施行各项便民利民措施,增强司法救济的有效性”的精神。

因此,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接受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产生诉的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1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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