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293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君,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6号(重庆义乌商贸城三层C区31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661581856。
法定代表人:付乾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仕伟,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中国公司)与被告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陈明君,被告齐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仕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商标,第12174986号“”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前述商标统称“涉诉商标”)。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齐好公司辩称,1.被告主要的业务是销售文具和办公用品,电子类产品没有经营、没有仓储、没有上架陈列展示。
2.这个U盘存在是纯属巧合,当时是一个办公用品客户要被告给他顺带一个金士顿的U盘,他说不急,就顺便带,客户是为了便宜一点。
被告的人在石桥铺买了一个,就带回来了,刚好被原告的工作人员买到了。
因为做生意的,有人买就卖。
3.工作人员当时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的,没有当场当面鉴定,并且也没有以消费者的名义维权。
原告提供的图片工具也不是公证人员设备提供。
为什么时隔10月之久才收到起诉状?
被告对3万元的诉请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该商标于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3年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原告为证明金士顿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举示了其官方网站“公司荣誉”版块的网页打印件,网页载明该公司在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部分奖项。
2019年2月1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2947号公证书(涉案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7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邵学谦一起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46号“重庆义乌商贸城”3楼标识有“齐好文化”的商铺,邵学谦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邵学谦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邵学谦自行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十三张。
经庭审核查,公证实物密封完好。
拆封公证实物,信封内有U盘一个、专用收款收据一张。
该专用收款收据(盖有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2019年1月17日,U盘899,1个,50元。
原告认为涉案U盘外包装正面左上方使用的三个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而包装反面上方使用的三个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U盘的型号为DT101G2、内存为8G;
打开U盘,在其USB接口上有产品的编码,编码的第二行有C4415-三个阿拉伯数字A00LF,在第三个阿拉伯数字与字母A中间有一个间隔符是·。
原告举示的金士顿U盘·位置是在该字节的底部,而仿品的·是在该字节的中间位置。
被告认为涉案U盘与原告举示的正品除了内存大小和颜色不一样外,都一样;
涉案U盘的型号为DT101G2与专用收款收据上的U盘899名称不一致;
无法确定是被告销售的。
经比对,涉案U盘上有“”“Kingston”标识;
涉案U盘的外包装上有“”“”“Kingston”标识。
齐好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办公用品、文教用品、体育用品、书刊、玩具、办公设备、电脑耗材;
计算机、打印机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涉案U盘是否系被告销售;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金士顿中国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涉案U盘是否系被告齐好公司销售的问题。
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涉案公证书足以认定涉案U盘系被告销售。
被告未举示证据,仅辩称涉案U盘的型号与专用收款收据上的U盘899名称不一致,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
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U盘。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具备鉴别真伪的能力,经其确认并庭审比对,涉案U盘与原告举示的金士顿U盘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涉案U盘并非来源于权利人及原告,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U盘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涉案U盘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涉案U盘上有“”“Kingston”标识与涉案第10060266号“”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U盘,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尚存有涉案U盘,且被告是销售而非生产涉案U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U盘;
二、被告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