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许红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5知民初2号
案件名称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许红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许红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知民初2号 原告: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书院南路陆家塘组湖南泰华物流有限公司园内A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樱,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栗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惠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卫,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红灯。

原告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展公司)与被告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被告许红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意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汪**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樱、被告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李小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红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源公司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P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判令许红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P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福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300万元;

3、判令被告福源公司在公开发行的《潇湘晨报》、《长沙晚报》、《湖南日报》等报刊上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注册第11833929号“P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即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条,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2014年以来,经原告使用与宣传,原告生产的带有“PG”商标的螺纹钢等产品在湖南、湖北、江西、江苏等省份均有大量销售,已被钢材消费者所熟知,且“PG”商标在全国钢材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2016年1月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2019年9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福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螺纹钢涉嫌侵犯原告“PG”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遂在福源公司厂房及被告许红灯处购买福源公司生产的螺纹钢,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福源公司系2003年成立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美元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其生产销售的标有原告注册商标“PG”的螺纹钢在邵阳、长沙等地有大量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许红灯销售明知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福源公司及许红灯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福源公司辩称,一、被告注册了自己的商标 ,并在生产的产品使用了该商标,因技术方面的原因,被告注册的商标无法在生产的钢材上标注,只能分开标注,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也不知道“PG”系原告注册的商标,故被告在生产的钢材上使用该标识并非主观故意。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过高。

即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因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非常少,仅600吨左右,根据双方达成的“SE”商标服务合同约定的10元/吨标准计算,原告也只有6000元的损失。

因政策方面的原因,被告已停产将近一年,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

三、被告非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未达到需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

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少,对原告的影响也小,不需要登报消除影响,原告超出必要的维权费用应当自行负担。

被告许红灯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意展公司与福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意展公司提交的“PG”牌钢材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益阳金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费用明细表、实物照片、商标使用许可及销售合同(吉安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服务费开票明细、支付凭证、发票、“PG”牌钢材定作合同(鄂州吴航工贸有限公司)及实物照片,虽福源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

对福源公司提交的产量报表,因福源公司未提交其公司全部财务数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意展公司注册第1183392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即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条,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作出的(2019)湘邵罡证字第732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24日14时27分,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彭亮与该处工作人员谢晓禄及申请人意展公司的受托人王文远来到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栗山村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该公司大门紧闭,经王文远在门口呼喊,一男性来到门口,与王文远交谈后,对方开门让公证员一行进入厂区内。

王文远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厂购买12螺纹钢、14螺纹钢各一件,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王文远要求对方在收款收据上盖章及出具产品质保单,但被拒绝。

在将被控侵权产品运往国家物资储备局六三三处转运站后,转运站工人从两件螺纹钢中各锯出两小段交给公证员。

根据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收款收据上没有盖章,收据上显示的货款为16750元。

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型号为12及14的钢材上均标注了“PG”字样。

庭审中,福源公司认可该公证书所陈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生产销售。

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作出的(2019)湘邵罡证字第732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23日17时49分,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彭亮与该处工作人员陈莹及申请人意展公司的受托人王文远、游小凯来到位于湖南省洞口县县城雪峰东路一家门口招牌显示为“文昌钢材”的大院,进入“文昌钢材”院内。

在该店内,王文远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店购买12螺纹钢、14螺纹钢各一件,该店工作人员从王文远所购的两件被控侵权产品中各抽出一根,并每根截出三小段交给公证员。

付款后取得盖有“文昌钢材店”印章的销货信誉清单一张、领据一张,销货信誉清单上的银行账户名均为许红灯,领据上的经手人签注“许红灯”。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标注了 标识与福源公司名称,产品实物上标注了“PG”标识。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作出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400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29日15时8分,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郑芳君与该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意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朝云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一力物流园一处招牌显示为“湖南鑫闽钢贸”的门面,刘朝云在该店内购买了货款共计123679元的钢材,并取得盖有长沙市天心区鑫闽钢材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过磅单一张、产品质量证明书一张,产品质量证明书上标注“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 ”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标注了“ ”标识与福源公司名称,产品实物上标注了“PG”标识。

被告福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30日,经营范围是钢材生产销售及回收废旧钢铁。

2017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源公司注册第19779671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即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条等,有效期自2017年6月14日至2027年6月13日。

2016年5月24日,意展公司与福源公司签订《“SE”牌钢材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期限一年,商标许可使用费10元/吨。

另查明,根据意展公司与益阳金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PG”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月度产量在5000吨以内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0元/吨,月度产量在5000吨以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8元/吨。

根据意展公司与吉安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PG”商标许可使用及销售合同,商标许可使用费为8元/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福源公司生产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意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福源公司及许红灯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侵权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福源公司生产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意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意展公司系第11833929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枚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12及14型号的螺纹钢与原告意展公司诉请保护的第11833929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6类,系同类产品。

福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PG”文字,与意展公司的第11833929号“ ”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意展公司第1183392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源公司称其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系“ ”标识,该标识是福源公司自行注册的商标,因技术原因无法在螺纹钢上显示,故而才印刻了“PG”标识。

经审查,福源公司注册的“ ”商标系图形商标,与侵权产品上的“PG”标识相差甚远,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图形商标因技术原因无法在螺纹钢产品上印刻,且也不符合常理,故福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许红灯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福源公司生产的产品一致,且吊牌上标注了“ ”标识与福源公司名称,故可以认定其销售的系福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关于福源公司及许红灯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侵权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福源公司未经意展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意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许红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因此,意展公司主张被告福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被告许红灯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意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福源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虽意展公司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但因未举证证明福源公司的生产数量,故本案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金额。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额:1、意展公司虽系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但未实际生产;

2、商标许可使用费;

3、钢材的大宗商品属性;

4、福源公司的经营现状;

5、意展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福源公司赔偿意展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因福源公司已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意展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福源公司侵权行为对其造成恶劣影响,故对意展公司要求福源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意展公司要求被告福源公司及许红灯停止侵权、被告福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意展公司要求福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许红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第1183392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被告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莫佩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 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巾英 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