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民初1035号原告: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爱国西村****。
法定代表人:陶旭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小菜园餐厅,经,经营地江苏省高邮市屏淮路农机服务综合楼西沿街**房屋**/div>经营者:居桂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明,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邮市小菜园餐厅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高邮市小菜园餐厅的经营者居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菜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不当使用带有“小菜园”标识的店面招牌、室内装饰、点菜单等用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3月,“小菜园”是其旗下知名品牌。
原告在第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小菜园”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2019年10月25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饭店的店面招牌、室内装饰、点菜单、餐巾盒等经营用品上均使用了与原告“小菜园”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大量时间和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15303324号商标注册证1份、商标转让证明1份,证明第15303324号注册商标“小菜园”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43类);
2、第28648778号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第28648778号注册商标“小菜园新徽菜”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43类);
3、第28897287号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第28897287号注册商标“小菜园”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16类);
第二组证据:(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924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餐厅、店铺门头、室内装饰以及菜单等位置突出使用“小菜园”字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登记成立的时间,现在的状态为依法存续,客观上也证明了被告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时间长;
2、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800元)、餐费1张(金额219元),其余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没有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第四组证据:15303324号商标详情、商标流程打印件1份,证明15303324号商标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主张的2016年10月21日为注册公告日期,经商标流程显示,该日期实际为案外第三人申请撤回异议申请后的公告日期,并非该商标注册公告的公告日期,另该证据显示原告享有的15303324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结合被告登记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8日,被告客观上不存在在先使用的情形,因此被告关于其使用为在先使用的主张不成立;
第五组证据:原告早期使用“小菜园”商标的证据,主要为大众点评、论坛和网页新闻报道打印件,证明“小菜园”商标系原告创始于2013年的品牌,经过原告的多年推广使用,“小菜园”品牌作为徽菜的代表,在江浙沪皖地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被告2016年注册时,原告已经多年推广使用“小菜园”品牌,且涉案的15303324号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权利人享有专用权,被告客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诉讼请求不明确。
原告提供的证据涉及三份商标注册证,原告未明确被告侵犯了哪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的28648778号、28897287号商标的注册时间在被告字号登记之后;
28648778号商标是图形加文字,与被告字号区别明显;
2889728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并非餐饮服务。
3、原告的15303324号商标是于2017年12月28日受让取得,从此时,原告才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且该注册商标的原始权利人的工商经营范围里并没有餐饮服务,取得注册商标后未实际用于餐饮服务,故被告在登记字号时不可能知道有“小菜园”商标的存在。
被告登记经营时,原告尚未取得该商标,也未在本区域使用该商标,相关公众不会误认为被告经营的餐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4、原告在经营中依法使用字号,未有突出使用“小菜园”的行为。
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2张,证明原告方当时取证时公证人员拍摄不完整,不客观公正的反映事实;
2、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餐饮服务,该公司是原始权利人;
3、从知识产权信息网查询的打印件1份,证明第153033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是2016年10月21日,也就是在原告对外公告的时候,小菜园餐厅已经对外营业了;
4、大众点评、美团评价打印件4张,证明被告与大众点评、美团有合作,是企业的一种推广行为,并不是商标使用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两份商标证都是在原告登记注册之后才申请的;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存在异议,附件三的照片故意不完全拍摄,拍摄内容不完整,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实;
对第三组证据中被告工商信息没有异议,对公证费发票、餐费发票没有异议,对没有发票的维权费用不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是注册商标的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9日,住,住所地在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日用百货销售。
2016年7月7日,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5303324号“小菜園”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住所代理、茶馆、酒吧服务。
2017年12月28日,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18年12月14日,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28648778号“小菜园”图形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
2019年3月28日,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28897287号“小菜园”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标志牌、滤纸。
高邮市小菜园餐厅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8日,经营场所在江苏省高邮市屏淮路农机服务综合楼西沿街**房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92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南京知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迪于2019年10月25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晚上,公证人员李某,4、丁某,4代理人张迪来到高邮市××路“小菜园餐厅”。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店外围、及内部现状进行拍照。
张迪在该店消费213元,签订分配一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在门头、灯笼、服务台、服务员的服装等处使用“小菜园餐厅”字样,在店堂的菜品宣传单上使用“小菜园十大名菜”字样。
本院认为,涉案第15303324号、第28648778号和第28897287号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发生针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原告的诉讼,被告认为其是合法使用其字号,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的相关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字号的取得与原告商标注册的先后顺序1、将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与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对比,被告字号的取得时间在第28648778号和第28897287号商标之前、在第15303324号商标之后。
2、被告提供的知识产权信息网查询打印机上注明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被告据此认为其字号的取得时间在第15303324号商标之前。
本院注意到,在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上明确记载,申请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4月6日,专用权期限从2016年7月7日至2026年7月6日,结合第15303324号商标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门头、店堂等处使用的“小菜园餐厅”字样中,“餐厅”表明的是服务项目的类别,不能区分服务的来源,能够起到区分来源作用的是“小菜园”三个字。
“小菜园”三个字虽是被告字号的组成部分,但被告单独使用该三个字方式构成了突出使用。
而“小菜园”三个字与第15303324号“小菜園”文字商标的读音、含义完全一样,只是最后一个字有繁体、简体的区别,构成相似。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与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中使用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15303324号商标是于2017年12月28日受让取得,从此时,原告才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受让该商标的时间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所影响的只是原告可以主张的被告侵权的时间段,对此,本院在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时将予以酌情考虑。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侵权人的获利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计算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侵权的时间、范围、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小菜园餐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5303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招、店堂内部突出使用“小菜园”字样等);
二、被告高邮市小菜园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高邮市小菜园餐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
审 判 员 刘传勇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玮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