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8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闽清县坂东黄勤梅建材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坂东镇湖头村湖头街58号。
经营者:黄勤梅,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闽清县坂东黄勤梅建材店(以下简称黄勤梅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黄晶,被告黄勤梅建材店的经营者黄勤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害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广为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黄勤梅建材店辩称,1.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公证书违反《公证法》及《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属违法无效。
公证书无法体现有两个公证工作人员同时在场共同办理公证,且本案当事人及事实发生地均不在厦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依法不能受理。
故上述公证书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证据。
2.被告主观上没有实施商标侵权的故意,即使客观上存在侵权事实,也属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无法辨别刀片产品的真假,原告应向制造商及源头经销商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万元明显偏高、不合常理,被告只是附带销售刀片,销售额不过百元,而调查费及公证费等也不是必要合理的开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福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拥有“啄木鸟”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刀片及福达公司生产的刀片,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福达公司生产的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3.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
4.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5.收据;
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9元。
黄勤梅建材店未提交证据,其对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有异议,并表示其不知道有啄木鸟商标及所有人,认为原告虽有在其店里买过刀片,但没有现场拍照告知或通知工商人员到场,刀片有可能被调换,取证费用太高。
本院经审查,对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福达公司已提供证据1的原件核对,商标注册证载明福达公司系注册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黄勤梅建材店虽对证据2公证书提出异议,提出所购物品可能被调换,但其未举证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也未向公证处提出复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院对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3.证据3-5可以证明福达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相应的调查取证费及公证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注册了第1056900号“ ”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5月15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称受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福达公司委托处理第1056900号商标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的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就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严福赞于2018年6月4日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3盒,使用微信支付9元后将微信付款页面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并在该店取得《黄勤梅水电店》收据及黄勤梅名片各1张。
购买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将其中2盒美工刀片放入信封中,使用公证处封条粘封并贴上标有“0604746”号码的标签,密封后的信封以及未封存的物品均交由严福赞收执。
上述过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共计拍摄照片9张,取得截屏图1张。
2018年11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6145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庭审过程中,福达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拆封查看,内有2盒美工刀片。
两个包装盒的盖子及标贴上均印有“ ”标识,标贴上还标注“啄木鸟刀片”;
每盒里面各有10片白刀片,刀片上刻有啄木鸟图案与“琢木乌”文字组合的标识及“WODOPECKER”字母。
福达公司当庭提交1盒其生产的刀片,该刀片包装盒的盖子及标贴上均印有“ ”标识,盒子里面有10片白刀片(1片黑刀片加9片白刀片),刀片上刻有“ ”标识及“WOODPECKER”字母。
经比对,福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
另查明,黄勤梅建材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建材。
还查明,福达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5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9元。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而福达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故上述产品属于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黄勤梅建材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或黄勤梅建材店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价值、黄勤梅建材店的经营规模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黄勤梅建材店的赔偿数额为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清县坂东黄勤梅建材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闽清县坂东黄勤梅建材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闽清县坂东黄勤梅建材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晓 红 审 判 员 徐方审判员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日 法官助理 黄 金 凤 书 记 员 施 国 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