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361号原告:钟利民,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畲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颜竹,女,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祎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钟利民诉被告韩颜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利民的委托代理人梁正平,被告韩颜竹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森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7日依法取得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
洗面奶;
洗头液;
浴液;
祛斑霜;
香水;
成套化妆用具;
摩丝;
牙膏;
去污剂),于2018年1月21日取得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洗发液;
鞋油;
洗面奶;
化妆品用香料),且设立企业长期生产销售头发洗护产品和沐浴液产品,大力宣传推广商标品牌。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网络平台销售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欧公司)生产销售的带“碧欧”、“碧欧一代”、“BIOU”标识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同时还在店铺内使用“碧欧”、“碧欧一代”、“BIOU”标识宣传推广产品。
原告作为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注“碧欧”、“碧欧一代”标识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侵害原告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网络销售平台上使用“碧欧”、“碧欧一代”“碧欧二代”标识侵害原告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合计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颜竹答辩称:一、原告与碧欧公司关于知识产权的历史纠葛。
近四年多,原告与碧欧公司经历了十多件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包括不正当竞争纠纷、商标侵权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商标无效行政诉讼等。
二、原告存在明显的恶意滥诉,全部诉讼请求均应驳回,理由如下:1、被诉事实发生于2017年8月份前,此后,原告已就被诉事实与碧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和解协议》经法院调解书确权有效,如原告存在异议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执行,无再诉必要性。
本案被诉事实为被诉化妆品上使用“碧欧”“BIOU”“碧欧BIOU”等标识。
原告与碧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也是关于被诉化妆品产品上使用“碧欧”“BIOU”“碧欧BIOU”等标识的事实。
因此本案被诉事实与《和解协议》约定的事实为同一事实。
从原告证据看,本案被诉事实发生于《和解协议》签订前且为原告所知情,本案被诉事实与据以签订《和解协议》的事实发生于同期。
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时已经考虑本案被诉事实的因素。
原告通过《和解协议》已经获取相应的利益。
本案被诉产品与作为达成《和解协议》基础的(2018)粤0111民初6052、8288、8289、8290号及(2018)粤0103民初4965号案的被诉产品为同一产品。
《和解协议》是关于化妆品上使用“碧欧”“BIOU”“碧欧BIOU”等标识的有关约定,对原告及碧欧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通过《和解协议》已经实现了经济利益,原告又在本案中对同一事实提出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与上述案件因主体不同,虽然不属于法律上的重复诉讼,但是根据全部赔偿原则原告在任一案件中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禁止在其他案件中获得多重赔偿。
2、《和解协议》中,原告已与碧欧公司达成“清理库存产品期”。
本案被诉事实发生于《和解协议》签订前,且系原告知情的。
原告已经在《和解协议》中对涉及被诉事实的权利作出处置。
被诉事实因发生于《和解协议》约定的“清理库存产品期”前,符合协议双方的合意。
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对被诉事实提出相反的主张,违反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的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和解协议》的“清理库存产品期”后或者本案立案时仍然在销售被诉产品。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4、事实上,被诉产品不会与原告商标构成混淆。
三、原告长期以来对碧欧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法院确认,并且,原告长期滥用商标权、滥用诉权反复对碧欧公司进行起诉已经多次被法院驳回诉讼,原告实施一切不当行为源于其“自己的注册商标不使用,却争夺碧欧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不良动机。
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注册第628015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洗面奶、洗发液、浴液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3月6日。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257756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洗发液、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
原告为证明其碧鸥品牌的知名度,提交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设立广州市宗艺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美容美发行业,使用和宣传推广自己的商标。
2、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的登记(备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设立广东碧鸥投资有限公司。
3、建设银行业务凭证、慈善基金损赠专设帐户、《爱心助学证书》,显示捐赠人为广州市道然化妆品有限公司及“碧鸥品牌”于2013年为贫困学子募集善款11.4万元。
4、2009年4月号的《美业777》杂志,显示该期杂志有对碧鸥品牌进行宣传。
5、天猫服务协议及(2016)粤广南方第036581号《公证书》,显示天猫网站上开设有碧鸥官方旗舰店,该店铺有销售碧鸥品牌的洗发水、洗发乳等商品。
6、被告销售的产品图片。
2017年8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在首页搜索“碧欧Biou品牌形象洗护店”,点击进入该店铺首页,点击该店铺证照信息,进入“碧欧Biou品牌形象洗护店”首页,弹出店铺信息框,显示“掌柜:潮水820812,支付宝个人认证2016-07-03”字样;
在店铺首页搜索“碧欧”字样,点击“搜本店”,点击产品图片(图片下方显示“碧欧洗头水BIOU洗头乳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正品包邮”),进入“碧欧洗头水BIOU洗头乳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正品包邮”页面,页面显示:“碧欧,新一代的选择!
”“BIOU”“碧欧一代”,产品名称显示“碧欧洗发水BIOU洗头乳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包邮碧欧护发素洗护”“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760ML”“碧欧洗发二代清爽控油洗发乳760ML”,“碧欧洗发二代清爽控油洗发乳760ML”“碧欧洗发水BIOU洗头乳碧欧一代酸性柔顺洗发乳正品包邮碧欧护发素”“碧欧洗发水二代染烫后洗发乳760MLBLOU洗发水护发素洗发水包邮”等,并显示产品外包装图案等宣传内容,点击购买“碧欧洗发水BIOU洗头乳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并结算支付;
2017年8月15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三楼六科,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自称是“申通速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包裹上有编号为“400086205157”的运单;
其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拆开该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将物品及运单等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粤广南方第04710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附件一为上述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打印件内容与实时截图内容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二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等等。
经查验,(2017)粤广南方第047104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实物密封情况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装有“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S26”一支。
该支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中间部位用较大字体标注了“”图案,图案下方标注“BIOU”字样,正面右上方的标签上标注“BIOU”字样;
外包装底部及背面正上方均用压印方式标注“碧欧BIOU”标识;
外包装背面防伪标签上标注由“”、“BIOU”及“碧欧”构成的上中下结构的图案标识;
外包装背面黄色字体标注“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S26”,同时标注“生产厂家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加石路红珠岭自编****”。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背面标签有“碧欧”二字,瓶身背面上方及底部印有“碧欧”二字,瓶身背面下标签有“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S26”字样,使用了“碧欧”二字,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碧欧”文字标识,与其第6280156号、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在淘宝网店上使用了“碧欧BIOU品牌形象洗护店”,产品展示框使用了“碧欧”“碧欧一代”“碧欧二代”作为商品的宣传、侵害其第6280156号“”、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淘宝网平台上的“碧欧BIOU品牌形象洗护店”为被告设立及经营,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销售,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及网页上使用的“碧欧”二字是碧欧公司的企业字号,碧欧公司设立以来一直合理使用并以“碧欧”二字进于企业的宣传。
且碧欧公司与原告已于2018年9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碧欧公司已对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赔偿,协议亦约定被控侵权商品可以在六个月内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处理库存。
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被告提交了如下的证据:⑴、第12113899号商标注册证;
⑵、无效决定书;
⑶、(2019)京行终4940号行政判决书;
⑷、碧欧公司旧款产品图片网页打印件;
⑸、(2017)粤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
(6)、(2016)粤73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
⑺、(2017)粤73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
⑻、(2017)粤0111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书;
⑼、(2018)粤0104民初32409号民事裁定书;
⑽、碧欧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五宗案件【(2018)粤0111民初8290、8289、8288、6052号及(2018)粤0103民初4965号】达成一致意见:1、乙方(碧欧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碧欧”、“BIOU”和“碧欧BIOU”等标识的被诉洗发水等化妆品侵犯了甲方(原告)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
2、乙方立即停止生产带有“碧欧”、“BIOU”和“碧欧BIOU”等标识的被诉洗发水等化妆品;
3、乙方库存的“碧欧”、“BIOU”和“碧欧BIOU”等标识的被诉洗发水等化妆品必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处理完毕,此后时间不能再在市场流通,否则甲方可以依法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4、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
5、乙方不得在相关网站等网络平台和商品推广中使用生产带有“碧欧”、“BIOU”和“碧欧BIOU”等标识,如有的,必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删除,否则甲方可追究向法律责任;
等等;
⑾、(2018)粤0111民初6025号民事调解书;
⑿、公证书;
⒀、第21822785A号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⑴-⑷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图案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认;
对证据⑸-⑼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和解协议只是原告和碧欧公司就侵权行为达成的和解,仅限于原告与碧欧公司之间,并没有对碧欧公司的销售商达成和解,且该公证购买行为是发生在双方达成和解之前发生,所以原告是有权追究销售商的销售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
对证据⑾⑿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取证的时间是在和解协议这前;
对证据⒀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3900元。
为此提交了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为证(发票号00007334,金额1100元,开票日期2017年9月1日),其余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营业执照、证书、杂志、天猫服务协议、发票、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调解书、商标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钟利民作为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钟利民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网站上浏览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已由公证人员作出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确认淘宝网络平台上的“碧欧Biou品牌形象洗护店”由其设立并经营,被控侵权商品亦由其销售,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经营“碧欧Biou品牌形象洗护店”,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原告享有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S26”瓶身背面中上方标签使用“碧欧”二字,瓶身背面上方及底部印有“碧欧”二字,瓶身背面下标签的“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S26”字样,使用了“碧欧”二字,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碧欧”文字标识,原告的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标识是由竖向组合结构的商标标识,整个构图包括上中下三部分,由上部图形、中部文字、下部英文字母组成,其中中部“碧鸥”文字在整个竖向组合结构中所占的比例相对较大,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使用的“碧欧”文字与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标识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碧鸥”,二者读音相同,字形视觉效果近似,构成近似;
与原告享有的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字形近似、读音相同,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
同理,被告在淘宝网店铺网页上宣传、销售及产品介绍中使用“碧欧”及“碧欧一代”“碧欧二代”中“碧欧”的字样,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6280156号“”、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的侵犯。
综上,被告在网站宣传销售及产品介绍中使用的相关“碧欧”文字侵害了第6280156号“”、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现钟利民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注“碧欧”的洗发乳产品,并停止在淘宝网络平台上使用“碧欧”“碧欧一代”“碧欧二代”标识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含合理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有销售标注有“碧欧”“碧欧一代”的护发素、沐浴乳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的护发素、沐浴乳产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钟利民主张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钟利民主张的公证费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钟利民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鉴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钟利民未能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销售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虽然碧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的效力仅限于原告与碧欧公司之间,原告并未放弃对被告宣传、销售侵权责任主张权利,且本案侵权取证时间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前,不属于碧欧公司依据和解协议处理库存的情形,故被告以达成和解协议抗辩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韩颜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注“碧欧”“碧欧一代”标识的洗发乳产品的行为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上使用侵害原告钟利民第6280156号“”、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碧欧”“碧欧一代”“碧欧二代”标识的侵权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韩颜竹赔偿原告钟利民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钟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钟利民承担125元,被告韩颜竹承担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钟利民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钟利民同意由被告韩颜竹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