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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艾霸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艾志骄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市白云区永尊美发用品商行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494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艾霸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艾志骄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市白云区永尊美发用品商行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艾霸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艾志骄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永尊美发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4942号原告:广州市艾霸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兴云路。

法定代表人:宋泳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艾志骄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

法定代表人:宋泳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赵何芳,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尊美发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

投资人:李学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刘志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艾霸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艾志骄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尊美发用品商行请求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艾霸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霸公司)、广州市艾志骄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志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赵何芳,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尊美发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永尊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霸公司、艾志骄公司诉称:艾霸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7日,早在2014年便将“AIBA”标识使用在电吹风产品上,并通过淘宝网等进行大量的线上线下宣传、销售及推广。

艾志骄公司是艾霸公司的关联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1日,受艾霸公司的委托生产电吹风产品。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推广,使用在电吹风产品上的“AIBA”标识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申请注册第25569979号“AIBA”商标。

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在电吹风产品上使用“AIBA”标识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使用“AIBA”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有权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

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艾志骄公司受委托生产的电吹风侵害其注册商标,2019年8月8日穗云市监经强制字[2019]000038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艾志骄公司的大量产品,至今未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给艾志骄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重大影响。

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督促其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权利,被告至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AIBA”并非固有词汇,而是原告艾霸公司企业字号对应的拼音,被告与两原告处于同一区域并与艾霸公司在同一市场内经营,成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涉案商标的影响力和实际使用情况,且原告的股东于2015年就被告生产销售的“AIBA”标识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就提起诉讼,并进行公证取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故被告对于原告使用“AIBA”标识的情况是明知的。

被告抢注涉案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已经针对涉案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被告以恶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原告的正当使用行为进行侵权投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予以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电吹风”商品上使用“AIBA”标识不侵犯被告第255699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尊商行辩称:一、被告拥有第25569979号“AIBA”的注册商标在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11类包括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等核定使用商品的专用权。

艾志骄公司涉嫌侵害被告拥有的涉案“AIBA”商标专用权,被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局依法扣押了产品,这是市场监督局的执法行为,合法合规,不能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权的抗辩必须要符合两个重要的条件: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

有一定影响,才能在原使用范围内附加适当的区别的标识使用。

本案中,艾霸公司、艾志骄公司都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先于被告使用“AIBA”商标标识,更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使用的过程当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两原告的使用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权。

三、两原告是独立注册的公司,均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但两原告想利用一起起诉来混淆法庭视听,原告艾霸公司的举证内容与本案的扣押根本毫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更加不能开脱艾志骄公司的侵权事实。

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及使用情况。

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25569979号“AIBA”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1类的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烫发用灯(截止),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经查证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该商标信息显示,2019年9月10日,该商标被申请无效宣告,2019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现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处理过程中。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相关证据。

被告实际于2020年4月30日提交了采购单、销售单、收货单、物流托运单若干张,提供了银行交易凭条、授权书一份、发票一张,相关单据上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

授权书显示被告所持有的涉案商标授权广州市歌德堡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每年支付给被告商标费三万元,使用期限为三年,时间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

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收款方为广州市歌德堡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开票项目说明显示为“AIBA电吹风”,数量20,单价50,金额1000元。

第8324392号“艾霸”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黄忠坚,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烫发用灯,吹干设备和装置、电加热丝、蒸气浴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

第167555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艾霸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烫发钳、熨斗、剪刀等,注册日期2016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诉讼中,两原告确认本案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件中的涉案商标为第25569979号注册商标。

为证明其在先使用“AIBA”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提供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外观设计名称为电吹风(艾霸8899),设计人黄忠坚,专利申请日2013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

原告主张该专利证书的申请人黄忠坚为艾霸公司股东黄忠坚,该专利证书及上述第8324392号“艾霸”商标、第16755578号“艾霸AIBA”商标的注册情况,结合“AIBA”同时又是艾霸公司的企业字号及上述商标的拼音,可以综合证明原告拥有“AIBA”标识的合法在先权利。

2.(2019)粤广南粤第314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内容为淘宝网络店铺销售订单情况,主要包括:订单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销售的品牌为“艾霸”的“香风艾霸8818电吹风”产品上使用有“AIBA”标识;

订单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销售的“新款超静音宠物吹风机大功率电吹风艾霸电吹风888B”的机身风口处显著使用有“AIBA”标识;

订单显示时间2014年12月11日、2015年3月6日销售的“艾霸电吹风888B”机身风口处显著使用有“AIBA”“888B”标识;

订单显示时间2015年6月18日销售的“艾霸负离子电吹风”机身风口处显著使用有“AIBA”“1688”标识;

订单显示时间2015年7月21日销售的“艾霸电吹风888B”机身风口处显著使用有“AIBA”“8888B”标识;

订单显示时间2016年1月30日销售有在机身风口处显著使用有“AIBA”“8899”标识的艾霸品牌电吹风;

订单显示时间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艾霸品牌电吹风在机身风口处显著使用有“AIBA”“8899B”、“AIBA”“8898”、“AIBA”“8898B”等标识,上述涉案产品的广告宣传图片则显著使用有“艾霸”“AIBA细节展现品牌”等宣传用语。

3.证明及相关出具证明的相关企业公示信息,正面内容包括案外人包括广州市番禺区石基艺都洗涤用品店自2014年3月5日起、岑溪市明亮美容美发用品商店自2015年8月6日起、珠海市香洲伟宏美发用品商店自2014年12月起、昆明市官渡区明大美容美发用品行自2014年11月3日起、广州发宜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蚌埠市蚌山区蓝苹果美容美发商店自2014年9月起、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天域美容美发用品店自2014年5月起实际销售艾霸(AIBA)牌电吹风的时间及产品实物情况;

广州东隆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起实际销售艾霸(AIBA)牌电吹风的时间及产品实物情况。

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广州东隆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8年12月24日,广州发宜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6月16日,岑溪市明亮美容美发用品商店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

4.原告产品销售发票、订货单、托运单等单据。

其中包括2016年6月17日“艾霸电吹风”销售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艾霸公司的发货单、物流托运单,2015年2月5日、10月3日的物流托运凭证等。

5.微信推广宣传页面及视频截图、推广视频截图。

显示内容包括:2014年5月30日、2015年3月27日、12月22日微信推广宣传页面显示有使用“AIBA”标识的电吹风产品;

2016年5月17日、18日的微信推广宣传页面显示有使用“AIBA”标识的电吹风产品及“相约上海美博会,艾霸电器恭候你的光临”等字样;

2016年5月24日、6月29日的微信推广宣传页面显示有艾霸公司前台照片及艾霸公司员工的相关照片;

2016年8月23日的微信推广宣传页面显示有使用“AIBA”标识的展厅照片及“广州美博会恭候您的光临”等字样;

2016年11月4日、2017年4月19日的微信推广宣传页面显示有艾霸公司前台照片及展柜的相关照片及“帅哥们又来了,补货特快”等字样。

朋友圈收藏视频截图及推广视频截图均显示使用“AIBA”标识的电吹风产品的相关广告推广宣传画面。

6.原告艾霸公司电商平台使用和销售的网页信息,页面显示销售产品包括使用“AIBA”“8888B”和“AIBA”“8899”标识的产品,销售订单显示2015年11月20日至24日共计五个订单。

7.产品测试报告、检验报告、CE证书。

产品测试报告显示的签发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委托单位为艾霸公司,产品名称为“电吹风艾霸AIBA8810”。

检验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艾霸公司,样品名称为“吹风机”,款号/型号为“AIBA8098”,收样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样品照片显示风口处使用有“AIBA8098”标识。

CE证明书显示,获得时间为2015年6月8日,申请者为艾霸公司,商标AIBA,批次编号包括:Aiba8899、Aiba1688、Aiba8888B、Aiba8818、Aiba8098、Aiba8810、Aiba8828、Aiba8888A、Aiba6210、Aiba001、Aiba9800、Aiba3800、AibaQ5、Aiba8839、Aiba5810、Aiba699、Aiba1699、Aiba8898。

9.张某、欧某、沈义勇、郑伟洪、李某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均是自2014年起代理销售带有“AIBA”标识的电吹风产品至今。

10.订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及企业信息,显示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欧一派化妆品厂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采购“AIBA艾霸风筒”及相关款项支付的情况。

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告早在2014年就已经通过电商平台、经销商等销售带有“AIBA”标识的吹风机产品,持续使用至今,销售规模较大;

“AIBA”标识在产品测试报告、检验报告也进行了使用;

“AIBA”标识已成为吹风机产品上原告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主张第8324392号“艾霸”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黄忠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艾霸”中文商标标识与涉案“AIBA”的商标标识不同;

第1675557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为第8类,被告的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的类别为第11类,二者的商标标识不同。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显示设计人是黄忠坚,不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无关。

公证书附件网页信息混乱,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情况。

证明六份及相关出具证明的相关企业公示信息三性不予确认,出具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证据的形式,首先无论是个人和公司出具该证明都没有出庭,没有相应的购销合同发票和真实有效的转账记录,甚至公司出具的文件连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手人也没有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更加不能证明在先使用,也不能证明具有一定的影响;

其中广州东隆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它的成立时间是2018年12月24日,但是他的证明中显示从2014年9月份就销售艾霸公司批发的吹风机,可见该材料就是弄虚作假,一个公司根本没成立如何在多年前就开始销售艾霸公司的产品;

对原告产品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明在先使用,发票当中记载的“艾霸吹风机产品”,没有产品实物,不能证明使用在先使用了“AIBA”商标。

对于订货单、托运单等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材料当中无法证明使用“AIBA”商标,也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且订货单、托运单也没有显示两原告的名字或者其中销售了“AIBA”商标的吹风机的事实。

对微信推广宣传页面及视频截图、推广视频截图、产品测试报告、检验报告、CE证书,没有相应的核实材料,对三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在先使用“AIBA”商标,也不能证明其产品有一定的影响力;

对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资料没有原件,也无法核实,对三性不予确认;

对银行流水没有原件予以核实,显示收款方并不是两原告,跟本案无关,而采购单当中也没有任何的真实有效的发票、购销合同,无法证明与两原告的关联性。

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出庭的五个证人回答问题的版本是统一的,可信度比较低,证人张某当庭不知道原告的公司名称,证人欧某书写证人证言是2013年9月3日开始销售涉案产品,当庭陈述2014年开始拿货,证人陈某当庭陈述与书面证言不相吻合,证人李某的公司实际成立时间为2018年,但是书写证言显示2014年开始拿货,故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非常低。

二、关于涉案商标产品的纠纷发生及解决情况。

2019年8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穗云市监经强制字[2019]第000038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原告艾志骄公司涉嫌侵犯“AIBA”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扣押带有“AIBA”标识的8898型号的1560把、8899型号的风筒936把、包装纸盒152个。

扣押产品照片显示的“AIBA”标识的8898、8899及8898b型号产品的外观及包装显示使用“AIBA”标识情况与原告提交淘宝网络店铺销售展示情况一致。

2019年9月5日,艾志骄公司委托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永尊商行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包括:基于永尊商行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其销售的电吹风侵犯第25569979号商标,该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艾志骄公司大量产品,但至今未作出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给艾志骄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重大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艾志骄公司未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无权禁止艾志骄公司对涉案商标的继续使用,据此向永尊商行致函催告:要求永尊商行撤回行政投诉或在收到函件后30日内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

停止利用涉案商标进行的侵权投诉、侵权警告等行为,该函件附有部分使用证据。

该函件被告于2019年9月7日签收。

2019年8月15日,案外人王斌向天猫网络平台投诉艾霸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侵犯第25569979号商标专用权进行三次投诉,投诉理由为“从未生产过所售型号、款式的产品”,网络显示卖家申诉成立。

申诉理由为:以下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权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未在同类产品上公开使用;

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在商品上;

仅以维持注册商标为目的象征性使用。

投诉人在2018年恶意抢注AIBA商标是破坏市场秩序,投诉人也描述了从未生产过AIBA的产品,违背了商标法的初衷,也扰乱了淘宝店铺的正常运营,以下添加的图片都表现我司的在先使用权及我司与商标所有人关系属恶意抢注不正当竞争行为。

诉讼中,原告方主张被告明知原告的企业经营情况,抢注原告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起诉条件,同时提交下列证据:1.(2015)粤广南方第044309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2420号公证书、广州市歌德堡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第044309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6月10日,对于广州市大华电器厂生产的“歌德堡”“8886”型号电吹风的公证购买情况;

第22420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8月21日在兴发广场标识有“歌德堡”招牌的店铺购买广州市歌德堡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吹风情况;

公示信息显示广州市歌德堡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本案被告的负责人李学红和案外人陈祥勇。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881号判决书。

该判决书原审原告为黄忠坚,原审被告为陈祥勇,该判决审理查明:陈祥勇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大华电器加工厂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6月30日吊销登记。

黄忠坚为名称为“电吹风(艾霸8899)”外观设计专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

2015年6月10日,黄忠坚对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兴发广场”内招牌为“歌德堡”的店铺销售的型号为8886的“大功率专业电吹风”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取得“广州大华美发电器厂订货单”一张[(2015)粤广南方第044309号公证书]。

该判决书同时确认2013年8月19日,艾霸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1688商业交易平台上公司网页上有一款“AIBA8899”型号的电吹风产品图片公开展示。

该案一审认定陈祥勇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侵害了黄忠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3.原告艾霸公司与被告注册地址及百度地图查询页面,原告主张艾霸公司与被告之间距离很近,被告对其经营情况是明知的。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明知原告方在先使用“AIBA”标识,抢注涉案商标,向淘宝网投诉及向原告艾志骄公司进行工商投诉,干扰两原告的企业经营,被告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恶劣。

其中上述判决书可以确认被告早在于2013年8月19日便知道艾霸公司使用“AIBA”标识的事实,涉案被告陈祥勇与本案被告永尊商行的投资人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永尊商行与原告艾霸公司与在同一个市场经营。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确认陈祥勇与本案被告永尊商行的投资人李永红系夫妻关系但主张永尊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李学红独立经营,其配偶并未参与永尊商行的经营活动;

主张上述两份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主观恶意,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观目的;

对上述判决书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该判决书涉案当事人不是原告与被告,判决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任何的恶意。

网络投诉行为的真实性不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投诉行为发生在被告商标注册之后,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侵权行为。

三、关于原告艾霸公司、艾志骄公司、被告永尊商行的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

原告艾霸公司、艾志骄公司均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宋泳辉。

艾霸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7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兴云路****之**。

艾志骄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8月31日,经营范围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夏花二路烟仓傍自编****司与艾志骄公司于2020年出具的授权声明书显示,艾霸公司于2013年将“AIBA”标识使用在电吹风产品上并上传至阿里巴巴平台,自2014年通过淘宝网、经销商等进行了大量的线上线下宣传、销售及推广,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艾霸公司使用在电吹风产品上的“AIBA”标识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艾志骄公司为艾霸公司的关联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1日,自成立之日起经艾霸公司授权在电吹风产品上使用“AIBA”标识,其生产的使用“AIBA”标识的电吹风产品系艾霸公司委托生产。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主张该授权书是两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艾霸公司不享有涉案“AIBA”的商标专用权,不能授权被告艾志骄公司使用“AIBA”商标,因此无论是该声明书的内容,还是证据的形式都是不合法,与法律相违背,而且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授权声明书,盖章时间显示是2020年1月份,被告方已经拥有了“AIBA”商标专用权,艾霸公司的授权不合法。

被告永尊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学红,成立日期2011年7月7日,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兴发广场(**)****,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注册第25569979号商标为恶意抢注行为,其线上的申诉及线下的投诉行为,严重干扰两原告的正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诉讼中,两原告以另案诉讼为由撤回因被告恶意注册涉案商标并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查封清单、订单、图片、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信息、外观专利证书、催告函、网页资料、销售发票、订货单、托运单、授权声明书、证人证言、网络申诉资料、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是为相关民事主体行使诉讼权利,以排除自己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干扰,而提起的诉讼救济途径,属于侵权类诉讼,是对侵权诉讼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备,旨在遏制权利人滥用权利。

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目的在于结束由于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所带来的不稳定的法律状态,作为一种辅助性救济手段,其提起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因此,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的,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权之诉而言:“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中的“事实和理由”是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向被诉侵权人发出了侵权警告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而被诉侵权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权利人的警告可能对被诉侵权人造成损害,并且被诉侵权人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确认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

“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发出侵权警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和受到侵权警告的被诉侵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

“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进入纠纷解决程序,即权利人没有提起行政程序也没有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程序解决相关纠纷。

因此,具体到本案中,两原告确认本案中要求确认不侵犯的涉案注册商标为第25569979号注册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属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的利害关系人的法律规定。

关于侵权警告,虽然被告未直接向两原告发出侵权警告函,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15日,案外人以艾霸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侵犯第25569979号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天猫网络平台投诉进行了投诉;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穗云市监经强制字[2019]第000038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原告艾志骄公司以涉嫌侵犯“AIBA”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进行了相关产品的扣押;

上述投诉和扣押均明确了涉案产品涉嫌侵害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实质上起到了被告直接向原告发送警告函的作用和后果,使得双方形成争议的事实,可以视为对原告涉嫌商标侵权行为的一种内容明确的侵权警告,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必然会使原告经营行为受到影响,原告可以作为受到侵权警告的被诉侵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本案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今未对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认定,从而使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直接影响原告今后的生产经营,且针对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发出的催告函件,被告不予理睬超过两个月,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核心在于避免一般销售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两原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结合原告是否具有造成他人混淆和误认的主观故意、原告的生产销售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相关产品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25569979号“AIBA”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其最早于2013年已经开始使用“AIBA”标识生产电吹风产品,虽然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及相干出具证明的主体在成立时间方面存在矛盾,其他提交的相关合同及发货单等证据也欠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881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可以确认艾霸公司早在2013年8月19日已经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1688商业交易平台上公司网页上展示有一款“AIBA8899”型号的电吹风产品图片;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31400号公证书显示内容,从2014年11月5日至今,包括“AIBA8899”型号在内的多款使用有“AIBA”标识的“艾霸”品牌型号的电吹风产品在淘宝店铺销售,销售页面显示的产品宣传图片均显示使用有“AIBA”标识;

原告提交的产品测试报告、检验报告、CE证书也证明艾霸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取得产品名称为“电吹风艾霸AIBA8810”产品测试报告,于2016年4月27日样品名称为“吹风机”,款号/型号为“AIBA8098”的检验报告,以及于2015年6月8日取得商标为“AIBA”批次编号包括:Aiba8899、Aiba1688、Aiba8888B、Aiba8818、Aiba8098、Aiba8810、Aiba8828、Aiba8888A、Aiba6210、Aiba001、Aiba9800、Aiba3800、AibaQ5、Aiba8839、Aiba5810、Aiba699、Aiba1699、Aiba8898的相关CE证明书的事实;

同时,艾霸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注册第16755578号“”注册商标;

上述日期均早于被告第25569979号“AIBA”商标的申请日期,结合“AIBA”同时为艾霸公司字号拼音的事实,本院确认两原告使用“AIBA”标识主观上没有侵害涉案第25569979号“AIBA”注册商标的故意和过错。

而被告在明知原告方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商品使用涉案标识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第25569979号“AIBA”亦难未其正当性。

商标依附与商品,消费者通过商标标识来识别商品的来源,故商标只有使用在商品上并投入市场后,才能发挥其功能,体现其价值。

根据涉案产品在淘宝店铺显示的持续销售情况,可以确认涉案使用“AIBA”标识的“艾霸”品牌的电吹风产品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而被告实际于2020年4月30日提交的采购单、销售单、收货单、物流托运单若干张,其中相关采购单为被告单方制作,收货单和物流单及银行交易凭条均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而授权书没有商标费款项的支付及其他实际履行情况的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所提交的发票虽然显示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收款方为广州市歌德堡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开票项目说明显示为“AIBA电吹风”,数量20,单价50,金额1000元,但是没有提交相关销售合同、销售货物的支付、采购单、销售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相关商品的生产及销售,并达到一定的影响,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使用“AIBA”标识的商品对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来源造成了混淆和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两原告使用“AIBA”标识远早于涉案第25569979号“AIBA”商标的申请与注册时间,两原告主观上没有侵害涉案第25569979号“AIBA”注册商标的故意和过错,实际上两原告的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无证据证明两原告使用“AIBA”标识的产品造成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基于被告已经实际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第25569979号“AIBA”商标,两原告可以使用第16755578号“”注册商标标识或附加其他适当区别标识予以区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广州市艾霸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艾志骄电器有限公司在电吹风产品上使用“AIBA”标识不侵犯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尊美发用品商行第25569979号“AIBA”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尊美发用品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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