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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克勇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85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克勇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克勇百货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852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克勇百货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1886M0T。

经营者:邹克勇,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长垅一组,公民身份号码为362************715。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克勇百货便利店(以下简称克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克勇百货店的经营者邹克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使用范围为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含推销等服务项目。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替他人推销等。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使用近似“美宜佳及图”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无明显差异,误导消费者,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克勇百货店辩称,1.被告的商标中文字样跟原告的商标中文LOGO有明显的区别,被告所使用的是带有“佳美”中文字样的LOGO,以及(佳美)中文字样,而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是“美宜佳”中文字样的LOGO以及(美宜佳)中文字样,两者在外观下很容易区分;

2.被告的便利店是2017年12月从他人手中转让来的,接手转让后,因为工厂人少,没有什么生意,店面小只有10多个平方,所以经营期间也没有去装修店面及换招牌、商标,不存在主观意识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是被告法律意识浅薄才造成此商标侵权一案;

3.被告有自己注册的工商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经营,而原告却声称被告使用侵权商标用于商业的不正当竞争和出售原告相同的产品,作为一家零售店并不是以生产来获利,而是从买卖差价之间获得盈利,而出售的商品可以随处购买。

另外在没有收到原告的起诉通知前,在长安工商局两位负责人的监督下,于2018年7月份左右拆除了相关的商标LOGO,长安工商局也作出了相应处罚;

4.被告未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周边没有美宜佳便利店,不存在竞争;

5.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续展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7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吴宇、公证人员杨金新同梁富伦一起来到东莞市*********的一家商店,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长安克勇百货便利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周边状况、门面、内部环境进行拍照。

2018年8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5354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五张(部分见附图二)。

另查明,克勇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月10日成立,经营者为邹克勇,经营场所为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

被告提交了2017年11月1日的商业铺位租赁合同以证明其承接时已有案涉招牌。

被告庭后向本院申请向长安工商局调取其被处罚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粤广南粤第5354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商业铺位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美宜佳公司系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8)粤广南粤第5354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的“营业执照”与被告字号一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的店铺。

被告辩称案涉招牌在其2017年11月1日租赁案涉商铺时已存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于庭审中确认案涉招牌已拆除,但对拆除时间无法确认,其主张系被告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拆除。

克勇百货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克勇百货店的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被告使用的文字为“佳美”,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文字不一致;

将被告克勇百货店的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3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商标图形右侧柱体均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右屋顶均有一实心圆,构图相似,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综上,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主张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3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主张其被长安工商局处罚,向本院申请调取其被处罚的材料,如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确切时间,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克勇百货店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被告已拆除相关侵权招牌,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长安克勇百货便利店(经营者:邹克勇)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克勇百货便利店(经营者:邹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克勇百货便利店(经营者:邹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郑凤珍人民陪审员  何永群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森森附图1: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附图2被告的招牌及店内使用的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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