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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秋发家电塑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83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秋发家电塑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秋发家电塑料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838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秋发家电塑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KUWW86。

投资人:王奕秋,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5************518。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秋发家电塑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秋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尧靖,被告秋发经营部的投资人王奕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1357301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含推销等服务项目。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替他人推销等。

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1357301号商标无明显差异,误导消费者,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秋发经营部辩称,原告在第一时间发现招牌有问题未及时告知,而是躲在暗地派人来店里假装买了一个胶盆,然后到处偷拍,也没有经过其同意。

招牌不是秋发经营部做的,上面有电话号码也不是秋发经营部的,受益人也不是秋发经营部。

秋发经营部所卖的都是塑胶制品和家用电器,而美宜佳卖的东西是糖烟酒之类的东西,性质上完全不同,案涉招牌是其接手之前就存在的,当时有联系专业人员进行拆除,但因拆除人员忙不过来,直到2019年3月份才将案涉招牌拆除。

秋发经营部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必然导致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2019年2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全申请,于2019年2月26日指派公证员温雅斐、工作人员高梦樱同梁富全一起来到东莞市********的一家商铺。

公证人员进入商店内看见该商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东莞市长安秋发家电塑料经营部”,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以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2019年3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4952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九张(部分见附图二)。

原告主张被告在没有经过其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招牌使用了红底白字的“美宜佳”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美宜佳”文字,红底白字构成相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所卖的胶桶、拖把等在原告处亦有卖。

被告主张其是从其他地点迁到现在的经营地点,案涉招牌在2019年3月份已拆除,换成了“东莞市长安总经销商,主营……”的招牌,后在2019年11月份换成了现在的净水器招牌。

被告提交了张飞泉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日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的合同、2017年10月16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8年6月8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8年12月14日核准变更登通知书予以证明。

2017年10月16日核准变更登记事项为经营范围,从“家用电器、塑料制品、电线电缆、净水设备、五金制品;

租赁:家具”变更为“销售:家用电器、塑料制品、电线电缆、净水设备、五金制品、日用品、清洁用品、家具、劳保用品;

租赁:家具、出具、办公用品”。

2018年6月8日核准变更登记事项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变更至“东莞市长安锦厦社区*******”。

2018年12月14日核准变更登记事项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东莞市长安锦厦社区*******”变更至“广东省东莞市***********”。

本院于庭审现场连线案涉商铺的二手房东张飞泉,其证明“美宜佳”字样的招牌是由之前的承租人“吴木勇”做的,吴木勇经营范围是烟酒类,美宜佳字样的招牌是在2019年春节后拆除,但具体由谁拆除不清楚。

原告对张飞泉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另查明,秋发经营部,于2015年12月21日成立,投资人为王奕秋,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58号,注册资金为5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用电器、塑料制品、电线电缆、净水设备、五金制品、日用品、清洁用品、家具、劳保用品;

租赁:家具、厨具、办公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8584867号、1357301号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9)粤广南粤第4952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证明、合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美宜佳公司系第8584867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9)粤广南粤第4952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的位置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且《营业执照》与被告的营业执照一致,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的店铺。

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其经过两次经营场所的变更,2018年12月14日核准变更登记显示其从“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变更至“广东省东莞市********58号”,即其现在的经营场所,结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开始时间,而主张从被告注册登记之日开始起算,结合被告核准变更登记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4952号公证书所粘贴的照片显示案涉招牌由红底白字“美宜佳商行”、“电话:135*****668”组成,而“电话135*****668”并非被告经营者或被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显然该招牌并非被告所制作。

再次,一方面,照片显示“美宜佳商行”的招牌是在“秋发家电塑料经营部”的招牌下面,且“美宜佳商行”的招牌的长度仅占“秋发家电塑料经营部”招牌的三分之一,而“秋发家电塑料经营部”招牌是被告的招牌;

另一方面,从照片反映,“美宜佳商行”的招牌所对应的商铺的卷闸门半拉,该铺位处于半关闭状态,并无看到该铺位内存放有类似原告销售的产品,而是在商铺门口堆放了大量纸箱包装的家电用品及塑胶用品,该些纸箱包装的家电用品及塑胶用品甚至将“美宜佳商行”的招牌所对应的商铺门口都已挡住。

另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电及塑料用品,而原告主要是销售日用品为主,也就是说,无论是登记的经营范围还是被告实际上经营的产品,均与原告存在显著差别。

因此,前述事实也可以证明,该“美宜佳商行”的招牌并非为被告所用,亦跟被告无关。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拍摄的“美宜佳商行”的招牌系被告制作、悬挂,为被告所用,与被告无关。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但对该主张其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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