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880号原告:刘向东,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龙煜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刘向东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被告深圳市龙煜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龙煜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东公司、龙煜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龙煜欣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龙煜欣公司赔偿刘向东经济损失七万元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万元。
事实与理由:刘向东于2011年9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201130083928.8,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涉案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成为便携式音箱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龙煜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京东公司网站上大量销售,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刘向东造成重大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龙煜欣公司辩称:一、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刘向东公证购买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5日,我公司收到起诉状的时间是2018年3月23日,据此推算刘向东的起诉时间为2018年1月份或2月份,超出了诉讼时效。
二、我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与刘向东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对比,差异显著。
同时,二者不论是从产品的设计方式方法,还是设计理念、实现产品功能的细节,均存在明显差异。
如音频调节播放部位设计的方式方法,TF插槽等等的设计方式方法、理念、创意及外观尺寸等,均与刘向东专利证书所示图片明显不同。
三、经检查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出现在京东公司商铺,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向东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2011年4月21日,刘向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1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7幅视图,简要说明显示:产品用途为声音播放设备;
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按钮及线条布局;
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2013年5月25日,刘向东与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艾特铭客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给艾特铭客公司。
许可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许可费为人民币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刘向东提交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刘向东为了证明龙煜欣公司、京东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870号公证书(简称第03870号公证书)。
其中记载,2016年1月15日,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周春伶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行证据保全。
其在“京东商城”网站上购买了多家店铺的多个音响产品,其中包括在“润晖数码专营店”购买了“TTAF迷你蓝牙音响音箱无线蓝牙小音箱创意音响手机电脑音箱黄色”(即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1,价格为49元。
在该专营店网页上,显示公司名称为龙煜欣公司。
2016年1月18日,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当场签收快递公司送至的前述产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对第03870号公证书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勘验。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显示生产商的名称。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为:整体造型均是圆柱形,为矮胖型产品,直径与高的比例大致为6:5;
产品整体上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面是浅色音响主体部分,下面是深色操作部分;
操作按键环绕分布在深色操作部分;
顶部设计为环形凹槽,整个顶面为网面状设计,通过网面可以看见圆形喇叭位于中心区域。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涉案专利的开关按键在底部且是拨动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关按键在侧面深色操作部份且是滑动的,且二产品的操作按键的排列也有差异;
涉案专利顶部凹槽较厚,而被控侵权产品凹槽较薄;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深色操作部份的分割线位置稍有不同,致使其厚度稍有差异。
刘向东当庭对此予以认可。
此外,刘向东提交了宣传彩页,用以证明其为宣传进行了投入;
提交了“编辑推荐奖”及“最佳市场表现奖”照片、(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9946号公证书(简称第39946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348号公证书(简称第1234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许可人艾特铭客公司依涉案专利生产了产品,获得了奖项,其售价为129元。
在庭审过程中,刘向东认为京东公司是帮助侵权行为,其认可现在京东商城上已经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在销售了。
此外,刘向东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规定,更加没有问题。
上述事实,有第03870号公证书、第39946号公证书、第12348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与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的事实刘向东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显示刘向东于2015年1月15日向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权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其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日2016年1月15日,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且本案中,原告主张应以民法总则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
由于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原告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更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因此,龙煜欣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判断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便携式音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图片进行对比,二者的整体造型均是矮胖的圆柱体,均可以分为上浅下深的主体及操作部分两部分,操作按键环绕分布在操作部分,顶部设计为环形凹槽,整个顶面为网面状设计,通过网面可以看见圆形喇叭位于中心区域。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开关按键的位置,操作按键的排列,顶部凹槽的厚度,操作部份的分割线位置等方面稍有不同,但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二者已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刘向东主张龙煜欣公司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
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刘向东从龙煜欣公司所经营的网上专卖店购买,可见龙煜欣公司存在销售行为。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未显示生产商信息,但龙煜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其生产商,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上述侵权产品系由龙煜欣公司生产制造。
关于许诺销售,龙煜欣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许诺销售的行为。
综上,龙煜欣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刘向东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京东公司仅是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其已对龙煜欣公司的经营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核,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京东公司明知或应知龙煜欣公司销售的为侵权产品。
京东公司在知晓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侵权可能时,已经及时进行了下架处理。
因此,京东公司无需再承担其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在案证据并未涉及权利人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但刘向东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作为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费为三十万元。
刘向东向龙煜欣公司主张经济损害赔偿数额七万元,并未明显过高,因此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此外,关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尽管刘向东不能证明其提交的维权服务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本案中存在公证行为,刘向东也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因此公证费和律师费都是客观存在的,对其要求龙煜欣公司赔偿合理开支一万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煜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刘向东ZL20113008392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煜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向东经济损失七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龙煜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向东合理支出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龙煜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深圳市龙煜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