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1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小博士通讯器材门市部,经营者:闫松伟。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小博士通讯器材门市部(经营者:闫松伟)(以下简称:小博士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被告小博士门市部的经营者闫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侵权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的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小博士门市部答辩称,其销售的涉案自拍杆比较少,店铺面积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没有意识到购进的是侵权产品,应当追究厂家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证据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评价报告》--权利要求2的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3: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
拟证明:原告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4:(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2019年度),合法有效。
证据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8035号)。
拟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6:(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889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获得第二十届专利金奖,证明该专利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证据7:资产评估报告。
拟证明:根据中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技术进行资产评估显示,该技术价值为15116.91万元人民币,具备极高的市场价值。
证据8:(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660号公证书及侵权公证实物。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9:平安银行流水一张,来源于购买人李印杰的平安银行流水,证据10:高德地图手机截图一张,来源于高德地图手机app,从高德地图中输入梁园区团结西路1150号出现截图上中国移动的地址,该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均在和谐家园附近。
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
证据2:真实性认可。
证据3:真实性不确定,没有原件。
证据4:真实性认可。
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
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与原告无关。
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公司出具的。
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没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9:真实性不确定,但上面的名字是我们的。
证据10:真实性不确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展示手机内存储的订货信息,拟证明其于2020年4月份在256互联网平台购买过这种类型自拍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订单发生于2020年4月份,与涉案自拍杆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了发明人为李正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1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源德盛公司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在源德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2018年12月,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授予“中国专利金奖”。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6月12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在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西路1150号附近的中国移动商店内,购买了自拍杆二个,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票据各一张(购物票据印章字样为“中国移动新师院营业厅”)。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9年7月25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660号公证书,上述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被告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中国移动”门头是其门头,但认为取证的购物小票并非由其小票,购物票据上的印章不是其店的印章,公证书中记载“对上述购买地点及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但公证书后并没有附营业执照照片。
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内有自拍杆二个,自拍杆包装盒上均无中文或生产商信息。
该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下方有一载物台,夹持装置上方有一伸缩机构,载物台上有一缺口,伸缩结构上有与载物台上缺口相对的折弯部,可收容伸缩杆。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三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上都有,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小博士门市部成立于2016年10月1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闫松伟,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手机配件零售、代收移动话费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27625、127626号公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2889号公证书,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660号公证书,购物票据、相关企业信息、封存的涉案物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为不具有新颖性,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为保护范围。
通过庭审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被告当庭陈述,公证取证的购物小票并非其小票,购物票据上的印章不是其店的印章,且公证书中记载“对上述购买地点及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但公证书后并没有附营业执照照片。
经查,被告当庭对(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660号公证书后附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门店照片进行辨认,认可照片中显示有“中国移动”字样的门头是其门头;
(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660号公证书后附照片中显示的产品、票据及公证封存袋均与原告当庭提交的一致。
因此,被告所提出的质疑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
本案中,被告向本院展示了其手机内存储的订货信息,经查看,该订货信息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而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因此,被告提供的订货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亦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商品行为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2万元赔偿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小博士通讯器材门市部(经营者:闫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小博士通讯器材门市部(经营者:闫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小博士通讯器材门市部(经营者:闫松伟)负担200元,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