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157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豪克国际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157号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三丁目1番**。

法定代表人:津谷正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姬,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豪克国际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莱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书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芳,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叶,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楼**。

法定代表人:潘卓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纯,该公司员工。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被告山东豪克国际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豪克公司)、被告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方善姬,被告山东豪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芳,被告北京正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东豪克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HK722型号轮胎(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北京正强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山东豪克公司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删除山东豪克公司网站(www.superhawk.cn)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3.山东豪克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4.山东豪克公司、北京正强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5.山东豪克公司、北京正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ZL201230027666.8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原告经调查发现,山东豪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北京正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此,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并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被告山东豪克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系山东豪克公司独立设计开发,且山东豪克公司拥有ZL201630002888.2号外观设计专利。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普通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即能进行区分。

三、涉案专利应当属于公知技术。

四、山东豪克公司已经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删除包括网站在内的相关宣传内容,并已经将原模具进行破坏性改造,也不会继续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小,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山东豪克公司也因资不抵债已申请破产,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无证据支持。

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正强公司当庭辩称:认可曾经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但对于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被诉侵权产品系山东豪克公司销售给我方,有付款凭证和发票。

因此,北京正强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轮胎”的ZL201230027666.8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

针对涉案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中载明: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该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指控山东豪克公司、北京正强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6年9月28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以下简称闸北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生一同到达工银中心上海世博展览馆(上海市国展路1099号)的“第十四届中国国际轮胎博览会”现场,闸北公证处对从现场取得的宣传资料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沪闸证经字第3412号公证书。

其中显示:刘海生在该博览会的“H1”展馆中有“山東豪克國際橡膠工業有限公司”等字样标识的展台处取得一份宣传资料,宣传资料中显示有HK722型号轮胎的图片及相关介绍。

2016年10月20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勇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国立公证处对购买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694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6946号公证书)。

其中显示:程建勇在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259号9库南小院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签为“豪克轮胎12R22.5HK72218PR”的轮胎贰条,场所内有北京正强公司从山东豪克公司所获得的销售授权证书,产品上显示有“山东豪克国际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及“HK722”字样,北京正强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2017年5月24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孟月在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国立公证处电脑在互联网进行操作,国立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666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665号公证书)。

其中显示:登录网址“www.superhawk.cn”后,页面下方显示版权所有为山东豪克公司,产品中心显示有HK722型号轮胎的图片及用途、特点介绍。

2019年12月30日,本院举行庭前会议。

在庭前会议上,(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HK722型号轮胎。

(2)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山东豪克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HK722型号轮胎的行为,北京正强公司实施了销售HK722型号轮胎的行为,山东豪克公司与北京正强公司对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均予以认可。

(3)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4)山东豪克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现有设计抗辩。

2020年4月17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山东豪克公司对北京正强公司于庭前会议后补充提交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北京正强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关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索赔依据及合理支出的事实本案中,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表示其主张损害赔偿数额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系考虑到如下因素:第一,第6665号公证书显示山东豪克公司对外宣传其轮胎年成能力220万套,产品中心显示轮胎型号有42种,据此可计算每种型号轮胎的平均年产量为52380套。

被诉侵权产品的轮胎售价为人民币950元,则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约为人民币4976万元。

根据汽车轮胎的平均利润率10%推算,被诉侵权产品的年营业利润达到人民币498万以上。

第二,第16946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轮胎上DOT号码显示其生产日期为2116,即该轮胎于2016年第21周生产完成,故被诉侵权产品至晚于2016年6月上市;

第6665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5月山东豪克公司主页上尚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因此,侵权期间至少持续1年,可以推算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至少超过人民币300万元。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为山东豪克公司的主要产品,不但在国内有广泛的销售宣传,还大量出口到美国、澳大利亚、俄罗斯、墨西哥、越南、马来西亚、印尼、泰国等50多个国家和地区。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年营业利润明显超过上述平均数据。

第四,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2500元、11000元(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为2200元)、1000元,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人民币1900元,翻译费用人民币3170元,律师费人民币60366.61元;

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72136.61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涉案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权进行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山东豪克公司的企业名称,山东豪克公司在“第十四届中国国际轮胎博览会”现场对其进行宣传,在山东豪克公司官网进行销售,并经其经销商北京正强公司公开销售,且被告山东豪克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北京正强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山东豪克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北京正强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本案重点在于审查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其相同点在于,(1)主胎面均由4条主槽分割成5个环状接触面;

(2)两侧环状接触面均没有花纹,中间三个环状接触面上均有花纹;

(3)A/a列和B/b列上均为横向的长槽和短槽以相同间隔规则排列;

(4)中央环状接触面由竖向波纹状沟槽与相同间隔排列的横向波纹状沟槽进行交叉;

(5)中央环状接触面两边的主槽上均设有突起部。

不同之处仅在于,(1)涉案专利的A、B列上为纵向的细沟槽,被诉侵权产品为识别线;

(2)涉案专利只有中间两主槽上设有突起部,被诉侵权产品所有主槽上均有突起部;

(3)涉案专利中央接触面的横向沟槽连通A、B列上的短槽,被诉侵权产品中央接触面的横向沟槽连通a列的长槽与b列的短槽。

附图1:涉案专利附图2: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山东豪克公司强调,除原告所述不同点之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还存在如下明显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a、b列相应位置没有纵向沟槽,而是红白两色的识别线,中央环状接触面上也有黄色识别线,视觉上有明显区别;

(2)关于中间三个环状接触面,涉案专利的横向设计元素有的是“沟槽”,有的是“细线”,被诉侵权产品横向设计元素均为“沟槽”,且元素的排列组合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从主要设计部分出发,将二者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

如果两者存在差异,还要继续判断该差异是否属于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胎面是比较的重点。

涉案专利的四个主槽分割成五个环形接触面,中间两个主槽上分布有长方形粒状凸起,中间三个环形接触面上横向波纹与纵向波纹或直线相交叉形成的花纹构成了其主要设计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与上述主要设计部分相近似。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主要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在中间三列环形接触面上分别有红、黄、白三种颜色的识别线,而涉案专利在A、B列的环形接触面上为纵向直线沟槽。

其一,沟槽与识别线本身在外观状态上存在较大区别,而红、黄、白三种颜色使得这一区别更为显著;

其二,中间三列环形接触面作为主胎面的主要设计部分,位于轮胎胎面的中央显著位置,属于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

因此,该差异构成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并据此提出要求被告山东豪克公司、被告北京正强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豪克国际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